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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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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8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同刑初字第315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携带两个内装熏肉、鸡精、塑料杯、垃圾袋等物品的白色不透明塑料袋搭乘车牌号为闽D×××××的657路公交车。15时许,钟某对一名坐在其旁边的男乘客大喊“滚开”并推搡该乘客背部,该乘客即离开座位向车后门移动。后一名带女童的女乘客上车并在钟某的座位旁停留,钟某即拉扯女童并推搡女乘客让其滚开,致女童受惊吓哭泣。在周围乘客呵斥下,钟某松手,该女乘客抱女童移动到车后门。随后,钟某扬言车上有炸弹并驱赶其他乘客下车,公交车司机林某将车停靠在同安区324国道西山岩路口路段并报警,车上四十余名乘客下车。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接报后到场增援并抓获被告人钟某,厦门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动四名特警,驾驶二辆排爆车携带强光手电、排爆工具组、排爆罐、排爆机器人、排爆服、搜爆服等装备到现场排爆。经现场排爆,该公交车上未发现爆炸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编造虚假的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和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刑事照片;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编造虚假的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明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沈银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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