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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成、陈军、杨立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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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9-21
【编辑日期】 2014-02-18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金中刑一终字第105号
【案例摘要】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失火及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条款规范"但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条款规范。当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法条竞合时,适用刑法规范的原则之一是:重法优于轻法。

杨立成、陈军、杨立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失火及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法条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条款规范"但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条款规范。当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法条竞合时,适用刑法规范的原则之一是:重法优于轻法。

【案例索引】

一审:武义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32(2007712日)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刑一终字第105(2007921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

院。

被告人:杨立成,男,1982326

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庙岗村夹沟组。

被告人陈军,男,19752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刘新楼村小户胡组。

被告人:杨立军,男,19763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庙岗村夹沟组。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11519时许,被告人杨立

成、陈军乘坐由杨立军驾驶的牌号为豫P15590的重型半挂车从金华驶上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行驶,当车驶至37!"地段时,因涉嫌超载被高速公路交警拦下检查并被要求驶下高速公路对车辆进行过磅核实。随后,高速公路交警到前方处理其他事务。由于杨立军的驾驶证被高速公路交警暂扣,该车换成杨立成驾驶,当该车行驶至高速公路39!"地段时,杨立成发现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护栏可以移动,为了逃避罚款处理,杨立成提出移开中央分隔带护栏掉头驶回金华。陈军、杨立军表示同意并下车移开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护栏,然后,由杨立成负责驾驶车辆掉头。该车在掉头过程中,为防止与往来车相撞,杨立军、陈军分别在高速公路上向金华方向和温州方向的来车警示。当该车在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的车道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驶往金华方向的车道时,与在该车道正常行驶的牌号为浙G53923五十铃厢式货车相撞,致使金华恒鑫塑粉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朱向阳受伤和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人竟置受害事故车辆及伤者不顾而驾车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杨立军、陈军分别将位于半挂车后与车前的牌照上翻,以遮蔽车牌号码,企图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之后,被告人杨立成又驾车在高速公


路武义收费站冲卡逃逸。次日,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朱向阳被撞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积液,右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脱险,已成重伤并属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成、陈军赔偿了被害人朱向阳、金华恒鑫塑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00元。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成、陈军、杨立军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立成、陈军、杨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杨立成驾驶车辆从紧急通道调头时,杨立军、陈军有拦车警示的行为,事发后在驶离现场的途中又打电话报了警,有自首情节,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成、陈军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中央隔离带调头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没有达到投毒、放火、爆炸等的危险程度,上述被告人只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主观上是过失犯罪,而非故意,故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而非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审判】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立成、陈军、杨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违规驾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以致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撞车辆驾驶员严重受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4-立。三被告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掉头时,虽然应当预见该行为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但轻信可以避免,由被告人陈军、杨立军站在高速公路上警示以防事故发生。本案虽最终发生了车辆相撞致人重伤的结果,但这个结果是三被告人在采取了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后发生的,而非为三被告人希望或者放任发生,故被告人杨立成、陈军、杨立军在罪过形式上更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公诉机关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故意犯罪指控三被告人不当,应予纠正。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主观罪过虽与交通肇事相符,本案后果也系交通工具造成,但综观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擅自掉头的行为,严重危害了高速公路正常的管理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秩序,该危险方法也与失火及过失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故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被告人杨立成、陈军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杨立成、陈军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立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军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杨立军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立成、杨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本案系法条竞合,而且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特别法条,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且本案的发生只造成一人重伤,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行为时主观上是处于过失心态还是间接故意心态。二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法条竞合时该如何择罪。

一、三被告人行为当时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还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态

首先,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又轻信能够避免,表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之所以有如此主观臆断是因为他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主观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此情况下,后果的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意志。其次,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希望危害的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后者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前者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该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后者行为人对此根本不考虑;二者的区别还在于前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预见,后者却是明知”。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商定由杨立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掉头时,应当预见到此种危害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但他们轻信可以避免,并采用了由被告人陈军、杨立军站在高速公路上警示以防事故发生的行为,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对后果是持否定和反对态度的。因此三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属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竞合时如何择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以除失火及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引起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地以其他危险方法引起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必须有过失地以其他危险方法引起事故的行为,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2)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此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仅有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此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必须是由于此行为所引起。以上四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事故从而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再看本案,高速公路是一个高速度、高危险、封闭式管理的运输环境,在此环境中,三被告人移开中央隔离带调擅自掉头的行为无疑具有高度危险性,严重危及到高速公路上运输的安全,随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并不小于失火、过失爆炸等行为,虽然三被告人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但最终发生的交通事故也证实三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从客观上看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属法条竞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旦构成犯罪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照本案,三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后当场逃离,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因此,对三被告人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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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要求造成了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人只造成了一人重伤,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三被告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照本案,三被告人造成了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了事故现场,因此,对三被告人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可见,如果本案定交通肇事罪,就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量刑;如果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应该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因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比定交通肇事罪要重。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其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即应按照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故本案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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