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杭州卡地亚大酒店 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旨】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扩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使其在一些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能得到保护。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全类保护。对于未经驰名商标权人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领域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36号(2010年11月1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32号(2011年11月10日)
【案情】
原告:CARTIER INTERNATIONAL N.V.(卡地
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
被告:杭州卡地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大酒店公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从1983年起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取得了“Cartier”、“卡地亚”商标,包括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41类等,但不包括第43类。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卡地亚公司。取得“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后,卡地亚公司进行了广泛宣传,特别在我国经过长期使用和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的大量宣传,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声誉。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上海、北京以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布的保护涉外知名商标的通告中,“Cartier”、“卡地亚”名列其中。2004年以来,国家商标局多次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也在有关判决书中认定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月13日,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住宿、棋牌室、足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正面房顶上、正门人口处上方的店招、酒店侧面外墙上以显著、醒目的较大字体标注了“卡地亚大酒店”,同时,在其提供的便签纸、香皂、梳子等服务用品包装上印有“卡地亚大酒店”字样。卡地亚公司认为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上述行为巳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于2010年1月14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等。
卡地亚大酒店公司辩称:卡地亚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所拥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不涉及酒店行业,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与其不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只是将“卡地亚”作为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和大量宣传,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审查后注册登记的,具有合法性;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没有因使用“卡地亚”而实际获得利益。综上所述,卡地亚大酒店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卡地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卡地亚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4类,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经营的酒店住宿、餐饮服务,按照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属于第43类,与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不是同一类别,且卡地亚公司以其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有必要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第78331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曾多次被国家商标局、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卡地亚”注册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同时,综合考虑“卡地亚”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该商标在酒店服务消费者中的知晓程度、酒店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字样的行为,会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他们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卡地亚公司,或者其与卡地亚公司具有特定联系,这种误认和混淆会减弱和降低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由于涉案的“卡地亚”商标早在1995年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是在2009年1月才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且“卡地亚”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将“卡地亚”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卡地亚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实际上也利用了卡地亚公司基于“卡地亚”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故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和经营中使用“卡地亚”字样、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在《都市快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对“卡地亚”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商标局和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北京以及天津市工商局等发布的通告将涉案“卡地亚”商标列为涉外知名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卡地亚公司自取得“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一直长时间持续使用,而卡地亚公司亦对其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巳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第783315号“卡地亚”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虽然“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经营的酒店服务业并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但由于该商标在首饰、宝石和钟表等商品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形成了较强的品牌效应和广告影响力,且酒店服务与首饰、宝石和钟表等商品存在较强的关联程度,两者所涉及的相关公众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交叉,因此“卡地亚”注册商标在酒店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故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与卡地亚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卡地亚”注册商标与作为卡地亚公司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也会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原判认定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卡地亚”注册商标的侵犯,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卡地亚大酒店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明显晚于卡地亚公司取得“卡地亚”注册商标的时间,且“卡地亚”注册商标属于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在我国境内早巳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无使用“卡地亚”作企业字号的合理理由,具有明显攀附卡地亚公司“卡地亚”驰名商标的故意,故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卡地亚”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由于卡地亚公司指控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使用或突出使用“卡地亚大酒店”企业名称,因此本案属于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认为有必要时.对所涉“卡地亚”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同时,根据卡地亚公司提供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卡地亚”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巳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不在于涉案的“卡地亚”注册商标是否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而在于“卡地亚”注册商标在酒店服务上能否得到保护,g卩“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是首饰、宝石、钟表等,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提供酒店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卡地亚”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能否跨类到酒店服务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效力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专用权,即商标权人可以在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自行使用注册商标;二是禁用权,即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不得在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一般而言,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限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还可以延及类似商品上,但不能延及非类似商品。但上述原则并非绝对。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可延及非类似商品。因此,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根本目的是扩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使商标专用权在跨类商品上也能受到保护。
虽然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扩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使其在一些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能得到保护。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全类保护,进行跨类保护也不是没有限度的,必须在满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条件的前提下,驰名商标权利人才有权禁止他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或使用该驰名商标。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如果驰名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越强,那么对它的使用就越可能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反之则越弱;二是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服务)与使用被控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即如果两者商品或服务分属于根本就没有任何关联的特定行业和领域,那么两者的相关公众就不具有任何重合和交叉,被告使用被控商标标识的行为自然不会发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三是驰名商标在使用被控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跨类的范围应当与相关公众的知晓范围相当。如果驰名商标虽然在某一类别商品的相关公众中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但在其他类别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并没有任何知名度,则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能跨至此类商品。上述因素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有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首饰、宝石、钟表等,卡地亚大酒店公司经营的酒店服务业,两者并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卡地亚国际公司“卡地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仍然可以跨至酒店服务类,卡地亚大酒店公司在经营酒店服务中突出使用“卡地亚”或“卡地亚大酒店”字样的行为仍然会误导公众并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卡地亚”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卡地亚”并非人们熟悉的简单词汇,而是臆造词汇,本身无任何含义,给人带来的视觉印象较强,因此“卡地亚”作为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第二、“卡地亚”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与酒店服务存在较高的关联程度。虽然“卡地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首饰、宝石、钟表等,而卡地亚大酒店公司提供酒店服务,两者分属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但是两者均属于生活领域的消费,而非特定行业和领域的消费,两者所涉及的相关公众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交叉,即酒店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接触和知晓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的可能性较大,故“卡地亚”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与酒店服务存在关联程度较高。第三、“卡地亚”驰名商标在酒店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卡地亚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卡地亚”注册商标在首饰、宝石和钟表等商品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形成了较强的品牌效应和广告影响力,且由于酒店服务和首饰、宝石和钟表等商品存在较强的关联程度,两者所涉及的相关公众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交叉,因此“卡地亚”注册商标在酒店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