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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武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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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6-10
【编辑日期】 2014-02-18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丽中刑终字第45号
【案例摘要】    一、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因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定为“入户抢劫”。    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诱发被害人原有病情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死亡虽不是被告人单纯暴力行为所致,也构成抢劫既遂。

许昌武抢劫案




【裁判要旨】

一、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因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定为入户抢劫

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诱发被害人原有病情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死亡虽不是被告人单纯暴力行为所致,也构成抢劫既遂。

【案例索引】

一审:松阳县人民法院(2008)松刑初字第27(2008324日)

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刑终字第45(20086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

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田,男,19336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谢村乡李山头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英,女,19371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美,女,19643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阳县古市镇筏铺村,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健伟,男19858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燕,女,19875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许昌武,男,1988225

出生,浙江省松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斋坛乡花田坌村上村52号。

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11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昌武窜至松阳县古市镇筏铺村,采用爬落水管方式潜入该村新铺路26号李开明家二楼李的儿子李健伟卧室,窃得房内手提电脑一台后,下楼欲逃跑,因铁门上锁而无法打开。此时李开明及其张陈美察觉家里进了小偷,遂叫醒李健伟一同下楼,并打开一楼电灯,发现被告人许昌武。李开明上前将许抱住,许昌武即用肘击、脚踢等方法挣扎反抗,两人摔倒在地,张陈美亦被许踢倒在地。李健伟见状上前与李开明一同按住许昌武。张陈美打开一楼店门外出呼叫邻居帮忙,李健伟也到一楼店内打电话报警。邻居赶到发现李开明昏迷在许昌武身上,即救助李并抓捕许。许昌武又将抓捕群众叶金武、王明亮、王鑫左踢咬致轻微伤。被害人李开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昌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室行窃,其行为被发现后,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昌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410648.3元。

被告人许昌武辩称: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在抓捕时并没有抗拒,也没有打过被害人李开明,也没有咬伤群众。当时,被按倒在地上根本动不了,就对被害人李开明说不会逃跑的,别按的这么重,你用绳子把我绑起来就行了。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因为被告人许昌武根本没有抗拒抓捕,只是对群众的殴打进行自卫。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昌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室行窃,在其行为被发现后,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被害人李开明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在抓捕过程中,因多处外伤以及疼痛、情绪激动、寒冷等刺激诱发心律紊乱、心室颤动致死亡。被告人许昌武还致三名抓捕群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害人及群众的抓捕,被告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昌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结合被告人许昌武的实际履行能力,只能酌情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许昌武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许昌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田、周秀英、张陈美、李健伟、李海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田、周秀英、张陈美、李健伟、李海燕及被告人许昌武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由于被害人及群众抓捕,被告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此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未遂不妥,从而也导致量刑畸

轻。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判对本案未认定入户抢劫,以抢劫罪未遂对被告人许昌武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

被告人许昌武上诉称其被抓捕时并没有抗拒,没有打过被害人李开明,也没有用暴力方法致伤群众。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不合理,要求被告人许昌武赔偿人民币410648.30元。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昌武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及伤害抓捕群众,不仅有其供述在案,且有张陈美、叶金武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许昌武上诉否认该两节事实显系无理,不予采信。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昌武入室行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李开明在高血压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多处外伤以及疼痛、情绪激动、寒冷等刺激,诱发心律紊乱、心室颤动而死亡,还致三名抓捕群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赔偿。

关于其他上诉、抗诉理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入户抢劫问题。许昌武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因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该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故许昌武的行为是入户抢劫。原判未认定入户抢劫,明显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有理。

关于是否既遂问题。法医学鉴定确认,被害人李开明系在高血压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多处外伤以及疼痛、情绪激动、寒冷等刺激,诱发心律紊乱、心室颤动死亡。造成李开明多处外伤以及疼痛、情绪激动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许昌武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李开明使用暴力,最终诱发李开明心律紊乱、心室颤动死亡。李开明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许昌武的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行为有因果关系。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昌武犯抢劫罪(未遂),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抗诉有理。

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的理由。由于被害人死亡与其自身存在疾病,有很大关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许昌武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2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昌武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也不予采纳。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基本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本案系抢劫未遂不当,适用法律有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08)松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许昌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田、周秀英、张陈美、李健伟、李海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二、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08)松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许昌武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许昌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

【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从处罚较轻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处罚较重的抢劫罪,理论界、司法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盗窃犯罪案件是最为常见的一类刑事案件。因盗窃行为被发现,行为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许昌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许昌武的暴力行为虽发生在户内,考虑到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较轻,如果认定入户抢劫,被告人的量刑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量刑过重。《两抢意见》规定: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并非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可以认定也可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审法院认为,《两抢意见》规定: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实践中应掌握,无特殊情况,一般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何认定这里的可以的另一面,《两抢意见》留有余地的可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主要指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有争议的,既对关键点户内有争议,如行为人在防盗门外对户内被害人暴力胁迫等行为,这类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有争议、不典型的,可以不认定入户抢劫。一审法院认识错误之处是将暴力程度这一量刑情节取代为入户抢劫户内的定性情节,由此得出户内暴力程度轻的,可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错误结论。

二、被告人许昌武的抢劫行为是抢劫既遂,还是抢劫未遂

转化型抢劫罪成立和既遂是两个独立的、不同层次的法律问题。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处理过程中,转化的成功与否是第一层次的问题,其解决的是定何罪问题,如转化成功,直接定抢劫罪,否则按盗窃、诈骗、抢夺这些先前行为定罪。《两抢意见》第五条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时的转化过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实现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即告成功,不存在行为人因未达目的而转化未遂的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否是第二层次的问题,其解决的是转化后的抢劫罪具体处于哪种犯罪形态的问题。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的一种,既遂与否应以是否具备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判断基准,即应以《两抢意见》第十条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害人李开明系在高血压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多处外伤以及疼痛、情绪激动、寒冷等刺激,诱发心律紊乱、心室颤动死亡。本案的难点是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多方因素所致,被害人身上所受的伤单纯从被告人暴力行为看,没有致轻伤、重伤之后果。一审法院的思路是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身上没有轻伤、重伤。被害人死亡之后果较大的原因是自身有高血压性心脏病,不是被告人暴力行为直接所致,故应认定为抢劫未遂。这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中的致人重伤、死亡要全面理解,应包括直接肢体行为所致,也包括威逼被害人跳楼等,还包括综合因素致死等,故立法上不用人死亡等词,而用人死亡。当然,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因素,可以在量刑中考虑从轻处罚。需要提出的是,犯罪形态有既遂、未遂之分,而罪名本身并无既遂、未遂之说,构成某罪就构成,不构成就不构成,不能在罪名前后加上既遂或未遂的表述。即既不能表述为抢劫(既遂或未遂罪,也不能表述为抢劫罪(既遂或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说理和主文部分均表述为抢劫罪(未遂是不妥当的,应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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