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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爱珍诉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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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5-15
【编辑日期】 2014-02-18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长民一初字第49号
【案例摘要】    相对开放的农贸市场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包括消费者和隐性消费者)应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司法解释列举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包括从事农贸市场的经营者。   

邱爱珍诉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相对开放的农贸市场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包括消费者和隐性消费者)应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司法解释列举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包括从事农贸市场的经营者。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无第三人介入的侵权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要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该不作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或原因力,则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按加重或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初字第492008515日)

【案情】

原告+邱爱珍,女,19341224日出

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龙潭弄33号。

被告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住所地长

兴县雉城镇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徐马辛局长。

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钮店湾村。

法定代表人:徐虹,经理。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825日早晨6时许,原告邱爱珍经过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水产区,由于地面湿滑,并有青泥苔,造成原告邱爱珍不慎滑倒摔伤。当时该地方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防滑保护措施。原告摔倒后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行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2007930日,原告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当日即转到长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071029日出院。原告在湖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7102.49元,该费用中23073.15元由原告个人现金支付,其余在社保基金和原告医保个人账户上支出。原告在长兴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0568.72元,该费用中7522.59元由原告个人现金支付,其余在社保基金和原告医保个人账户上支出。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并符合三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
市场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钮店湾村,属国有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市场自有摊位租赁,出资人是长兴县市场开发中心,其主管部门是被告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

原告邱爱珍诉称:2007825日早晨6时许,原告在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水产摊位买鱼,由于地面湿滑,并有青泥苔,造成原告滑倒摔伤。当时该地方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后神志不清,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原告自理3万多元。现原告在家卧床休养。对原告的遭遇,被告表示同情、安慰,但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赔偿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95元、护理费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4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6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356712元。

被告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并非本被告开办,只是其管理部门,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是独立法人,依法可独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摔倒是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责任在于原告本人,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作为该市场的经营者,对进入市场的人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市场水产区地面湿滑,并有青泥苔,被告未采取措施清除这一安全隐患,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伤。可见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致使原告滑倒摔伤,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七十多岁老人,对危险的控制能力较差,在湿滑地面行走,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有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损失的60%。三、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的市场的经营者是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该市场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只是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行政上的主管部门,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1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三年,三年后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原告因伤至残,其精神受到了损害,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是长建公司退休职工,可享受医疗保险,原告现只就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595.74、住院期间护理费292565x 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65x 1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142元、后期护理费49275(365x 3x 45/、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138587.7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赔偿原告邱爱珍各项损失138587.74元的60/83152.6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15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爱珍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已主动履行了上述判决的给付内容。

【评析】

公民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屡有发生,这类案件给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新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本案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列举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农贸市场没有在法条中列举出来,但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本案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作为该市场的经营者,应属司法解释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人。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传统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的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现有司法解释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确认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弥补了我国侵权法在这方面的法律空白。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课以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因为从事这些社会活动的人对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出租市场内自有摊位,收取租金获利,其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应聘请专职人员对市场的卫生、秩序等进行管理和服务,对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解,市场水产区地面湿滑,并有青泥苔,应预见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并采取措施消除这一安全隐患,或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因他对危险源有直接的控制能力,若其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可分二种情况:


1. 若受害人之损害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补充赔偿责任的设置,一方面给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2. 如果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时无第三人介入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人只要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该不作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或原因力,则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按加重或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水产区地面湿滑,长有青苔,如该市场在此区域设立了警示标志,原告明知地面湿滑或因自身原因未注意到警示标志,仍在该地段摔倒受伤,说明原告自己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摔倒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本人。如被告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设立了警示标志,并及时清扫,已采取措施防止青苔生长,残留的青苔是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仅需对加重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不仅未及时清除湿滑地面上的青苔,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其不作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过失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赔偿请求权,因原告系七十多岁老人,行动不便,对危险的控制能力也较差,其在行走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60%是合理的。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且已自动履行完毕。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合情、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使得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并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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