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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诉 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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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5-22
【编辑日期】 2014-02-19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浙商提字第5号
【案例摘要】   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原因出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和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不足以认定相关交易合同关系发生变更。   二、在涉及生产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三方关系的出口代理交易中,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在交易中的行为符合共同经营特征的,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诉

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出口代理交易中各交易主体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原因出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和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不足以认定相关交易合同关系发生变更。

二、在涉及生产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三方关系的出口代理交易中,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在交易中的行为符合共同经营特征的,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在再审裁判文书中纠正原生效裁判的瑕疵后,维持原生效裁判结果。

【案例索引】

一审: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二初字第1310号(2007年12月19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7号(2008年5月8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提字第5号(2009年5月22日)。

【案情】

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雅士林公司)。

被告: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瑞达公司)。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3日,尹颖彪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杰仕公司)的名义与雅士林签订了《衬衫加工协议书》,约定杰仕公司委托雅士林公司加工女式衬衫数量42 820件,雅士林公司按杰仕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单安排生产,辅料除主唛、洗水唛、吊牌由杰仕公司提供外,其余由雅士林公司负责,面料由杰仕公司负责提供给雅士林公司,每件衬衫的生产费用为人民币8元,杰仕公司在出货前支付原告生产费用总额的70%,余下的30%在雅士林公司出货后30天内支付,成品水洗的加工费用按砂洗厂的定价由杰仕公司承担,雅士林公司负责将产品运往杰仕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运输费用由杰仕公司承担。期间,尹颖彪和妻子黄秋华将生产工艺单传真给了雅士林公司,并将辅料主唛、洗唛等送至雅士林公司安排生产。衬衫面料由面料商直接运送至雅士林公司。

在雅士林公司生产过程中,瑞达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10月21日、11月9日通过银行汇票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合计514 967.60元。同年10月15日,雅士林公司以银行汇票转账的方式支付面料商南通华盟色织有限公司面料货款281 670元。雅士林公司完成生产出货后经核对账目,双方确认实际还应支付的加工费为133 376.60元。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月6日,雅士林公司共开具给瑞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金额为1 089 412.52元。瑞达公司收到以上发票后已予以认证并抵扣。

另查明,杰仕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雅士林公司起诉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含面料款)574 444.92元,并赔偿雅士林公司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瑞达公司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雅士林公司是与尹颖彪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瑞达公司接受雅士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是基于代理人的义务。雅士林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雅士林公司和瑞达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尹颖彪、黄秋华均不是瑞达公司的经办人,所有的联系都是尹颖彪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尹颖彪未注册成功的杰仕公司的名义与雅士林公司发生。请求驳回雅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雅士林公司已按衬衫加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加工义务,杰仕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但因杰仕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瑞达公司的付款行为和将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行为系对原加工协议中杰仕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继,瑞达公司有义务承担杰仕公司尚欠雅士林公司的加工费。对于加工费的数额,双方确认实际还应支付133376.60元;对于雅士林公司诉请的面料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面料款由雅士林公司支付给面料商。因此,瑞达公司应按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额1089412.52元支付雅士林公司加工费和面料款,扣除已支付的514967.60元,瑞达公司还应支付给雅士林公司574444.92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雅士林公司要求瑞达公司赔偿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瑞达公司应自雅士林公司起诉之日即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雅士林公司利息损失。据此判决:

一、瑞达公司应支付雅士林公司加工费、面料款等合计人民币574444.92元,并赔偿雅士林公司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雅士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雅士林公司上诉称:根据加工协议的约定,瑞达公司应当在出货后30天内支付全部加工费。请求改判赔偿雅士林公司自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瑞达公司上诉称:瑞达公司与雅士林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瑞达公司的付款和接受、抵扣发票是履行代理合同的需要,规范与否不改变行为的性质,不能被认定为承继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债的转移的要件,原判认定的涉案债务的金额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雅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并经审理认为:一、瑞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外贸出口代理的基本特征,瑞达公司向雅士林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关于应付款项的金额问题,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替雅士林公司向面料商支付了部分面料款,雅士林公司主张瑞达公司应支付加工费、面料款等合计574444.9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加工协议约定生产费用应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该生产费用应指加工费,但因雅士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交货的具体时间,至于面料款及其他款项,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作约定,故对其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尚欠款项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诉讼期间,瑞达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尹颖彪《关于雅士林公司与瑞达公司诉讼相关事实的声明》,尹颖彪声明,其和雅士林公司存在衬衫加工关系,和瑞达公司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瑞达公司支付给雅士林公司的款项是根据其要求代付的。一审庭审,尹颖彪到庭确认其在公证书中的声明内容。二、根据一审期间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004年9月1日,瑞达公司与尹颖彪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尹颖彪委托瑞达公司代理出口业务等。再审庭审中,瑞达公司确认加工协议项下的产品已经全部以其名义出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在涉及生产厂家、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三方关系的出口贸易业务中,生产厂家和中间商签订了加工合同,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交易主体应按照各自的合同环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基于特定的原因,也会出现由出口代理商从其账户向生产厂家支付部分款项,接收生产厂家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基本依据,结合全案相关情节,正确认定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尹颖彪于2004年10月3日以杰仕公司名义与雅士林公司签订了《衬衫加工协议书》。杰仕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雅士林公司主张的尹颖彪、黄秋华夫妇系瑞达公司业务经办人的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尹颖彪夫妇在向雅士林公司提供生产工艺单等资料和加工产品辅料,雅士林公司完成加工业务后与黄秋华对账等事实,认定雅士林公司和尹颖彪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有相应的依据。在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不足以作为认定相关交易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充分理由。另外,尹颖彪还在2004年9月1日与瑞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雅士林公司加工的产品,也以瑞达公司名义办理出口,雅士林公司以卖方名义向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节事实也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雅士林公司与瑞达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中,对原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认定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补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和尹颖彪的相关行为,反映了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的不规范做法,模糊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的民事地位,隐含着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在补正原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的前提下,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瑞达公司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就其在本案涉讼交易中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瑞达公司既否认和雅士林公司的法律关系,却仍从其账户向雅士林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间理由,瑞达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2.瑞达公司和雅士林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仍以买方名义接受了雅士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具有明显的违规性。瑞达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却不愿承受相应的民事后果,其行为不符诚实信用原则。3.具体确定瑞达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的范围,应结合雅士林公司的请求内容、瑞达公司违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瑞达公司接受雅士林公司根据黄秋华的要求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手续,涉案加工产品也以瑞达公司名义出口。瑞达公司和尹颖彪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亦具有连带性。应由尹颖彪和瑞达公司共同向雅士林公司偿付本案价款和相应利息损失。鉴于尹颖彪未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瑞达公司可在向雅士林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后,瑞达公司和尹颖彪之间因涉及本案相关交易的民事权益争议,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出口代理贸易引发的纠纷,涉及生产商、中间商、代理出口商三方交易主体。这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正确认定出口代理交易中生产商、中间商、代理出口商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实践中外贸出口代理的一般操作流程为:由外商通过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中间商)下定单给国内生产企业(生产商),或者由中间商联系外商后下定单给生产商,定好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质量、交货期等内容,并参照代理出口的方式委托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代理出口商)出口。就法律关系而言,生产商与中间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加工合同关系,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本案亦是如此,由于杰仕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尹颖彪作为中间商与雅士林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同时作为委托方与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瑞达公司向雅士林公司直接付款以及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是否变更了相关的交易合同关系?

瑞达公司之所以向雅士林公司直接付款,接受雅士林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手续,主要与外贸出口代理实务中存在的不规范运作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可见,在涉及销售货物交易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分别是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但是,许多像尹颖彪这样的中间商并没有注册具有经营资质的实体,不能直接办理出口业务,也不能申请出口退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又要求代理出口业务的退税须在货物生产工厂完成退税,不允许外贸公司直接申报退税。在生产商、中间商、外贸公司三方共同逃避税务监管的利益驱动下,渐渐产生了增值税发票多由国内生产商直接开具给外贸公司的不规范做法,以达到外贸公司直接申报退税的目的。本案即为这种不规范操作的典型,加工费本应由尹颖彪支付给雅士林公司,雅士林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尹颖彪;而为了获得退税利益,出口代理商瑞达公司直接向雅士林公司付款,并在取得雅士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审判实践中,尽管增值税发票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重要佐证,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的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对象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而仍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基本依据。本案中,瑞达公司向雅士林公司直接付款、雅士林公司向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基于双方的真实合同关系,而是出口贸易中存在的不规范惯例,结合全案相关情节,并不能据此认定产生了合同关系变更、权利义务承继的法律后果。

二、根据具体涉讼交易中的相关行为认定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尹颖彪和瑞达公司在出口代理贸易中的不规范行为,模糊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的民事地位,不但隐含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同时在法律后果上也影响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尽管瑞达公司与雅士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但就其在本案涉讼交易中的相关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综合全案情节,瑞达公司与尹颖彪之间具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征。瑞达公司否认与雅士林公司的法律关系,却仍从其账户替尹颖彪向雅士林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尹颖彪的妻子黄秋华又指示雅士林公司直接向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涉案加工产品最终也以瑞达公司的名义出口。以上种种,均反映了瑞达公司和尹颖彪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两者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特征,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由瑞达公司和尹颖彪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利益平衡考量。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瑞达公司基于并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买方名义接受了雅士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应当承受相应的民事后果。在外贸实践中,外贸公司和中间商控制着信息优势和出货渠道,生产商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司法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而言,法院应在救济渠道上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不得因违规行为受益”是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影响社会导向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该起纠纷反映了目前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不规范操作,瑞达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如能因此免责,则无异于法院支持中间商的逃税行为和出口代理商违规获取增值税发票抵扣利益的行为。因此,判决由尹颖彪和瑞达公司共同向雅士林公司偿付本案价款和相应利息损失,体现了司法对违规外贸出口交易行为的掣肘与约束。

三、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在再审裁判文书中纠正原生效裁判的瑕疵后,维持原生效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系对原有的再审裁判方式的重要调整,有利于发挥上下级法院的优势,体现了尽量避免程序反复和当事人讼累的司法程序导向。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裁判结果上均支持了雅士林公司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加工费、面料款等合计人民币574444.92元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瑞达公司赔偿雅士林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就裁判结果而言并无不当。但在瑞达公司与雅士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等事实认定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理由阐述方面存有瑕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再审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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