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门路、范黄河诉张涛、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2-06
【编辑日期】 2014-02-20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丽民终字第40号
【案例摘要】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平台所传输的信息,未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改变其接收对象,一般不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的法定义务,只承担事后被动审查的法定义务。对明显超出其合理注意义务的信息产生的损害后果,其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门路、范黄河诉张涛、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如何认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


【裁判要旨】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平台所传输的信息未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改变其接收对象,一般不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的法定义务,只承担事后被动审查的法定义务。对明显超出其合理注意义务的信息产生的损害后果,其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034(20101130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民终字第40(2011126日)。

【案情】

原告:门路。

原告:范黄河。

被告:张涛。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6月初起,被告张涛多次在被告腾讯公司经营的不同的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男找一起烧炭自杀浙江男找一起自杀的联系我15906423317等内容的自杀邀请。2010623日,本案两原告之子范弈杰(19904月出生,原上海海事学院大学生)QQ群上看到被告张涛留下的信息后,与被告张涛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杀。623日晚,范弈杰从上海出发,于624日早上到达丽水,两人一起住进市区某酒店。当天,两人外出购买了脸盆、酒精、炭、密封胶带等自杀用具,回到酒店房间在卫生间里实施烧炭自杀。在自杀过程中,被告张涛用水浇灭了正在脸盆里燃烧的炭,终止自杀,并劝范弈杰也放弃自杀。下午5时左右,被告张涛不理会范弈杰不要走,再来一次自杀的要求,独自一人离开了宾馆。离开后直至晚上8时前,两人仍有手机通话和短信联系。晚上11时左右,被告张涛打电话给宾馆总台,告诉宾馆人员502房间可能有人自杀,宾馆工作人员撞开房门发现情况。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当晚就展开了案件调查,于629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另外,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定标准,法院确认因范弈杰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92220元、丧葬费为13740元、交通费为165元。

另有庭审查明被告腾讯公司在进行网络信息监测,对有害信息履行屏蔽、删除、断开连接等法定义务时,发现有害信息的方法有关键词搜索,但就如何设定关键词词库、进行关键词搜索的频率等问题未能明确。

原告门路、范黄河诉称被告张涛由于难忍自杀的疼痛,放弃了自杀,在范弈杰表示还要继续自杀的情况下,独自离开了旅馆。其后在与范弈杰断绝联系长达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被告张涛明知范弈杰仍然有自杀的念头,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死亡后果,却既不理睬、劝阻,也不采取及时报警或告知旅馆经营者等有效措施阻止范弈杰自杀。所以,对范弈杰的死亡,被告张涛应当为其主动邀约自杀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看到群聊天内容,并有义务对相约自杀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但没有采取,致使被告张涛邀约内容得以传播,并造成两原告儿子死亡的实际损害。为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涛、腾讯公司连带赔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住宿费209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50%27902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涛辩称:是范弈杰邀请张涛去上海一同自杀,张涛觉得大城市开销大,不同意去,范弈杰就主动提出他来丽水;交通路线在网上可以公开查询,不需要被告张涛告知.车站迎接的时间不是被告张涛确定,而是范弈杰到丽水市后打电话,被告张涛才到火车站接他的;自杀的方法也不是被告张涛告知的,范弈杰的聊天记录证实,其自杀的念头产生已久,而且更为强烈。范弈杰看到被告张涛留下的号码后,首先打电话给被告张涛相约自杀,主动发出要约,范弈杰的行为更具有主动性。范弈杰是个成年人,对于如何坐车到丽水完全有能力自已处理,无需被告张涛的指引。范弈杰到丽水后,两人一起寻找、确定宾馆,并用两个人的身份证办理人住登记,一起购买自杀用物品。整个自杀事件的发起、实施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主从区别,两个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自杀过程中,被告张涛因难以忍受痛苦而中止自杀,将两个脸盆里的炭全部用水浇灭,并将范弈杰从卫生间拉出,阻止了范弈杰自杀。后范弈杰要求再自杀一次,此时被告张涛因害怕而逃出宾馆,时间是17时左右。此后,范弈杰曾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张涛给他买炭和酒精,最后通话的时间大约在晚上89点。原来的炭都用水浇熄了,很难再点燃,加上范弈杰又说酒精和炭都不够了,自杀的条件不具备,也就根本没有想到要去报警。后来到了23时左右,打电话给范弈杰打不通,感到可能出事了,所以立即向宾馆总台打了许多电话,要求派人去看。所以被告张涛不存在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律义务,同时也已尽到在道德上应尽的救助义务。并且被告张涛没有预见范弈杰再次烧炭自杀而放任范弈杰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范弈杰是成年人,在读大学生,明知自已行为的后果,第二次自杀成功的结果完全是由其自已行为产生,公安机关已定性范弈杰为自杀身亡,故被告张涛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用过软件的人都知道,用户申请注册时,都要先同意并接受软件许可协议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否则用户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内容。即使范弈杰的人身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也应当由被告张涛承担责任。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公司提供的软件服务具有中立的法律性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过错。众所周知,QQ软件是一种即时通讯工具,注册用户有数亿之多,QQ群上每天都在传播着海量信息,从技术上,公司没有能力进行全部监控;用户利用QQ软件向另外一个用户发出信息,是该用户自己独立实施的行为,由用户自行掌握信息发出的主动权,公司只是为用户之间提供中立的通讯平台,不应对用户发出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QQ软件是一种点对点的、即时的聊天工具,也只有信息发送者和接受者才能看到信息,公司无法提前预知,并进行实时监控;被告张涛和范弈杰利用QQ群相约自杀的信息,不含有明显的非法信息,自杀属于中性词,无法予以屏蔽,否则限制、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从而违背了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发展趋势,也违背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所以,被告腾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张涛多次在不同的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杀邀请被告腾讯公司也一直未对这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有害信息采取措施,致使范弈杰与被告张涛相约并实施自杀。两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范弈杰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对结果的发生有支配性的作用,应自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涛在群上发布自杀邀请,与范弈杰相互联系,在范弈杰到达丽水后共同购买自杀用具,开宾馆,实施自杀,中断自杀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范弈杰继续自杀并独自离开,这一系列违法行为是范弈杰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在中断自杀之前,被告张涛也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过错表现为故意。在放弃自杀后,被告张涛浇灭正在燃烧的炭,并劝说范弈杰也放弃自杀,已经不再积极地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误以为用水浇灭燃烧的炭就可以完全阻止自杀的继续。同时,被告张涛因其先前邀请、预备并实施自杀的行为使范弈杰的生命安全在其离开时仍然处于危险状态,因此担负有效地解除危险状态的民事义务。但在明知范弈杰仍有强烈的自杀欲望的情况下却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范弈杰继续自杀并独自离开,故被告张涛仍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但被告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生命无价,生命有限。在网络相约自杀日渐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时,给予赔偿权利人适当的赔偿和精神抚慰,既是对案件本身的法律评价,也是在警示迷途者,在唤醒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共同努力,避免悲剧再次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1130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门路、范黄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20$10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225;二、被告腾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门路、范黄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10$506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6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张涛在上诉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法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腾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QQQQ群的性质认定不清。QQ是其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即时通信软件QQ聊天所涉信息是隐秘信息。QQ群是上诉人推出的多人聊天交流工具,QQ群是一个封闭群体,群的成员构成是特定的多数人,QQ群聊天的信息并不是公开信息,只是群内成员可以看见。2.原审对腾讯公司是否有能力进行监管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截止目前为止,共有6千万个左右QQ群,群聊信息浩如烟海,人工查看显然不可能,如果要对群聊传输信息进行查看,只能通过关键词搜索方式才能发现特定的、具体相约自杀的信息。从张涛利用群所发布的涉案信息的性质而言,这些信息需要高度的理解和综合分析判定能力才能得出是发出自杀邀请的结论,而计算机在技术上只能识别关系,不可能像人脑一样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故腾讯公司无能力对群聊信息进行监管。3.原审对腾讯公司是否有权力监管这一事实认定不清。腾讯公司是一个公司,不是掌握判定合法和违法权限的国家机关或者行政职能机关,在有权的国家机关并未给腾讯公司发布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显然无权力对网络信息是否具有有害性进行监管。相反,根据腾讯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其应当保证信息顺利传输,无权查看信息。如果其自行设定关键词进行有害信息筛选,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轻则涉嫌违约、侵权,重则涉嫌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解释错误。《决定》第七条规定设定的义务含混,难以执行,需要法律解释将其具体含义加以阐明。《决定》中的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定义以及发现行为都需要解释。2.原审认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错误。首先对于腾讯公司来讲,其无法预见群聊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因此上诉人无过错。其次是因果关系,本案损害的发生与腾讯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是违法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要求腾讯公司承担作为义务,但其无权力也无义务主动作为、事先作为或即时作为,而且如果作为了,很有可能还要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3.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虽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但道理亦同。本案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腾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证错误。原审判决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拒绝接纳腾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据,属于认证错误。腾讯公司主张用户都要事先同意并接受软件许可协议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否则用户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内容为公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尚未达到公知公认的程度,但鉴于用户的数量,以及QQ用户的数量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这一事实当属于公知事实。四、原审判决无法达到其所宣称的社会效果,且会带来严重负面效果。自杀是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预防自杀是一个社会工程,判决腾讯公司这样的互联网运营商承担责任,也达不到亡羊补牢的效果。要求腾讯公司履行主动的、事先的、至少是即时的网络信息审查义务,这不仅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也涉嫌侵犯公民的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和通信自由权利,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原审判决未审慎考虑这样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门路、范黄河对于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门路、范黄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审对QQQQ群性质认定清楚。QQ群是多人聊天工具,不同于手机、电话等一对一的通讯服务。按照腾讯公司自己的陈述,QQ群可以有100个左右的人,这些人不可能是固定的,可以自由在每个群里进出。所以腾讯公司提供的群是一对多、多对多的不特定用户之间的聊天网络服务。2.原审对腾讯公司在技术上是否有能力也有义务进行监管这一事实认定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从技术上讲,腾讯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也承认,作为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有能力对有害信息进行检测,只不过要多花费一些费用。从专业经验范围上讲,QQ软件也是一种大众媒体,作为一个媒体,其向社会大众发出的信息应该是健康合法的。3.原审对于腾讯公司的过错认定正确,相约自杀的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是一种公众认知的有害信息,腾讯公司应当预见到这种信息产生的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过失很明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腾讯公司单方免责声明无效,而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时去发现监测,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三、从社会责任角度而言,腾讯公司作为全球最大一家网络运营服务商,相比所得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等利益,应尽一点社会责任和义务。

原审被告张涛述称:腾讯公司将其列为原审被告,其上诉请求也未要求增加其责任,故腾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涉,对腾讯公司的上诉不作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张涛在二审中撤回上诉,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原审被告张涛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予审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腾讯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免费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用户利用腾讯进行交流时,腾讯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腾讯公司并无事先主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法定义务,其只承担事后被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义务,即腾讯公司负有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义务。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的规定,从事互联网服务的单位承担该义务的前提是发现,但显然并未赋予其必须主动发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义务,而是指在有人告知或有证据证明其确知相关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存在的情形下,其应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门路、范黄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范奕杰自杀前,相关权利人已经通知并要求腾讯公司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相关信息或者腾讯公司已确知相关信息存在的事实。此外,本案中腾讯公司不存在作为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明确要求其作为而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其没有接到任何人要求其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相关有害信息的通知,因此,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本案中,腾讯公司仅为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并没有对用户的聊天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改变其接收对象,范弈杰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信息交流平台与他人相约自杀,其死亡系其积极追求自杀的结果,故腾讯公司的行为与范弈杰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腾讯公司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腾讯公司对范奕杰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相关法律有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034号第一项民事判决。二、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034号第二项民事判决。三、驳回被上诉人门路、范黄河对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例网路服务提供者侵权的新型案例,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络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平台,以网络环境为背景产生的相关纠纷也随之涌人司法审判领域。涉及以网路服务提供者为一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纠纷,立法层面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司法层面也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理念。但涉及类似本案知识产权领域以外的网路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相关立法规定甚少,这也给司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困惑。鉴于本案被告张涛在二审中撤回上诉,在此仅对二审审理的腾讯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腾讯公司是否具有对其所运营的软件上所传输的群聊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监管的注意义务。腾讯公司作为软件的运营商,其为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信息传送通道及交流平台,腾讯公司对信息的传送、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接收并不进行主动组织、筛选和审查。在此情况下,在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腾讯公司是否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关键是看其有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腾讯公司运营软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进行分析。

一、腾讯公司运营软件,其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信息交流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网上信息交流至少需要三方面的主体,即信息的发送者或提供者和信息的接收者或消费者,而要实现信息的交流还必须由第三方提供信息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流中,可能处于信息发送者或提供者的地位,也可能处于提供信息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服务的地位,或是同时具有双重功能。在其处于信息发送者或提供者的地位以及同时具有提供信息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服务的地位时,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归人内容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服务时,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归人技术服务提供者。

本案腾讯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免费即时通信软件,QQ群是基于腾讯QQ推出的一种附加服务,是一个聚集一定数量QQ用户的长期稳定的公共聊天室,是早期聊天室的种改进。即时通信(Instant messaging,简称IM)是一个终端服务,允许两人或多人使用网路即时的传递文字讯息、档案、语音与视频交流。透过即时通讯功能,用户可以知道其QQ联系名单的人是否正在线上,及与他们即时通讯。从对腾讯QQ软件功能的界定可知,腾讯公司运营QQ软件通讯比传送电子邮件所需时间更短,而且比拨电话更方便。腾讯公司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交流平台及网络技术服务,故腾讯公司运营QQ软件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应归人技术服务提供者。

二、本案腾讯公司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行为,将其区分为内容服务提供和技术服务提供者,立法也对这两种不同的行为主体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模式。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其网站的信息内容都是其自己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应该由其自己负责,造成侵害他人权益的,应该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行为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一样负过错责任,应无疑义。而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犯他人权利,但因其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客观上对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分析技术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在法律适用上不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立法理念,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调控确立了基本原则。


该条规定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知道这一主观要件,这一主观要件的界定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密切相关。《侵权责任法》草案对这一主观要件如何进行表述,不同审议稿曾有过不同的表述。草案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都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次审议稿后来将明知改为知道,在草案三次审议时,知道又被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在人大常委会最后审议时,又被改回知道。立法者对知道这一主观要件一波三折修改的谨慎态度,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过分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不应包含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只有在存在客观证据证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知道存在侵权信息时,其才承担责任。该客观证据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工作人员明确承认、相关文件有明确记载等直接证据,也包括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或提醒等形式的间接证据。本案原告门路、范黄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腾讯公司确已知道存在侵权信息的事实或者相关权利人已经通知并要求腾讯公司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相关信息的事实。

(二)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注意能力相匹配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网络对人们生产生活、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在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适应互联网的这种发展趋势。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加某种义务时,也应考虑其履行该义务在技术上是否具有可能性。要求技术服务提供者对其所传输、存储的信息负监管义务,即进行事先或即时的审查和监管,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鉴于此,各国立法一般都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本案腾讯公司运营的软件上的群已"千万个左右,每天在QQ群上传输的信息达百亿条之多。作为运营商要对这些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监管,其运用人工查看手段显然不可能,只能对其传输的信息运用技术手段如设定关键词等形式进行即时监管。根据《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某些内容的信息。《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列举了九种情形,如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据笔者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时,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关键字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屏蔽。本案张涛在群上发布浙江男找一起烧炭自杀浙江男找一起自杀的联系我15906423317”等内容的信息,信息中出现的自杀词语,并不属于《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删除或屏蔽的内容。而且对张涛在群里发布的信息,通过对整条信息的综合解读,能得出是自杀邀请这个信息,但通过机器的机械筛查,计算机本身不能得出这些信息属于自杀邀请信息。故从腾讯公司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要求其对所传输的海量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监管,在客观上也超出腾讯公司的注


意能力。

(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尊重网络用户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

保障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是宪法原则,在网络环境大背景下,这一宪法原则同样应予以贯彻。对于用户在特定的、点与点之间的非公开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得干涉,对于网络用户非公开的信息交流,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除采取技术过滤措施外,不得采取其他方法刺探、干涉。"这也就意味着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为非公开信息提供技术平台时,除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对某些内容采用删除、屏蔽等技术进行过滤之外,不得主动对信息进行审查、查看。


本案存在争议的是,QQ群聊信息是否属于公开信息。正如前文所述,腾讯软件是一种即时通信工具,QQ聊天属于点对点的聊天,聊天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这似乎不存在异议。而QQ群功能是软件的附属功能,多个用户可以利用群进行多人聊天,其中一所发出的信息,QQ群中的所有成员均可获知,这种一对多的聊天形式所传输的信息,是否属于非公开信息。笔者认为,应以信息的发送者是否可以选择、决定信息的接收者这一角度评判某些信息是否属于公开信息。QQ群聊天信息中某一QQ用户所发出的信息的接收者,可能是一个群体,但这个信息接收群体是确定存在的、信息发出者明知的群体,并非是不特定的公众。因此,不能以信息接收者是多数,就否认QQ群聊信息的非公开性。鉴于QQ群聊信息的非公开性,为尊重和保护网络用户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在没有相关司法、执法部门以及权利人通知其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腾讯公司也不应事先主动对QQ群聊信息进行审查、监管。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