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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素珍诉余姚市三星厨房用具有限公司、沈阳市铝制品厂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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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3-24
【编辑日期】 2014-02-20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余民一再字第5号
【案例摘要】    一、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产品存在缺陷并不等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宜从宽掌握。当消费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举证证明至一定程度,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事实推定,并可要求加害人举证反驳。如加害人怠于举证、消极举证,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生产者”的认定。当缺陷产品初步指向的生产者拒不举证来排除自己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时,可推定其即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徐素珍诉余姚市三星厨房用具有限公司、沈阳市铝制品厂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产品存在缺陷并不等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宜从宽掌握。当消费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举证证明至一定程度,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事实推定,并可要求加害人举证反驳。如加害人怠于举证、消极举证,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生产者的认定。当缺陷产品初步指向的生产者拒不举证来排除自己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时,可推定其即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案例索引】

一审:余姚市人民法院(2005)余民一初字第377(20061128日)

再审: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再字第5(2008324日)

【案情】

原告:徐素珍,女,19771031日出

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黄墩潭。

被告:余姚市三星厨房用具有限公司(简称余姚三星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科技园区舜科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海,经理。

被告:沈阳市铝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一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明,厂长。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1112日下午,原告在家使用三星”牌高压锅煮鸡时,高压锅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眼球外伤,出血,右额部外伤,后转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可能破裂,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急诊观察治疗)。20041118日转住院,行左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术。20051212日又至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15日行左眼眶重建等手术。原告之伤现已构成七级伤残。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高压锅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无法确定高压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另又查明:被告余姚三星公司在1993年另又增挂了沈阳市铝制品厂余姚不锈钢分厂的牌子,被告沈阳市铝制品厂同时又授权其使用三星牌商标,被告余姚三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两被告有关三星商标的具体约定。

原告徐素珍诉称:0041112日下午5时半左右,原告在家使用被告生产的三星牌高压锅煮鸡,当原告关闭煤气灶时,高压锅突然发生爆炸,击中原告左眼、鼻部和额部等部位。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的巨大痛苦。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6.10元、护理费1999.20元、交通费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998.40元、残疾者一次生活补助费66696元、残疾赔偿金50022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者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23343.6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86611.30元。

被告余姚三星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对高压锅的观察,该高压锅不是本被告生产的,高压锅的锅盖上已表明为沈阳市铝制品厂生产。本被告可以生产“三星牌的高压锅,但在使用该商标期间,必须表明生产者的全称,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告的受伤是否系高压锅爆炸所致,证据不足。根据相关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中并未提到高压锅的质量问题,高压锅的爆炸是由于原告未安全使用,长期堵塞,造成气体不能顺利排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铝制品厂未作答辩。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虽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因三星”牌高压锅存在质量缺陷而导致爆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原告申请对高压锅进行质量鉴定之后,鉴定单位也未认定其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高压锅资料和性能参数,导致高压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鉴定机构补充意见,即使厂家提供相应的高压锅资料和性能参数,目前已经无法确定该高压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素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素珍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法院判决关于徐素珍对其所主张的因高压锅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爆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鉴定单位也未认定其存在质量缺陷,故认定徐素珍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徐素珍已就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涉案高压锅的缺陷。涉案高压锅经鉴定机构检验虽不能确定爆炸原因,但鉴定机构在检验中发现涉案高压锅严重变形,不能盖合,锅盖上缺少限压阀体和防堵安全装置。根据国家标准GB13623-92《铝压力锅安全及性能要求》规定,高压锅在设计上必须具有限压装置、防堵安全装置、安全压力保护装置及开合盖压力保护装置等确保消费者使用安全的装置。根据鉴定机构对爆炸原因的分析意见可知,高压锅的排气管和安全阀有一个或者都被堵住,会导致压力锅爆炸,这就是国家标准要求高压锅在设计上必须具有防堵安全装置的原因。而本案中涉案高压锅爆炸后已是残体,无法证明具有安全防堵装置及安全防堵装置在设计上能有限发挥作用,而三星公司也未提供同型号的高压锅以供检验。因此,应当推定涉案高压锅存在缺陷。其次,关于损害事实。徐素珍因高压锅爆炸而遭受人身伤害,有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判决也予以确认,其伤害程度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再次,关于产品缺陷与徐素珍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压力锅爆炸的原因有二,其一是排气管和安全阀的排气通道有一个或都堵住,二是锅体抗压强度下降。虽然鉴定机构最终不能确定爆炸引起的原因,但从分析意见来看,这二种爆炸原因均与产品缺陷有关。如果系排气通道被堵而爆炸,则涉案高压锅因不能证明设计了防堵安全装置及防堵安全装置能有效发挥作用,使得产品存在排气管道被堵的危险,显然与徐素珍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余姚三星公司未尽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素珍已就产品责任完成了举证责任。余姚三星公司应当就其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余姚三星公司未对涉案高压锅现存的表面缺陷具有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必须承担侵权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这对消费者一方是相当困难的,特别是对产品存在缺陷和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二个要件事实的证明,由消费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相当不公平的。因此,在对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上应当采取宽松的标准,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后,应当作出事实推定,并由加害人进行反证的方法,来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经过鉴定已经发现爆炸可能由于产品在设计上的缺陷或者本身抗压能力不符合安全使用年限而引起,就应当认定作为消费者的徐素珍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当要求徐素珍将爆炸原因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质量缺陷为唯一原因的程度,这对于徐素珍过于苛刻,不符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和公平原则。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917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年10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余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原告徐素珍仍坚持起诉时的诉称,并进一步认为爆炸高压锅为余姚三星公司所生产,主要理由是根据沈阳市铝制品厂从1993年开始许可余姚三星公司使用三星牌商标,直至将该商标所有权卖给余姚三星公司,且该高压锅的锅身上注有“Y”字母,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是无法确定高压锅的质量问题,并非排除高压锅存在瑕疵,鉴于高压锅爆炸已发生的事实,应确定高压锅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再审改判由余姚三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余姚三星公司除了坚持原审中的辩称外,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爆炸高压锅为本公司所生产,故根本不存在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不能确认爆炸高压锅为缺陷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铝制品厂未作答辩。

在再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原审被告余姚三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徐素珍经济补偿款8万元;二、原审原告徐素珍自愿放弃对原审被告沈阳市铝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三、

原审原告徐素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使用高压锅发生爆炸而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两个问题: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归责原则上实行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主要是鉴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在经济力量、诉讼取证能力、证据归属等方面的不平等地位。也就是说,因产品责任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该产品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此由受害人转移到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如果作为被告的致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上述缺陷,或者虽有缺陷但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徐素珍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该产品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高压锅也没有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余姚三星公司仅仅依据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来否认高压锅存在质量问题,但始终不提供任何证据来否认涉案高压锅存在缺陷的问题,也不配合提供1998年由其生产制造的高压锅样品,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交其与沈阳市铝制品厂有关三星”商标的具体约定。被告沈阳市铝制品厂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即否认受害人权利主张的生产者,要从相反的方面对受害人主张的权利所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赔偿问题

受害人使用的三星”牌高压锅是向其同村的村民(个体户)购买,购买时没有开具任何发票和凭据,该个体户早已经不开店了,也提供不出该高压锅的进货凭证,因此,受害人没有向高压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放弃了对销售者的诉讼请求,而是选择向高压锅的生产者直接主张权利,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高压锅真正的生产者是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推定该高压锅为余姚三星公司所生产:

()从间接证据初步推断高压锅的生产者。原告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一些证据:1)余姚市商业局余经商字【1993】第23号文件《关于同意增挂沈阳市铝制品厂余姚不锈钢分厂牌子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增挂沈阳市铝制品厂余姚不锈钢分厂的牌子,并与余姚市三星厨房用具有限公司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经营管理模式;2)余姚市百货公司余百业字【1993】第01号文件《关于设立余姚市三星厨房用具有限公司申请》,这申请书是向余姚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报送的,在该申请书上明确了公司设立方式、总投资、股本总额、股权构成及出资方式,在技术和商标问题上明确规定,甲方(指沈阳市铝制品厂)负责公司试产期间的技术服务、指导工作,为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保证产品质量符合三星名牌要求,并专门派员长期负责公司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同时,甲方


为公司提供三星”牌商标的使用权和其它铝制品商标的使用权,并收取商标使用费。被告余姚三星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自1993年以来获得沈阳市铝制品厂许可使用三星商标的授权,直至现在,余姚三星公司已买断了该三星商标的所有权。3)余姚三星公司股东决议,沈阳市铝制品厂在2001810日将自己所拥有的股本转让给两位自然人(系余姚三星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从上述证据中,可以分析推知沈阳市铝制品厂与余姚三星公司之间的关系。沈阳市铝制品厂是余姚三星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之一,占有公司股本的30(,在公司的生产管理中,沈阳市铝制品厂又授权该公司有偿使用三星商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由沈阳市铝制品厂生产的高压锅均在锅盖上注有三星商标,锅身上注有沈阳市铝制品厂出品”以及其它内容的字样,而涉案高压锅锅盖上注有沈阳市铝制品厂三星商标,而锅身上并没有注明生产厂家,仅有字样,由此可以初步推断该高压锅不是沈阳市铝制品厂生产,极有可能余姚三星公司生产。

(二)妨碍举证的推定。所谓妨碍举证的推定,是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拒绝将这一证据出示给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成立。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自己提交的一些证据,主张爆炸高压锅为余姚三星公司生产,余姚三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了查明事实,合议庭指定举证期限,要求被告余姚三星公司提交该公司与沈阳市铝制品厂有关三星商标许可使用的书面约定,并要求其提交与涉案高压锅同时期生产的高压锅样品,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又确定举证期限,要求被告余姚三星公司提交在被许可使用期间和买断之后的三星商标图案,但该被告仍然拒不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由此可以确定,余姚三星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但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该公司否认原告的权利主张,但不提供任何证据将自己排除出去,即可推断涉案高压锅为余姚三星公司所生产。作为生产者,应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产品责任的赔偿主体。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推断余姚三星公司为生产者,可以确定它为产品责任的赔偿主体。本案中,原告除了将该公司列入被告外,还将沈阳市铝制品厂列为被告。那么沈阳市铝制品厂在本案中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应该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根据上面证据的分析,沈阳市铝制品厂在2001810日之前,是余姚三星公司的股东之一,一直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因此该厂实际上也是涉案高压锅的生产者,理应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沈阳市铝制品厂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最终放弃对沈阳市铝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并与余姚三星公司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则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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