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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平海诉浙江省烟草公司海盐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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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9-11
【编辑日期】 2014-02-17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浙民二终字第151号
【案例摘要】 一、主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视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二、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但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经确认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144号〕的规定。

杜平海诉浙江省烟草公司海盐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主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视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二、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但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务经确认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144号〕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初字第65(20074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51(2007911日)

【案情】

原告:杜平海,男1943122日出生,

汉族,住海盐县武原镇海滨东路杨家弄3号。

被告:浙江省烟草公司海盐县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枣园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平,总经理。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41日,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以下简称海盐农行)与海盐县农业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浙江省烟草公司海盐县公司(以下简称海盐烟草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199541日至1996331日止,海盐农行核定农投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海盐烟草承诺,在农投公司不履行协议时,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海盐农行于1995841995951995918

分别向农投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581894日各50万元1995111519964

15日各1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农投公司仅归还20万元。海盐烟草自认海盐农行曾于1995115日、1996410415分别就上述借款向其催讨。2000320日,海盐农行将上述担保借款协议书下主债权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其中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622678元,共计4422678元。债务人农投公司在海盐农行、长城公司共同出具的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在该债权转移确认书中,将海盐县地方工业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列为担保人,但材料公司未在确认书回执上盖章。2002318长城公司在《浙江经济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以农投公司为债务人、材料公司为担保人就本案所涉债权进行催收。2003123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和长城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在该公告中,列明的本案债权担保人为海盐烟草公司20041230长城公司再次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就本案债权向农投公司、海盐烟草进行催收。在上述三次催收公告中,载明农投公司涉及本案债务本金为280万元,利息1622178元。2006413长城公司以打包拍卖的方式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自然人杜平海。2006515日,杜平海向海盐烟草寄送公函及债权转移通知,海盐烟草未作回复。另查明,材料公司于19991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根据杜平海提供的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的时间,海盐农行于1997816820日、1027日分别就案涉贷款向农投公司进行催收,此后又于1998820日、19991219日两次向农投公司催收。海盐农行在原审期间出具证明称:该行向农投公司借款进行催款的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时间为剥离期间,即199912月至20005月期间。海盐烟草据此申请对该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农投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214日作出鉴定结论,标签日期分别为199882019991219日的六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盐县农业投资开发总公司印文分别为一次性盖印形成;但受样本条件所限,无法判断该九份贷款通知书上海盐县农业投资开发总公司是否是在199912月至20005月之间盖印形成。

杜平海于2006515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盐烟草清偿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656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杜平海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其利息部分3656667元的请求。

海盐烟草辩称:1、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自199541日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海盐农行向长城公司转移债权时止19951996年外海盐农行未向海盐烟草主张过权利,海盐烟草已免除保证责任,且杜平海没有证据证明海盐农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海盐烟草,故杜平海的债权主张对海盐烟草不发生法律效力2海盐农行曾经于19951115日、19964101996415日向海盐烟草主张过权利,长城公司于2003123日以公告形式向海盐烟草主张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2)144号通知规定的情形。3、海盐烟草从未收到过长城公司关于债权已转让给杜平海的任何通知,该转让行为对海盐烟草不发生效力。杜平海以不到债权总额1,的对价收购包括本案在内的总额6000万元债权,不能体现公平原则。请求驳回杜平海诉讼请求。

【审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担保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19954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施行之前,本案担保行为应适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问题的规定》)。海盐烟草在诉讼中除自认海盐农行曾在1996415日前向其催讨过讼争借款外,并无证据表明海盐农行在债权转让前向保证人海盐烟草主张过权利。由于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具体约定,依《保证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海盐烟草应当在主债务人农投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对农投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为证明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2000320日前曾多次中断,杜平海提供了载明日期分别为19978161997820日、1997102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载明日期为19988201999121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三份。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标签日期分别为1998820日、19991219日的六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海盐县农业投资开发总公司印文分别为一次性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该九份贷款通知书上海盐县农业投资开发总公司是否是在199912月至20005月之间盖印形成。原审法院在认定该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同时,结合原债权人海盐农行在本案诉讼中认为争议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是在199912月以后20005月间一次性形成的意见推定直至199912月以后海盐农行再次向农投公司催收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农投公司事后对案涉贷款作出了确认,但其效力与保证人无涉。因此,海盐烟草在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之前,已免除保证责任。二、杜平海还提出,由于其已在1998820日就案涉贷款向共同保证人材料公司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债权在1998820日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审法院认为,提供保证需有保证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1995年,当时与海盐农行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的保证人是海盐烟草,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材料公司曾经与海盐农行签订过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虽然海盐农行在2000320日债权转移确认书中将材料公司作为保证人,但材料公司并未盖章,且该公司已于19991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在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之前,该笔借款保证人只有海盐烟草,现杜平海又提供所谓1998820日海盐农行向材料公司催收贷款的通知书,缺乏基本的可信度。故杜平海就此主张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过、海盐烟草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2002)144号通知的问题。根据该通知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六个月内200281日至20031

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虽然长城公司于2003123日发布公告向农投公司、海盐烟草催收在该通知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但由于此前海盐农行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农投公司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本案不能适用(2002)144号通知。综上,由于本案讼争债权在转让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海盐烟草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而杜平海作为新的债权人,其所受让债权以及从属权利的完整性和可实现性,只能依附于原债权,故其要求原保证人海盐烟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平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杜平海上诉称:一、海盐烟草在一审开庭时对杜平海提供的九份催收通知书无异议,但其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又提出九份催收通知书是199912月至20005月间一次性形成的猜测,并申请鉴定。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并判其败诉。二、鉴定结论未认定九份催收通知书是一次性形成及具体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未作出有利杜平海的认定错误。三、2000320日的债权转移通知书、2003118日的海盐农行、长城公司联合催收公告及另三份催收公告和材料公司于1998820日在催收通知书第四联的盖章,均可明确材料公司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不确认材料公司保证人的身份属枉法裁判。四、本案符合适用(2002)144号通知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杜平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盐烟草答辩称:一、尽管答辩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上诉人提供的九份催收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但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发现新证据对该九份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再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因海盐农行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涉及到本案相关证据是否造假、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等关键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未导致程序违法。二、虽然司法鉴定机关因受样本条件所限未认定九份催收通知书的形成时间,但原审法院结合海盐农行出具的证明可得出案涉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原判符合逻辑。三、因材料公司未在原始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故原判认定材料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1998820日的催款通知书也系伪造,且上诉人在一审补充代理中自认材料公司加入保证时间是20003月,故其向不存在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无效的,依法不能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四、本案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不适用(2002)144号通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农投公司至今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须解决下列问题:

一、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成时间。杜平海在原审中提供了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海盐农行已在诉讼时效内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向本案的主债务人农投公司催收了贷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其该主张与海盐农行于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的具函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海盐烟草的申请委托机构对该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农投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发日期分别为19991219日和1998820日的

六张催款通知书上农投公司的印章系一次性形成,但对送检的九份催款通知书是否系199912月至20005月间形成则无法判断。为最大追求本案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海盐烟草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杜平海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海盐农行就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成时间问题不仅向海盐烟草、原审法院出具了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明,并且海盐农行相关人员在原审法院主持的200694日的证据质证中也到庭对其此项证明作了相应的陈述。因此,海盐农行作为案涉借款的原始债权人所出具的函在无证据证明其与海盐烟草相互串通的情形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确认海盐农行作为原始债权人和案涉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原始经办人所提供的相关函件、证明和证言的证据效力的基础上,结合司法鉴定关于其中六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农投公司印章系同一时间形成等事实,可推断出案涉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系199912月至20005月间形成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在海盐农行转让给长城公司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依据。故可认定原债权人海盐农行于1995115日、1996410日、415日曾就案涉贷款向海盐烟草进行了催讨,此后海盐农行直至199912月至20005月间才向农投公司再次催讨,至此,主债务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杜平海认为海盐农行已在诉讼时效内向农投公司催讨、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材料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保证人。杜平海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标明日期为19988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第四联,其担保人栏内盖有材料公司公章,欲证明案涉1998820日催收单的真实性,海盐农行已向共同保证人材料公司催收,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据已查明事实,199541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并无保证人除海盐烟草外还有材料公司的约定;同时,根据海盐农行的说明和杜平海在二审中的自认,本案借款的相关资料均已移交给杜平海,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材料公司与海盐农行另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无法证明材料公司系涉案贷款共同保证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材料公司与海盐农行存在何种担保关系及其与海盐烟草间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对杜平海主张材料公司系本案保证人、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盖章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应否适用2002)144号通知。如前所述,应认定海盐农行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农投公司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农投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系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前后诉讼时效不连续。因此,本案不符合2002)144号通知适用条件,杜平海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杜平海提出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随着此类案件数量的剧增,如何在审理中既贯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理念,又保护资产受让人的射幸利益,是法院审判面临的难点。

一、主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的行为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不良资产受让人杜平海以25万元的拍卖总价获取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17户资产包(据悉资产原值达数千万元的债权。其关于海盐烟草清偿农投公司280万元本金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有未超过上。涉案借款的原债权人海盐农行分别向海盐烟草、原审法院致函,认为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系该行在199912月底至20005月初剥离不良资产给长城公司时一次性催收形成。海盐农行的此项说明与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不符。原审法院应海盐烟草的申请对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鉴定,鉴定机关以受样本条件所限为由,对该九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农投公司盖章形成时间未予明确。本案的主债务人农投公司虽然法律主体尚存,但因缺乏偿债能力,杜平海在起诉之初即以无法送达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对农投公司的诉讼。因本院无法从农投公司获取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的确切时间的证据,故只能结合现有证据进行认定。海盐农行就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成时间问题不仅向海盐烟草、原审法院出具函件,并且海盐农行相关经办人员在原审法院主持的证据质证中也到庭对其此项证明作了相应的陈述。因此,海盐农行作为案涉借款的原始债权人和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原始经办人所出具的函,在无证据证明其与海盐烟草相互串通的情形下应认定其证明力。同时也考虑到,虽然农投公司无力偿债,但海盐烟草并非无力偿债的亏损企业,海盐农行若在时效无瑕疵的情形下将该部分资产予以剥离,显然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官的经验及价值判断,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海盐农行出具的函的证明力大于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日期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九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系199912月至20005月间形成。因此,海盐农行在此期间向农投公司催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释[199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农投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系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其确认之日起重新计算,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二、本案不应适用(2002)144号通知

海盐烟草在一审中曾依据2002)144

号通知中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六个月内200281日至20031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提出,即使本案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但因海盐农行曾在1995年、1996年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2002)144号通知。笔者认为,这是对2002)144号通知内容的机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通知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通知对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给予一个宽限期,对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更应受保护。因此,海盐烟草以海盐农行向其催收过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2002)144号通知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但是,本案已认定海盐农行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农投公司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农投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系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从其确认之日起算。前、后诉讼时效并不具有延续性,故本案不符合(2002)144号通知适用条件。

三、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根据国务院关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在2006年底清理完不良资产的统一要求,新一轮不良金融资产剥离工作即将开始,资产管理公司将积存的不良资产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打包转让,这对资产管理公司快捷地消化处理不良贷款包褓无疑是必要的选择。不良资产受让人也可能通过实现购买价和原债权价值间的巨大差价以获得利润。但在剥离、转让、拍卖和诉讼的过程中,也不排除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受利益驱使,与社会上的公司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资产受让人因法院判决而演绎一案暴富的资本神话,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贱卖国有资产和金融投机之风。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金融资产案件的受理。有观点认为,涉及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产生的纠纷因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而属于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对金融资产案件的受理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国有银行将不良金融资产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家财产划拨行为,二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2、对资产受让人在取得债权后向债务人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提起的诉讼,因三方当事人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对资产受让人提起的以债务未受清偿等理由要求原债权银行承担责任的诉讼,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予受理。理由为不良债权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是由于不良债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受让人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若认为受让的债权有瑕疵,其应向资产管理公司主张。

(二)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不良金融债权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1]12号文件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可认定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金融债权再打包出让给自然人或法人时应履行何种通知方式,因法无明确规定,通知方式也各式多样,债务人对通知方式的不认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比比皆是。笔者认为,打包出让同样是为了进一步有效处理不良金融债权,结合法释[2001]12号文件精神,考虑不良贷款中债务人、担保人下落不明、改制、歇业、吊注销等情况较多,资产管理公司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地对债务人进行有效地通知的实际困难,为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对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可以采取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相同的公告通知方式。

(三)银行剥离瑕疵贷款行为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银行剥离瑕疵贷款的行为对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构成侵权,银行应按照可得利益向债权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国家剥离不良金融贷款的初衷相惇。国务院规定剥离对象是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不良贷款债权,只要债权确实发生过或在剥离时得到债务人的确认,即使转让的债权所依据的材料虚假或有瑕疵,而银行补充材料能认定债权真实存在且不影响对债务人责任认定的,可认定银行已履行了义务。法律上的债权不能实现,银行未作特别说明的,也不能认定为银行的责任。因为不良贷款受让人对该贷款的性质系明知,该不良资产能否实现则是受让人的审查义务,其在审查后自愿受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应把握国家剥离不良资产的特殊背景,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将诉讼限定在受让人与资产公司之间进行处理,而对银行的侵权诉讼请求则应


予驳回。

(四)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对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资产管理公司送达的催收通知上签字,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审判实践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比照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是担保法的明确规定,此乃本权利的丧失,而诉讼时效届满只能产生胜诉权丧失的效果,并非本权利的丧失,故不能简单适用法释[1999]7号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如在催收通知上的表述为:请你公司尽快筹集资金,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等,保证人在类似这样的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如催收通知书中出现请你公司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继续承担并履行担保责任等类似表述的,应当视为新的保证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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