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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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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9
【编辑日期】 2014-07-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雁刑初字第00439号
【案例摘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刑初字第0043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周一帆、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三次,获赃款6万余元。2012年7月26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王某甲通过互联网为需要进行肾移植手术的范某某找到提供肾脏的“供体”(姓名不详),伪造“供体”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在南新街汉唐公证处进行近亲属捐献公证。范某某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成功完成肾移植手术,王某甲得赃款2万元。
2、2009年11月,王某甲通过互联网为需要进行肾移植手术的王某丙找到提供肾脏的“供体”(姓名不详)。王某甲指使王某丙与其堂哥王某丁在南新街汉唐公证处进行近亲属肾脏捐献公证后,由其联系好的“供体”顶替王某丁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为王某丙捐献肾脏,王某甲得赃款2万余元。
3、2011年10月,王某甲通过互联网为需要进行肾移植手术的陈某某找到提供肾脏的“供体”(姓名不详)。王某甲带陈某某及其家属前往山东济南,陈某某在济南一家“供体”中介所安排的医院内成功进行肾移植手术,王某甲得赃款2万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当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是指行为人发起、建立器官买卖交易的中介机构和场所,并且将这种买卖行为进行交易和控制,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组织”的表现形式,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不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为王某丙联系肾脏“供体”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招募“供体”向患者出卖人体器官,获赃款4万余元。2012年7月26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为需要进行肾移植手术的范某某找到提供肾脏的“供体”(姓名不详),王某甲指使范某某利用其侄子范某某的身份在西安市南新街汉唐公证处进行近亲属捐献公证后,由其联系好的“供体”以范某某名义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完成肾移植手术,王某甲得赃款2万元。
2、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为需要进行肾移植手术的陈某某找到提供肾脏的“供体”(姓名不详)。王某甲带陈某某及其家属前往山东济南,陈某某在济南一家“供体”中介所安排的医院内成功进行肾移植手术,王某甲得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证书、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2、证人范某某、罗某某、孙某某、车某某、杨某、史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可在补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的表现形式,不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的意见,经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非只有通过成立一个严密的组织机构来实施才构成本罪,有时需要“供体中介”、“受体中介”等黑市中介的相互配合,通过一种松散的组织形式来实施,被告人只要参与上述环节,就构成该罪,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招募“供体”,组织“供体”向患者出卖肾脏,已符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维护国家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
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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