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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县海霞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洞头县燕子山 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明借款纠纷案 ——运用强制管理执行财产难以变现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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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23
【编辑日期】 2014-02-19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温洞民执字第84号
【案例摘要】   在以金钱给付为标的案件的执行中,对于已经查封的财产,除了进行拍卖、变卖外,执行法院还可以通过强制管理被执行人财产获取收益的方式实现债权。

洞头县海霞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洞头县燕子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明借款纠纷案

——运用强制管理执行财产难以变现的案件


【裁判要旨】

在以金钱给付为标的案件的执行中,对于已经查封的财产,除了进行拍卖、变卖外,执行法院还可以通过强制管理被执行人财产获取收益的方式实现债权。

【案例索引】

2009)温洞民执字第84(20091123)

【案情】

申请执行人:洞头县海霞村民委员会。

被执行人:洞头县燕子山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旅游公司)。

被执行人:张志明。

20083月,洞头县海霞村民委员会与旅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旅游公司向海霞村委会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张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旅游公司到期未归还欠款,200935日,海霞村委会向洞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旅游公司、张志明归还海霞村委会借款及违约金等共50余万元。履行期届满后,旅游公司、张志明仍未履行义务,海霞村委会于200962日向洞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除了旅游公司一处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房屋是一家海鲜大酒店,其土地是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为2006101日至2011101日),没有产权登记,无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在洞头法院的协调下,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被执行人所有的海鲜大酒店,在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内以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抵偿债务。据此,洞头法院于20091123日作出(2009)温洞民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海鲜大酒店交申请执行人海霞村委会强制管理。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评析】

执行中强制管理的概念早已有之,但在实践中一直较少运用。洞头法院积极探索,努力创新,在该案执行中采取强制管理的方法妥善执结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强制管理在理论和操作上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依据

强制管理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已查封财产依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管理,并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偿债权的执行措施。德国、日本、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明文规定了强制管理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这一条文已经明确提到了在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因此,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执行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二、适用条件

法院采取强制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程序要件。由于强制管理周期一般较长,因而只有当采取其他处置性执行措施不能有效实现执行标的时,比如依法不能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或者标的物不适宜进行拍卖、变卖的,以及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才能考虑适用强制管理措施。二是主体要件。强制管理应当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书面或口头申请,也可以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三是标的要件。强制管理的财产可以是不动产或动产,且必须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被执行人对此项财产有收益权。收益权包括用益物权、孳息等,但是担保物权不能成为强制管理的对象。四是避免无益管理。财产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和其他必要开支后无余款可供清偿债务的,没有必要进行强制管理。同时,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产、生活必需的财产,不能进行强制管理。本案涉案房屋归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享有收益权,但由于房屋之下的土地无法拍卖、变卖,因此,执行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强制管理的措施,以房屋租金的方式抵偿债务,符合相关规定。

三、注意要点

1.强制管理的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执行法院决定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应当制作裁定。裁定需载明管理的标的物情况;管理人的姓名、名称、住址等情况;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等;收益为第三人支付的,还应写明由第三人将收益交管理人。

2.管理人的选任与职责。强制管理的管理人是指受执行法院的选任,对被执行财产进行管理收益,使执行标的得以清偿的法人或自然人。管理人应当适合管理该财产,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可以是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管理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接管受管理财产,独立行使管理权并取得收益,禁止债务人在管理期间处分该财产或者干涉管理事务,以及获得报酬等。其承担的义务有:以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对执行财产进行管理,制作采取财务帐目、定期向执行法院提交报告,并及时交付收益。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权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强制管理的终结。强制管理所得收益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强制管理,并将财产返还被执行人。此外,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采取其他方式履行债务、受管理财产灭失等情形发生时,强制管理程序也应当终结。

4.强制管理的优点。强制管理是执行实践中探索总结出来的执行措施,相比拍卖、变卖而言,强制管理方式灵活,程序简便,见效较快,优点明显。比如,对于农村土地房屋、权利证照有瘕疵等财产,通过强制管理分离财产使用权能与所有权,以获取收益的方式履行债务,既执行了案件,又避免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障碍。对于执行标的不大,而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价值又巨大的情形,采取强制管理的方法,既可以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节约评估、拍卖费用,避免强制拍卖可能产生的抵触情绪,又能实现债权,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因此,强制管理是与拍卖、变卖并列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财产处置执行措施,值得推广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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