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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关樟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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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4-14
【编辑日期】 2014-02-18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莲刑初字第140号
【案例摘要】    行为人利用在柜台上班之际,谎称有人要购买手机从负责人口中骗得保险箱密码,后打开保险箱,盗走保险箱和柜台中的现金及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王关樟盗窃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在柜台上班之际,谎称有人要购买手机从负责人口中骗得保险箱密码,后打开保险箱,盗走保险箱和柜台中的现金及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刑初字第140(20084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

检察院。

被告人:王关樟,男,1987828日出生,浙江省松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营业员,住松阳县竹源乡潘坑村101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12320时许,被告人王关樟在丽水新金唱碟电子有限公司丽百数码城柜台上班之际,谎称有人要购买手机从负责人吴正伟口中骗得保险箱密码,后打开保险箱,盗走保险箱和柜台中的人民币1700余元、多普达P800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9000元)、多普达S1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7200元)、多普达D6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OPPO”V9HMP4二只(价值人民币1240元)、4TF手机内存卡(价值人民币480元)、1SD手机内存卡(价值人民币155元)。后被告人王关樟

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关樟犯盗窃罪,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关樟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审判】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关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关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关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从主体上讲王某是丽水新金唱碟电子有限公司丽百数码城”柜台营业员,符合职务侵占罪规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主体资格;客观方面王某利用了其职务的便利若没有职务便利就
不可能有侵占现金、手机的机会"也不可能随意进出丽百数码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盗窃罪"理由是王某虽是利用职务之便拿走现金、手机"但却在谎称有人要购买手机从负责人吴正伟口中骗得保险箱密码后,打开保险箱,盗走保险箱和柜台中的人民币和保险箱中的手机"其实施窃取行为时利用的并非本人的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了他的工作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即一般的工作之便。因此"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以上分歧意见主要在于要明确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其关键要厘清职务侵占罪中的所谓职务之便”和一般的工作之便之间的界限。

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也包括利用自己在授权、委任或基于合同而从事的岗位上的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财物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是职务所赋予的权力的必然衍生物,但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由于工作关系而形成的熟悉环境和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

本案被告人王某是柜台营业员,其职责仅是向客户介绍、推销机型等,让客户试用柜台的样机。在客户决定购买的情况下,再由掌握钥匙、密码的柜台负责人从保险箱取出手机。王某不具有利用、看护保险箱中手机的机会。被告人王某在“丽百数码城柜台上班,平时并不知道保险箱密码,保险箱中的财物并不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能够主管、经手的财物。由于柜台负责人不在场,而王某谎称有人要购买手机而从负责人吴正伟口中骗得保险箱密码。负责人告知王某保险箱密码让王某打开保险箱只是临时授权,王某也只能在向负责人请示并获得保险箱密码时立即打开保险箱并将手机卖给客户,才是正常行使自己经过负责人委托而进行的职务行为。而此后,王某就无权再打开保险箱。被告人王某要求负责人告知密码时并没有客户真正要购买手机,其获得密码的方式是通过欺骗手段的,是不正常的。被告人王某蓄意通过非正当手段骗取保险箱密码后,在没有获得正常授权管理保险箱的情况下,秘密打开保险箱,窃取手机,虽与职务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因为对保险箱中的财物,其没有职务便利可利用,只是蓄意制造条件秘密窃取之。并且,从职务侵占罪来说,王某窃取柜台中财物的价值也未达到其量刑起点金额,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谎称、骗得密码、打开保险箱、盗走财物等行为,其并非利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等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侵占财物,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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