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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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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7
【编辑日期】 2014-02-20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商外终字第65号
【案例摘要】   寄单行系受益人的代理行,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寄单行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方式交寄单据,违背了信用证相符交单的基本要求,其也未能证明单据系在邮寄途中遗失,应当认定寄单行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受益人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c

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信用证寄单行遗失单据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寄单行系受益人的代理行,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寄单行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方式交寄单据,违背了信用证相符交单的基本要求,其也未能证明单据系在邮寄途中遗失,应当认定寄单行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受益人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c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103(2011711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65(2011117日)。

【案情】

原告: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旭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市分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旭公司与也门电器世界公司签订1123-12345号合同,约定刘旭公司向电器世界公司供货725560只电器产品(包括717306只电器材料、4台制冷饮水机、6750只免费灯泡、1500只免费灯管),电器世界公司向也门萨那的东方汇理银行申请开立了S/0/01186号信用证,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于2000127日收到该信用证,信用证还载明金额为199821美元(货款以及至亚丁港的运费),受益人为刘旭公司,最迟出运日期为2001115日,最迟议付日期为2001125日,所有也门以外的银行费用,都由受益人负责,议付行限于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与温州市分行,议付行必须把文件分两套寄给开证行,正本用DHL而副本用挂号航空信件,开证行在收到文件后5天内付款,本信用证根据UCP500开立,等等;该信用证还载明了议付时所须呈交的文件包括全套清洁装运上船海运提单等等。后该信用证分别于20001210日、200117日、117日、221日进行了修改。200135日,刘旭公司将货物装船,中国温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同日签发了C0SU376020739号指示提单,正本提单份数三份,从现存的一份反映刘旭公司指示背书给也门的东方汇理银行,提单还载明卸货港与交货地为亚丁,共320尺集装箱的货,计1196箱货,等等。200138日,刘旭公司将上述三份正本提单及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项下单据提交给温州市分行。2001730日,温州市分行出具证明给温州外代公司称,200138日,应SHIPPER(刘旭公司的委托,温州市分行将刘旭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按信用证规定分两次寄往开证行要求付款,但在第一次寄单中的两份正本提单不幸遗失。开证行以单据缺失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200181日,刘旭公司向温州外代公司出具三份保函,要求温州外代公司重出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并要求将提单收货人(TO THE ORDER)改为电器世界公司。200182日,温州外代公司重签了一式三份收货人为电器世界公司的C0SU376020739号正本提单,但电器世界公司拒绝付款赎单。刘旭公司遂于2001919日与也门的科哈里公司签订了五份售货合同书,合同载明的货物总箱数为1148箱,电器总数量为221779只,总金额为79631.04美元。因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滞留原港口以及因货物交付科哈里公司需转运港口,刘旭公司支付了集装箱滞留及转运费等费用合计6151美元。刘旭公司为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事宜,派了两个人去也门处理,飞机票支出3302美元、住宿费支出2975美元、电话与传真支出186.1美元,合计6463.1美元。

刘旭公司于200138日提交给温州市分行寄交开证行议付的发票、装箱单均载明货物箱数为1196箱,电器数量为220888只,外加6750只免费灯泡与1500只免费灯管,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13616.05美元。刘旭公司于200137日为


COSU376020739号提单项下货物向我国海关报关,报关单载明货物箱数为1196箱,开关配件数量为725520个,总价199518美元,所附的发票、装箱单载明的内容与报关单载明的上述内容一致。刘旭公司于20011231日取得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该核销单载明开关配件数量725520个、总价199518美元,并于2002131日以上述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与199518美元的发票(退税联)向乐清市国税局申请办理退税,2002731日乐清市国税局批准退税,并于2003522日办理退库,退库金额291142.74C

刘旭公司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温州市分行赔偿刘旭公司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信用证系根据口!?500开立,故本案应当适用口!?500。根据UCP50016银行对由于任何讯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的规定,必须是在单据的传递过程中(就本案而言即邮寄过程中发生的遗失银行才免责。而本案中温州市分行并未能举证证明二份提单系在邮寄过程中遗失,遗失的具体原因不明,温州市分行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UCP500没有涉及因不属于其规定的免责情形而银行对单据遗失不免责的情况下银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故对此问题还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来解决。根据UCP500第十条的规定,不支付对价的,不构成议付,故温州市分行即不构成议付。刘旭公司将单据提交给温州市分行寄交给开证行,温州市分行在不议付的情况下对该事务予以接受即温州市分行不接受开证行之议付授权而仅作为寄单行),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刘旭公司、温州市分行之间即就此成立了合同关系,正如温州市分行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所说的,是应刘旭公司的委托。应当说明的是,如果被指定银行在接收及审查单据后议付的,此时被指定银行系接受了开证行的议付授权,其与开证行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属于开证行的代理人身份,其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的后续行为即与受益人无关,其与受益人之间就此不成立合同关系。另外,根据惯例,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信用证中的被指定银行,被指定银行接收后,如果其不议付,其接受的事务除了将单据寄交开证行之外,往往还有审查单据等其他事务,温州市分行的答辩也印证了这一点,但就本案而言,只要认定刘旭公司、温州市分行之间就寄单事务成立了合同关系,即巳足够确定温州市分行的合同义务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间就寄单事务成立了合同关系,温州市分行就负有在接收单据后将单据完整交给邮递机构寄交开证行的义务,现二份提单巳经遗失而温州市分行未能举证证明系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应当视为温州市分行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刘旭公司有权要求温州市分行赔偿其因提单遗失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刘旭公司支付了集装箱滞留及转运费等费用合计6151美元,以及飞机票、住宿费、电话与传真支出合计6463.1美元,以上两项均为刘旭公司因提单遗失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614.1元,以损失发生时即20019月的平均汇率1:8.2768)换算折合人民币104404.38元,应由温州市分行赔偿。刘旭公司的其他赔偿要求,尚缺乏依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温州市分行关于其无须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温州市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04.38;二、驳回刘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刘旭公司、温州市分行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刘旭公司上诉认为刘旭公司对该批货物作了降价处理,损失客观存在,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温州市分行上诉认为,信用证项下的偿付责任不以开证行收到单据为前提,而是仅以相符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为前提,单据的遗失并不构成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即便是全套单据在邮寄过程中全部遗失,只要指定银行证明巳经提交全套相符的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付款。何况根据根据UCP500第十六条规定,温州市分行对单据传递过程中的遗失不负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根据S/0/01186号信用证规定,单据必须正本用DHL”交寄,温州市分行庭审中辩称单据是先交给温州市邮政局,再由温州市邮政局转DHL交寄,但温州市分行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确认温州市分行未按信用证要求使用DHL交寄。2.刘旭公司的损失金额。首先,关于提单项下货物总货值。根据本案S/0/01186号信用证以及修改通知规定,刘旭公司向电器世界公司供货717306只电器材料,2台制冷饮水机,另免费送6750只灯泡、1500只灯管,上述共计725558只电器产品,金额为199821美元。刘旭公司提交的证据7即三份装箱单,第一张装箱单计136152506箱、第二张装箱单计84736295箱、第三张装箱单计496418395箱,共计717306只产品,1196箱,电器材料数量和信用证规定的一致,缺少2台制冷饮水机、6750只免费灯泡1500只免费灯管。2台制冷饮水机金额微小,故可以确认货值199821美元。此节事实从三张装箱单记载的体积(分别为7.88m344.31m327.587m3)之和与提单(温州市分行证据3)记载体积80m3相一致,以及三张装箱单记载的箱数分别为506箱、295395)之和与提单(温州市分行证据3)记载1196箱数相一致,可以印证。对于温州市分行提出的刘旭公司议付的发票金额为113616.05美元而退税金额却为199518美元的问题,刘旭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6即客户指令,该客户指令为复印件,但在温州市分行出具给刘旭公司的编号为BP92B0653/01的面函留底联(温州市分行证据14)中,明确记载有客户指令。该面函留底联系温州市分行收取刘旭公司单据的签收凭证,说明温州市分行不但收到该客户指令,也说明该客户指令符合S/0/01186号信用证的规定。讼争发生后,温州市分行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刘旭公司提交的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确认开证人电器世界公司于2001226日发出客户指令,该指令将付款方式变更为56议付57%7T电汇43%,即56议付113616.05美元7T付款86204.95美元。其次,关于56项下货物的货损金额。如上所述刘旭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6即客户指令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客户指令56议付113616.05美元,77付款86204.95美元。刘旭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5即公证证明,原审法院对公证证明中载明的刘旭公司与科哈里公司达成转售货物的五份销售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五份销售合同总箱数为1148箱与801箱不符、总数量221779只与220888只也不符,故对五份销售合同的金额不予认定。刘旭公司对此辩称其收到客户指令时货物巳经装箱,其大致在56项下装箱801(第一、二两张装箱单共计136152+84736=220888只),在7T项下装箱395箱(第三张装箱单计496418只)。二审法院认为,电器世界公司的客户指令2001226曰发出,三份装箱单的打印时间为200131日,中间只间隔两天,电器产品装箱数量达725558只,因收货人为同一个人,不涉及产品型号,只涉及货值,故56项下货物与7T项下货物并无实质区别,刘旭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刘旭公司没有按全部涉案金额而是选择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的五份销售合同的金额,以56议付113616.05美元作为原价减去该五份销售合同的金额主张货损差价,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依法确认本票货物产生降价损失33985.01美元。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集装箱滞留及转运费等费用合计6151美元,以及飞机票、住宿费、电话与传真支出合计6463.1美元,系因提单遗失所发生,客观存在,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金额合计46599.11美元,折合人民币385691.51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分行系刘旭公司的代理行,其在寄单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对刘旭公司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温州市分行认为其应当免责以及刘旭公司没有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旭公司主张的货物降价损失,予以支持。刘旭公司主张的信用证通知费,与提单遗失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温州市分行向刘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5691.51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刘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刘旭公司与温州市分行是何法律关系

关于温州市分行的法律地位。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涉案S/0/01186号信用证的记载,温州市分行可以是议付行,但温州市分行没有接受议付,其仅是寄单行,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寄单行的法律地位,双方有争议,温州市分行主张其是指定银行,其巳将全套相符的单据提交邮寄,只要指定银行证明巳经提交全套相符的单据,单据的遗失并不构成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开证银行就必须付款。二审法院认为,指定银行是指接受授权付款、或承担议付的银行,本案中温州市分行没有接受议付,根据UCP500第十条!项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之规定,温州市分行不代表开证行,其向开证行东方汇理银行的寄单行为是代理信用证受益人刘旭公司向开证行发出付款请求,虽然温州市分行在接受单据时也对单据进行了核单,但该核单行为并非基于开证行的授权,而是基于对受益人刘旭公司应负的合理谨慎义务,因此温州市分行作为寄单行是刘旭公司的代理行,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将刘旭公司与温州市分行的关系认定为寄单合同关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温州市分行的责任

温州市分行上诉认为,根据UCP500第十六条,其对单据传递过程中的遗失不负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向开证行传递单据有两种情形:一是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寄单据,因指定银行巳代表开证行核单,故开证行必须承付,若单据在传递过程中遗失的,中间环节的过渡性责任仍要追究,UCP500第十六条有关免责之规定系指最终风险应当由开证申请人负担。二是信用证受益人的代理行即寄单行向开证行传递单据,因寄单行系代表受益人交单,故交单方式应当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交寄,若单据在传递过程中遗失的,中间环节的过渡性责任仍要追究,最终风险应由受益人负担。如前所述,本案温州市分行属后一种情形。但是,关于本案单据交寄的事实,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S/0/01186号信用证规定单据必须正本用DHL”交寄,而温州市分行未按信用证要求使用DHL交寄。二审法院认为,表面相符是信用证的基本要求,温州市分行作为一家专业机构违背信用证操作的基本要求,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方式交寄单据。且在同一邮件中,其他单据寄到开证行,唯独遗失二份正本提单,不符常理,温州市分行主张二份正本提单系在邮寄途中遗失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刘旭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温州市分行主张依据UCP500第十六条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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