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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东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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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9-10
【编辑日期】 2014-02-19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嘉刑终字第68号
【案例摘要】    驾驶集装箱货车的驾驶员,在运输途中伙同他人窃取有封志的集装箱内货物,该行为性质应定为盗窃,并非职务侵占。因其职责是保证运输安全,及时将集装箱运到指定地点。其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不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

李俊东盗窃案


    【裁判要旨】

驾驶集装箱货车的驾驶员,在运输途中伙同他人窃取有封志的集装箱内货物,该行为性质应定为盗窃,并非职务侵占。因其职责是保证运输安全,及时将集装箱运到指定地点。其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不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刑初字第87(200841日)

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刑终字第68(20089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东,男,19789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晏庄行政村李省城村26号。

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7月初,被告人李俊东应聘于上海云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牌号为沪AP2843的集装箱车司机。

2007714日,被告人李俊东驾驶集装箱车负责运输托运人江苏省大丰市飞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从浙江临平运往上海港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告人李俊东结伙小徐等人,窃取集装箱内的A有光4.2S雪尼尔纱线137(2740千克,价值人民币92296.90元。

2007720日,被告人李俊东驾驶集装箱车负责运输托运人海盐中达金属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从浙江海盐运往上海港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告人李俊东结伙小徐等人,采用改制集装箱封志的手段,窃取集装箱内的316不锈钢带0.2 x 305mm)10卷(重4365千克),价值人民币292149.45元。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东犯职务侵占罪,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俊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俊东作为上海云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司机,是承运货物的具体实施者,其享有受单位委派承担运输任务而形成的管理托运货物的职务便利,对运输的货物及车辆、集装箱负有保管责任;集装箱封志是确认集装箱及所装货物归属的标志,其防盗功能是象征性的,因此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正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韩国客户及货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国外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因而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考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东所侵占货物的数量依据不足。

【审判】

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装箱货物运输区别于普通货物运输,本案中,涉案货物均由托运人装箱并封箱,而集装箱封志系一次性加密设施,被告人李俊东及承运人均无开启集装箱的权利,托运人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加锁封固后,对于集装箱内货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被告人李俊东对集装箱负有安全运输的责任,但对集装箱内货物并不能直接管理、经手,因此,被告人李俊东作为集装箱车司机,利用其容易接近作案对象的工作便利,结伙他人秘密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同时,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韩国Koch-Glitsch公司及韩国货代DEADOG公司的报告系境外证据,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来源及取证过程未能予以说明,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可予采纳。但证人证言、失窃报告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李俊东结伙他人所窃取货物的数量,且被告人李俊东对此亦无异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俊东所窃取货物的数量。故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俊东所窃取货物数量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俊东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李俊东上诉称原审以集装箱货物运输区别于普通货物运输为由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理由牵强,且对于短缺货物数量的认定证据不足。其二审辩护人亦提出,本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原判定罪有误,导致量刑畸重。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俊东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俊东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4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巳构成盗窃罪。李俊东作为司机,在运输加封的集装箱过程中,只是负责把集装箱安全、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并不对集装箱内的货物负有保管、支配、处分的权利,其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之便,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俊东及其二审辩护人就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李俊东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为:被告人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司机,其有受单位委派承担运输任务而形成的管理托运货物的职务便利,对运输的货物及车辆、集装箱负有保管责任;至于运输方式的差别,不能从本质上改变运输货物各方的法律关系。而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包括利用本单位从事监管、管理本单位财产的工作便利,同时也包括利用本单位从事劳务活动中而合法持有、保管本单位财产的便利,以及受单位临时委托或授权从事职务劳动而合法持有、保管的其他财产的便利。本案被告人李俊东将其负责承运的集装箱内的货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院辩护人均持此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理由为:本案货物均由托运人装箱并封箱,采取一次性加密设施,承运人无权开启该箱子,托运人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加锁封固后,对于箱内货物占有支配权尚在;被告人对箱内货物不能直接管理经手,其对里面货物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利用的只是工作便利,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究竟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目前巳经无法从犯罪目的、手段来加以区分。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李俊东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点是区别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所在。如果李俊东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就应定职务侵占罪;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就应定盗窃罪。

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质上包含两种情况: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和利用职位上的便利。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担任单位一定职务所拥有的职务权力的便利;利用职位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担任单位一定工作职位所拥有的职责和权利的便利。明确了这一点,就可以得出结论,利用职务权限所具有的抽象影响力而非法律影响力,或者利用职务形成的对工作环境、人际关系熟悉、容易接近财物等方便条件,则不是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相对贪污罪而言,刑法在两罪中都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文字表述上别无二致,其含义理应是相同的。所以对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应作出有别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扩大解释,也不应从广义上去理解。

结合本案被告人李俊东的情况,李俊东是运输公司聘用开集装箱车的驾驶员,其职责是保证运输安全,将集装箱如期运到指定港口。对于有封志的集装箱运输交接,是整箱交接。在封志和箱体完好的情况下交接后,即使出现箱内货物损坏或数量短缺,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说明承运单位对集装箱内货物不负有管理职责,更无支配货物的权利。连承运单位对集装箱货物也无权支配,作为司机自然就没有管理权限的依据。因此,李俊东盗取加封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与运钞车的押运员盗取运钞车里的钱财一样,押运员的职责是担任运钞车警戒,防抢防盗事故,对于金库库区内的财物无经手、保管的职责。其不具备持有、控制该财物的任何合法依据。押运员盗取运钞车里的钱财,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样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第一种意见将李俊东负责安全运输的职责,当然地扩大到也负有经管集装箱内货物的职责,没有充分考虑集装箱是一次性加封的,承运人和司机都无权打开的情况,以及集装箱运输中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将李俊东利用工作关系所形成的容易接近集装箱内的货物这一方便条件,错误地理解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造成了定性上的错误。

持第一种意见者还提出,如果本案定盗窃罪将会产生这样的逻辑错误,就是被告人如果在运输中拿走了整个集装箱是职务侵占,而被告人仅仅拿走了集装箱内的财物,反而要加重对他的处罚,定盗窃。我们认为,这种推断是不成立的,本身就犯了逻辑错误。对案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运输中拿走整个集装箱,只是空箱的话,说明其占有的对象只是该集装箱,由于其对箱体有经手、保管之责,故可认定其职务侵占;但如果其拿走的是装有货物的集装箱,其目的是想非法占有箱内货物,就势必要打开集装箱,只要打开加封的集装箱窃取箱内货物,同样因为其对箱内财物无经手、保管之责而应定盗窃罪。并不存在拿走装有货物的整个集装箱,就应定职务侵占的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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