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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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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5-07
【编辑日期】 2014-02-20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甬民一终字第894号
【案例摘要】    一、在客运合同关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其有权主张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人民法院亦应当根据《消法》及《办法》的规定审理案件。    二、在存在侵权第三人的情形下,承运人在向乘客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其有权以已支付给乘客的赔偿额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向该侵权第三人追偿因该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在客运合同关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其有权主张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人民法院亦应当根据《消法》及《办法》的规定审理案件。

二、在存在侵权第三人的情形下,承运人在向乘客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其有权以已支付给乘客的赔偿额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向该侵权第三人追偿因该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奉化市人民法院(2007)奉民一初字第336(2007528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894(200857日)

【案情】

原告:康明甩,女,19692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化市溪口镇居民二村。

被告: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昌,经理。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314日,康明甩出资乘坐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口公运公司的浙BD4894号中型普通客车去永康方岩旅游,1010分,在东阳横店万盛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康明甩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两辆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明甩不负事故责任。康明甩受伤后先到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治疗,溪口公运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86.30元,之后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除溪口公运公司垫付的388.80元医疗费外,康明甩在该院住院治疗238天,支出医疗费40071.07元。在康明甩住院治疗期间,溪口公运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另支付给康明甩赔偿款23500元。经鉴定,康明甩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审还认定康明甩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71.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1478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009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7297元,合计262712.07元。

康明甩于200731日诉至奉化市人民法院,请求依照《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有关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判令溪口公运公司赔偿康明甩人民币290682.07元。

溪口公运公司辩称:康明甩的确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但事故发生后溪口公运公司已为康明甩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7925.1元。康明甩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不应适用《消法》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康明甩的诉讼请求。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明甩出资乘坐溪口公运公司的车辆外出旅游,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康明甩身体伤害,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康明甩依法选择要求溪口公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溪口公运公司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溪口公运公司赔偿康明甩经济损失262712.07元,扣除溪口公运公司已经支付的23500元,尚应支付239212.0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康明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溪口公运公司上诉称1、比《消法》位阶更高的《合同法》中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由此可见,除此之外,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不适用《消法》。本案中康明甩受伤是因为溪口公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这种行为属于溪口公运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而且事故中对方车辆亦存在过错,须负同等责任,康明甩受伤,系混合过错所致,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故不适用《消法》。2、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51日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均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3、《消法》制定的赔偿标准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而在本案中,溪口公运公司以约定的较低廉的票价与康明甩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有别于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商品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仍适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消法》,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康明甩辩称:1、本人与溪口公运公司之间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本人身体受伤害,此时,本人拥有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本人依法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法合理。2、溪口公运公司称除欺诈之外,均不适用消法,于法无据。3、本案中,本人正当行使了请求权,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4、溪口公运公司在与本人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时,对于票价的确定是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的,溪口公运公司当初愿意接纳本人的客运价位和本人作为消费者的心理价位已形成等价。溪口公运公司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确定赔偿已足能弥补本人的损失是主观臆断,缺乏依据。因此,本案一审适用《消法》并未违背公平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溪口公运公司是以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方式获取利润的一般企业,本案双方之间达成客运合同关系时,是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自愿订立,双方均依法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溪口公运公司以票价低廉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康明甩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溪口公运公司的客运服务,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康明甩在接受溪口公运公司的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原告方的康明甩,本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等。该条款赋予了消费者在因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述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并非法条竞合关系,而是请求权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作为原告的康明甩有权选择行使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溪口公运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法》与《消法》之间的位阶关系问题,虽《合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消法》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述两法均属于法律,不存在位阶高低之别。溪口公运公司关于《合同法》比《消法》位阶更高,《消法》的有关规定与《合同法》存在冲突,本案应排除《消法》的适用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浙江省为将《消法》付于具体实施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原告康明甩选择了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应当适用浙江省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并适用该《办法》的规定确定溪口公运公司应赔偿康明甩的款项共计262712.07元,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溪口公运公司关于所有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上诉理由,显然与法不符,难以采纳。《消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并未限定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作为条件,故溪口公运公司关于其没有欺诈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消法》的上诉理由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康明甩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溪口公运公司的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原审法院适用《消法》及浙江省《办法》的规定判决由溪口公运公司赔偿康明甩各项损失共计262712.07元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S23307号货车的保有者应承担的责任,溪口公运公司可另案追偿解决。综上,上诉人溪口公运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比较有典型意义。本案中康明甩与溪口公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康明甩乘坐溪口公运公司的车辆属于消费行为,这是勿庸置疑的。但对于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旅客受伤的赔偿纠纷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则存在颇为激烈的争论,反对的理由主要在于《消法》的适用可能有违公平,以及承运人承担赔偿后在追偿时可能存在障碍等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消法》,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论述之:

一、本案中康明甩的请求权基础是什

康明甩与溪口公运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康明甩因溪口公运公司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而受伤致残。对此情形,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有关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之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亦有《消法》有关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那么康明甩究竟有几项请求权?原审认为,康明甩具有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两项请求权,这一判断是否正确?

我们认为,康明甩应当还有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项请求权是独立存在的,并不依附于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依附于基于侵权法规范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里需要厘清的是《消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之间究竟是请求权竞合关系还是法条竞合?如果是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应可以自由选择;而对于法条竞合的解决,则是法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而不存在当事人是否有权选择的问题。

根据台湾学者王泽鉴的定义,所谓法条竞合,是指某项请求权因具有特别性而排除其他请求权规范的适用。而请求权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如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

而《消法》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消法》第四十一条无法排除《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适用。因此,基于《消法》第四十一条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与基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双方之间应是请求权的竞合关系,而非法条竞合关系。

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原告的康明甩在损害赔偿方面实际上有三项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赔偿请求权、基于合同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三项请求权为请求权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请求权,这已是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共识,无须赘述。因此,康明甩有权选择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然,考虑到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的看法不一定
正确,其表述亦不规范,当事人往往是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主张适用《消法》。我们认为,只要当事人明确主张要求适用《消法》的,即应认定其选择了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应当适用《消法》和浙江省《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适用《消法》的观念性障碍的克服《消法》的适用是否会使原告获取了额外的赔偿,是否会损害合同双方权责关系的平衡性

我们认为,原告因为《消法》的适用而获取了额外的赔偿是一个误识。所谓多获取赔偿这样的概念,是将《消法》及《办法》的有关赔偿标准与《民法通则》与《解释》所确定的一般案件的赔偿标准相比较的结果,并且将依据《民法通则》与《解释》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视为了原告方的所有损失。但实际上,依据《民法通则》与《解释》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并不能等同于受害一方所蒙受的所有的不利益。根据台湾学者曾世雄的定义,凡不利益者,因自己以外之行为或事实而发生,而其事实经纳入法律规范之规定,并发生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一方所必须填补他方之损害者,该不利益是为法律上的不利益。反之,凡不利益而非法律上不利益者,均悉为事实上不利益。”®也就是说,受害一方所蒙受的不利益,有事实上的不利益与法律上的不利益,若为法律规范所认可而应由他方给予赔偿的不利益,是为法律上的不利益。有些情形,虽确为受害方一方蒙受的不利益,但因未有法律规范的认可,而成为事实上的不利益。从这里可以看出,在一般损害赔偿纠纷中,依据《民法通则》及《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实为这些案件的原告方的法律上的不利益,也并非原告方所蒙受的全部的不利益。而在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消费者的法律上的不利益应为依据《消法》及《办法》可获得的赔偿。由此可见,并不能以《消法》及《办法》的赔偿标准超过了一般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而认为原告获得了额外的赔偿。

至于合同双方权责关系的平衡问题。溪口公运公司一方也提出了在以较低廉的票价达成的客运合同关系中,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可能有损公平的上诉理由。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溪口公运公司是以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方式获取利润的一般企业,本案双方之间达成客运合同关系时,是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自愿订立,双方均依法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溪口公运公司以票价低廉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来看,社会生产发展以后,损害事故大量增加,整个社会有对于各种风险进行合理分担的需求,从而制定了损害赔偿制度并逐渐发展和完善。每一个案,实际上只是社会风险分担和转移的一个环节。立法者对于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设计,均有其相应的价值衡量,亦体现社会对于风险负担的安排。从客运合同关系来看,运输企业与乘客相比较,在经济上是一个更为具有优势地位的主体,而且从各国的赔偿制度设计的目的及用意来看,运输企业一般也能通过责任保险及提取利润等方式来转移其风险。况且,运输企业不能否认其作为经营者
的身份。因此,适用《消法》不构成对合同双方权责关系平衡性的损害,溪口公运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适用《消法》的实质性障碍的克服追偿关系中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本案中,溪口公运公司并非完全的终局责任人。从本案事实来看,事故是由溪口公运公司的车辆与皖S23307号中型普通货车两方面的原因造成。根据交警方面的责任认定,两方对事故的造成有同等责任。

因此,这里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溪口公运公司在向皖S23307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有人追偿时应如何适用法律?溪口公运公司的获赔标准如何确定?这就是《消法》及《办法》在适用中的一个实质性障碍。如果溪口公运公司只能要求皖S23307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有人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及《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数额的50%,那么,溪口公运公司显然会因为该货车的责任而有额外的损失。这一障碍不解决,《消法》及《办法》也无法得到很好的适用。

我们认为,追偿关系中实际并未涉及到《消法》的适用,在追偿纠纷案件中,承运人与侵权第三人之间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故适用的仍然是侵权法规范。根据侵权法,该侵权第三人应当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追偿案件之原告也即已在前案中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是,在该追偿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承运人,它的损害结果如何确定?而这显然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认为,在追偿纠纷案件中,承运人所主张的乃法理上之第三人损害”。所谓第三人损害,是指请求权人与受害人非同一人的情形。对于本案的情形,溪口公运公司自康明甩处受让了请求权(康明甩因请求已得到满足而丧失对该货车方面的请求权),但实际受害人仍为溪口公运公司。如果请求权与损害因内部关系,或法律规定而分离,故加害人可以免责而有失公平时,应允许请求权人主张第三人之损害。正如学者所言,第三人损害之应予以赔偿者,完全出于维护正义公平,使应付赔偿责任者,不得侥幸免责,而应受赔偿者,不受无辜之害。"第三人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项制度,而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在于填补损害。因此,对于本案这样的情形,作为承运人的溪口公运公司在对乘客康明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50,,是因作为侵权第三人的货车方面的责任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在追偿纠纷中获得填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履行客运合同中,乘客受伤致残的,其有权要求承运人依照《消法》及《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而在此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因该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其在前案中的赔偿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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