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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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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9
【编辑日期】 2014-07-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平民初字第330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30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地址:平坝县乐平镇架布村。组织机构代码:75537845-8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以下简称骆子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5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241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采煤工。2012124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自2012125日至2013124日。原告在2014227日向平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8024元;二、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65700元;三、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四、支付原告交通费和食宿费20400元;五、支付原告辅助器费用1600元;六、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护理费443311.2元;七、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550元;八、赔偿原告伤残津贴1293247.8元;九、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十、支付原告担架费98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与被告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2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且原告受伤符合配备轮椅。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为1100元,辅助器具费为16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来支付;证据4,医疗病历资料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以来至今住院,停工留薪期在贵阳住院370天,住院期间全程需要护理。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只承担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证据5,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为6502元,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此是无异议的。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资标准是仲裁委确定的,现在被告对此有异议;

被告骆子洞煤矿辩称:原告受伤确系工伤,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0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0924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243元/年来计算,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8000元,该款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多少费用,是否足额交纳;证据3,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077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有3个月的工资,无法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且在证据中载明原告的工资比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还要高;证据4,收条、借条复印件1组共20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5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审理相关联,故本院对该5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4,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为原告足额交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审理相关联,故对此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审理相关联,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是否支持被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叙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系被告骆子洞煤矿职工,2012124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作业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自2012125日至2013124日。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之时,被告已为其在平坝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了工伤保险。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共计28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评定伤残等级后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原告诉请中所列赔付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五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而不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诉请中该八项赔偿项目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6502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3页工资表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骆子洞煤矿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02×127802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骆子洞煤矿负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关护理费标准之证据,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758元/年标准,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为28758×128758元,原告主张65700元,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担架费948元,并提出被告在仲裁裁决过程中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骆子洞煤矿应支付原告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80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8758元、担架费948元,共计107730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共计28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797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02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8758元、担架费948元,共计107730元(扣除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的28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797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坝县骆子洞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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