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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才康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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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3-04
【编辑日期】 2014-02-18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浙刑二终字第12号
【案例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周才康受贿案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初字第232(20071219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刑二终字第12(20083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

院。

被告人:周才康,男,196284

出生,汉族,原系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称省信用社)副主任,曾任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副行长、行长,住浙江省杭州市白马公寓12单元801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11月,被告人周才康任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副行长、党委副书记,分管金融机构监管科、合作金融机构监管科等部门,20031月至12月任该行行长、党委书记,主持支行全面工作并主管银行管理科等部门。期间,周才康利用担任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支行对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信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为金信公司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和上报,以及业务的日常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200312月,为感谢周才康的帮助以及日后得到更多的支持,金信公司董事长葛政将金信公司股东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通和公司副总经理朱旗于20012月购买的杭州市白马公寓12单元801室住房,以原购买价(每平方米6237.1元,总价975420.07元)转让给周才康。周才康明知该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仍通过朱旗先将房子退给开发商、再由开发商卖给周妻徐竞斌的形式购买了该套住房。为此,葛政于20041月从通和公司支付人民币90万元补偿给朱旗。经鉴定,交易时该住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总价为1251120元。周才康实际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275700元。

20044月,被告人周才康经中共浙江省委提名,被聘任为省信用社副主任,同时由省委组织部决定,被任命为省信用社党委委员。周才康利用担任省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浙江百炼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企业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412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越康所送人民币25万元。

案发后,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周才康人民币32万元,冻结了周才康以徐建平名义在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华证券营业部所开的股票帐户。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才康犯受贿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周才康辩称:!其没有为金信公司谋取利益,也没有向金信公司和葛政购买房子,而是向朱旗买房,且买房当时对市场价不了解,认为购买价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朱旗获得房价差额补偿其是在事隔两年多后才得知;⑵其没有收受张越康贿赂人民币25万元,如张越康要送钱肯定自己送,不会让张颂辉转交,如果张颂辉转交,张不应在售楼处给他,张越康、张颂辉的证言系虚假证言,不符合情理和逻辑,其实际上是向张颂辉借款25万元;3)其没有和张颂辉、张越康为对付审查统一过口径。

其辩护人认为:!周才康案发前任省信用社副主任,而省信用社系非国有企业,周才康亦非受委派到该企业从事公务,其任副主任虽由省委提名,但不能以提名主体推断被提名人的身份,周才康的职务是省信用社理事会任免,人事档案和组织关系均在省信用社,其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受贿罪主体,故其任省信用社副主任以后的行为不应作为公务人员犯罪对待;"关于白马公寓房屋差价款,该房子系朱旗的房子,非金信公司和葛政的房子,而朱旗是通和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获得的90万元补差记帐在公司的应收款科目中,人民银行与通和公司又没有监管关系,因此起诉指控的房屋买卖实质上是自然人间的买卖,即使周才康有贪图差价款的故意,也与其职务无关,另外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的合理性也有疑问;(3)起诉书认定周才康在金华人民银行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金信公司谋取利益的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⑷周才康没有占有房屋差价的犯罪故意,其对房屋的差价并不明知,购房的目的在于房子本身,而不是差价;%如何界定明显低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涉案房屋的差价不应认定已达到明显低于的程度,且法律适用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两高”的司法解释出台在被告人购房和案发之后,如适用对被告人极不公平;&周才康与张越康的关系好于张颂辉,张越康让张颂辉转交该款不合一般的生活经验,且行贿方式有违常规,行贿资金的来源存疑,且同样证据证明还有另外20万元的受贿情况,公诉机关却未指控,因此从客观上分析,该事实根本不存在;'案发前被告人就已向有关组织说清购房的全部事实,即使其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该事实也应认定自首,案发后在羁押期间被告人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有待查实;关于周才康原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取证方式不合法。综上,认为周才康的行为有所失当,但不至于治罪。

【审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才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金华人民银行副行长、行长,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派到省信用社担任副主任之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和以直接收受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25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才康归案后提出的检举揭发经查不实,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周才康的受贿犯罪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差,应依法惩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根据该解释,对本案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不能适用该《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才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才康受贿犯罪所得计人民币525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才康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⑴其购买朱旗的房子时不知该房子已涨价,对朱旗获得90万元补偿并不知情,并无占有房子差价的主观故意;⑵其购买房屋的价格亦属正常范围,认定属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无法律依据;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于其购房后数年,对其行为不应适用;⑷其到省信用社工作后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其从未收受张越康贿赂人民币25万元,其实际是向张颂辉借款25万元,张越康、张颂辉的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一审出示的其有罪供述非法取证痕迹明显。其辩护人提出⑴周才康是通过葛政介绍向朱旗购买房屋,葛政并非房屋的所有人和出卖人,其行为不属“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周才康并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其提交的杭州市农税中心证明证实了当时的市场价格,周亦没有以低价买房的方式受贿的主观故意;⑵省信用社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非国有地方性金融机构,周才康副主任的职务是省信用社理事会聘任的,其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特征,与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不符。据此,周才康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周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⑴周才康利用职务便利为金信公司谋利后,金信公司董事长葛政为感谢周才康,将朱旗的房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周才康。葛政、虞瑞明、张新国、黄虎荣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周才康了解所购涉案房屋当时的价格行情,周才康亦多次供认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周才康有通过低价购房方式受贿的主观故意。至于其何时得知葛政将房屋差价款补偿给朱旗,并不影响该主观故意的认定。周才康及其二审辩护人否认该事实,并称周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显与事实不符。⑵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周才康所购涉案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周才康的二审辩护人提交的所谓杭州市农税中心的证明并不能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周才康实际购房价为每平方米6237.1元,低于鉴定价格22,,一审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并无不当。周才康及其辩护人称周不属明显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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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市场的价格购房的理由不能成立。⑶葛政为感谢周才康对金信公司的帮忙,将朱旗的房子低价卖给周才康,为此,葛政从金信公司大股东通和公司补偿给朱旗90万元,其实质是通过房屋交易的方式将当时房屋实际售价与原售价之间的差价送给周才康,系行贿的一种手段。葛政是否是房屋的所有人和出卖人,并不影响周才康受贿的本质特征。周才康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⑷周才康利用职务之便为浙江百炼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该公司董事长张越康为感谢周才康,通过张颂辉转交送给周才康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有张越康、张颂辉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周才康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在案,且供证相符,足以认定。周才康上诉否认此节显属无理。⑸省信用社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非国有地方性金融机构,周才康副主任的职务虽为信用社理事会聘任,但实际上是按党管干部的原则,先经浙江省委提名,而提名系委派的一种形式,故周才康属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周才康及其辩护人就主体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案内并无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对周才康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张颂辉、张越康的取证也未发现不当情况,该二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周才康就本案证据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才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采用低价购房和直接形式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才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周才康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后,对以低价购房的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具体界定,有一定的典型性,对今后此类行为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其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和“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二是当请托人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和出卖人时,行为人通过请托人低价购房的,能否认定为向请托人购买房屋”。

一、关于对行为人低价购房的主观故意以及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认定

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与直接收受财物相比,虽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质上仍属于权钱交易。但相对而言,此类形式在犯罪手段上更具隐蔽性和复杂性,且案发后被告人往往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是明显低价购房或者是在合理的优惠(折扣范围内购房,这给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难度。但从另一角度分析,房产可以说是当前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大宗的财产,一套房屋动辄就上百万,人们在购房之前必会了解欲购对象的相关信息,尤其是房屋的市场价格。因此,对于自己购买的房屋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可能不知晓。当然,作为犯罪事实的重要内容,认定行为人明知其所购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还需要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进行综合判断。由于近年来房产开发、经销中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房地产市场存在价格优惠打折现象,而且在同一个房产开发、销售公司都有可能同时存在多个优惠打折价格,并且往往只在公司内部人员中知晓,特定关系人通过特定关系可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正因为如此,《意见》规定,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所以,如何准确认定“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的定罪及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一般而言,以低价购房的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主要有以优惠、打折名义直接从开发商、经销商手中低价购房和从请托人手中低价购房两种表现形式。对于新房买卖中房产开发商、经销商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以优惠、打折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受贿的认定时应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是否符合享受优惠价格的适用条件。房产开发商、经销商设定优惠价格一般都是附条件的,如果行为人不符合商家设定的条件却享受了优惠,则难逃权钱交易之嫌。二是优惠对象的不特定性。《意见》中所指的最低优惠价格”应当是商品经营者针对不特定对象即所有购买者普遍适用的,不能是仅仅适用于公司内部员工或特定关系人的福利待遇或特殊待遇,这种具有特定身份者才能享受的购房优惠价格不应认定为《意见》中的“最低优惠价格”。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从请托者手中以低价购入二手房受贿,在认定时也应注意房价问题。此种交易形式不仅存在请托者与行为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还有请托者之前的市场购进价格,而请托者的市场购进价可能低于、高于或者等于请托者与行为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为客观、公正起见,应以依法评估确定的“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作为受贿罪数额认定的基础事实。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多次供认自己知道当时杭州房价已上涨比较厉害,对白马公寓的市场价曾多次向多人予以询问,且其上述供述均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究竟何种程度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案涉案房屋评估鉴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000元,被告人的实际购入价为每平方米6237.1元,总价少支付了27万余元,实际支付价低于交易时市场价22%,基于日常经济常识、社会一般公众认知以及司法实践,对于房屋这种大宗商品而言,这一价格足以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

二、请托人是否是房屋的所有人或出卖人并不影响对行为人收受贿赂性质的认定

实践中以低价购房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犯罪,最常见的是请托人在摸清国家工作人员的购房意向后,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交易:!将自己已经购买的房屋低价卖给国家工作人员;"专门购买房屋再低价转售给国家工作人员;⑶将自己通过抵债、拍卖等形式合法获得的价格低廉的房屋按原价或更低价格转售给国家工作人员;⑷将自己正常购得、经过一段时间已涨价的房屋以原购进价转售给国家工作人员。上述情形中请托人一般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是出卖人,因此也较为容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但实践中也存在请托人与房屋所有人或出卖人不同一的情形,即请托人通过自己的关系使国家工作人员得以低价购得他人所有的房屋,尔后请托人补偿给房屋所有人一定的利益或者请托人与房屋所有人之间达成一定的利益约定。该种情形中,行为人虽非直接从请托人手中低价购得房屋,但其主观上明确认识到其系通过请托人的关系才得以低价购得房屋,况且客观上请托人和房屋所有人之间有一定的利益补偿或约定,因此,其实质仍是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钱交易。

具体到本案,葛政为感谢周才康对金信公司以及本人的帮助,将朱旗已经涨价的房屋以原购买价卖给周才康。为此,葛政指使金信公司大股东通和公司财务总监朱新民,由通和公司出钱补偿给朱旗90万元差价,其实质是通过房屋交易的形式将市场差价送给周才康。至于葛政是以金信公司还是以其股东通和公司名义补差价给朱旗,葛政是否是房屋的所有人或出卖人,均不影响对周才康受贿性质的认定。

此外,本案尚须指出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根据200612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73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其形式仅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显然不属前四种之列,该《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将该《意见》称作司法解释并直接引用其条文均属不当,应予纠正。当然,该《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指导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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