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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裕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镇海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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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4-26
【编辑日期】 2014-02-17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甬民三终字第203号
【案例摘要】 一、认定格式条款时应重点审查该条款是否符合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这一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即格式条款含义不明或有疑义。没有发生理解争议的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法官可以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衡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林德裕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镇海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认定格式条款时应重点审查该条款是否符合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这一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即格式条款含义不明或有疑义。没有发生理解争议的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法官可以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衡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民二初字第337(2006122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三终字第203(2007426

【案情】

原告:林德裕,男,19601225日出

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林唐村居八组49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2093楼。

诉讼代表人:王玉国,经理。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3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号为浙B 82538商用汽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林德裕,险别为商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驾驶人员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共计保费人民币9680元。同时载明投保人已选择了商用汽车损失险500元绝对免赔额,商用汽车损失保险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绝对免赔率、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绝对免赔率等费率调整系数,并相应调整保费减41元,依此计算赔款,保险期间自200541日零时起至200633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约定的保费。200614730分许,夏向阳驾驶浙B82538号货车自青峙驶往江家山途中,途经通途路17KM+400M处左转弯时,恰遇迎向由王玉堂驾驶的皖S12919车行经该处,王玉堂制动不及与之相撞,造成夏向阳、王玉堂、王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甬公仑交肇字2005)8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堂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成不负事故责任。嗣后,王成、王玉堂以夏向阳、林德裕为被告,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林德裕为被告就这起事故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甬仑民一初字第853号、第854号民事调解书及2006)甬仑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06117日向原告预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同日,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预付赔款15000元。嗣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双方均签名确认车损金额为16004.90元。20067月,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2475.13元。原告在被告的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据载明:被保险人林德裕,出险日期为200614日,赔款金额为102475.13元。同时还载明被保险人今已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赔案的全部赔款,并确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收据的右下方有一实线方框,方框中用醒目的黑体字载明: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以此为证。至此,被告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7475.13元。

原告林德裕诉称:原告于2005328日就其所有的浙B82538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商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驾驶人员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并于同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541日零时起至2006331日二十四时止。200614730分许,夏向阳驾驶浙B82538号货车自青峙岭驶往江家山途中,途经通途路17KM+400M处左转弯时,恰遇迎向由王玉堂驾驶的皖S12919车行经该处,王玉堂制动不及与之相撞,造成夏向阳、王玉堂、王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甬公仑交肇字(2005)8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向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堂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成不负事故责任。2006622日,经(2006)甬仑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林德裕作为车主应承担王玉堂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衣物损失等共计146374.06元的702102461.8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6300元总计108761.84

元;夏向阳的医疗费共计7144.27原告承担70%5001元;原告林德裕在该起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9984.40元,自行承担70%13989.082006622日,(2006)甬仑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林德裕作为车主应承担王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185.89元的70%11330.122006427日,2006)甬仑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林德裕作为车主应承担皖S12919车主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汽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30590.5元的70%21413.35元。原告林德裕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0495.39元,加上原告因处理该起事故共支付了3696元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共承担了164191.39元。但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剔除,最终只向原告支付了117475.13元,其余46716.26元拒绝理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716.26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区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6117日,应原告的申请,被告预先支付了原告理赔款15000元。2006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算完毕后,于724日又向原告支付了赔款102475.13元,两次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7475.13元。原告在未有异议的情况下对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上的赔款金额进行了签名确认,并同时确认被告对该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结。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67月的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已就给付的保险金额达成协议,即被告的赔偿义务是否已经终了。

原告认为,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金额是164191.3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剔除有关费用,应全额支付其申请理赔的保险金。原告同时认为20067月的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102475.13元的保险赔偿金,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以该赔偿金额结案,该收据系格式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按收据来确认。如果要终结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应以协议的方式,而不能仅凭这份收据。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剔除了有关不合理的费用,按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原告是在对该收据上载明的内容未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签名确认的。该收据证明双方已对赔偿金额作了最终确定,双方以此作为理赔结案的凭证。原告若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就不会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对该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的条款。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20067月的赔款收据内容清晰明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份证据不仅证明了被告确已收到保险赔偿金102475.13同时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保险金的赔偿金额达成了协议,被告对本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已经终了。虽然该份收据上记载的部分内容即被保险人今已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赔案的全部赔款,并确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系预先打印,但这部分文字内容尚不构成一个完整的格式条款。因为确认被告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终了的前提是赔款金额,只有结合前段文字赔款金额102475.13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条款,而该收据上的赔款金额102475.13元并不是预先拟定的,应系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这从2006117日赔款收据中可以得到证明。2006117日的赔款收据上仅记载赔款金额而未记载有关被告赔偿责任终结的文字内容,这份赔款收据才是一份单一的、仅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保险赔偿金的收款凭证。由此可见,被告的赔款收据格式内容并非全部相同,故不能仅凭20067月的赔款收据上存在预先拟定打印的部分文字内容而认定该赔款收据的内容为格式条款。即使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也已使用了不同于收据上的其他字体的醒目黑体字在此收据上载明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以此为证,并用实线方框将该文字内容予以醒目提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应该能够理解该条款和提示的意义。同时,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赔案终了的条款并未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亦未违反公共利益,不属无效条款。另外,赔款收据的内容用语明确、清晰,无任何歧义,不存在适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之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属格式合同,只当收据使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者,原告作为有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对被告核定的损失或赔付的金额有异议,其完全可以拒绝在20067月的收据上签名并通过各种途径,包括法律手段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在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其签名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在此赔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该案的赔偿责任终了,应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

综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还应遵循禁止反言原则,即当事人既然已放弃某种权利,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的原、被告已就保险金的赔偿金额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而且原告业已接受了协议中的保险赔偿金,故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协议的情形下,原告反悔再就放弃的权利向被告主张,并对保险赔偿金中被被告剔除的有关费用提出异议,显然于法无据,原告之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未足额赔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再支付保险赔偿金46716.3元之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德裕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区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德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不当。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不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损失的依据是有违法理的。2、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次评估确定数额作为理赔依据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以第二次为准。3、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7月赔款收据只能确定上诉人收到赔款的数额,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放弃更多理赔权利。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有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违反保险法要求的最大诚信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并对上诉人进行诱导理赔。1、整个理赔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说明理赔事宜及对理赔过程进行解释说明,被上诉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2、被上诉人在理赔过程中使用不同格式的收据,在收据上设定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内容等手段对上诉人进行诱导理赔。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上签名只是确认收到的赔款数额,不可能有放弃自己应得理赔款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区营销服务部辩称: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不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损失的依据,上诉人的理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在调解书中认定的金额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并非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二、关于第二次车损项目确认单,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予以解释,当时上诉人为达到向其受害人主张更多金额的目的,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出具项目确认单,且项目确认单中的上诉人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三、20067月的赔款收据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赔款金额达成了协议,现上诉人反悔,再就放弃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出险后,被上诉人出具的20067月的赔款收据上的签名,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赔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收据已经载明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现上诉人反悔再就赔款事宜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该意见,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车损项目确认单以第二次为准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在该单中签子,而被上诉人在庭申中已经对为何同一天出具两份单子作出解释,该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出具虚假车损项目确认单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格式条款的认定、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以及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等法律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相同的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格式条款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可以由当事人一方亲自拟定,也可以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代为拟定。不过,无论何人拟定,这些条款都是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业已拟就的条款,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磋商的结果。第二,格式合同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相对人,并不因为相对人不同而有所区别,相对人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第三,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拟定条款一方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只有整体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而没有进行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只能附合于格式条款拟定人的意思。

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在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即附从性特征。在订约中,不少当事人也往往利用预先拟定的条款作为谈判的基础,但是通过这种方式拟定的条款不一定是格式条款,因为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可以对这些条款作进一步的协商,经过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修改的条款不再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在解释格式条款的含义时,强调了它重复使用的特点,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这一定义,有的格式条款只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重复使用只是格式条款的经济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因此,不能仅凭重复使用这一条件判断某一条款是否格式条

条款,虽然是被告预先拟定,符合了格式条款的前两个特征,也具有重复使用的特点,但理赔金额显然是经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原告在接受理赔金额的同时与被告达成了被告责任终了的协议,因此从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看,该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条件

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格式条款

中,如果有含义不明确的文句或其文字有疑义时,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由格式条款使用人承担不利解释的结果。《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不利解释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解释的对象应为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不适用该解释原则。二是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即格式条款含义不明或有疑义,没有发生理解争议的格式条款不适用该原则。

本案20067月的赔款收据中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不能满足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第一个前提。而且,该收据的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的内容并无不同的理解,也不满足适用不利解释的第二个前提。因此,对该条款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时该条款并未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亦未违反公共利益,不属无效条款。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保险法》第五条对诚信原则均有规定。保险法是民法特别法,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比一般人要高,保险法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就表现为禁止反言。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反言,但禁止反言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在审判实践中,应避免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专门规制保险人的规则。最大诚信原则应该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中得到平等适用,既要考虑到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的现实,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尽可能地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保障的同时,给予被保险人充分的法律保护。又要考虑,如果对被保险人的行为不加以限制,任意反悔其作出的承诺,也会造成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将不利于倡导社会诚信,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下列情形下,不允许被保险人反悔已经达成共识: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经保险人解释,被保险人自愿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如自愿缩小理赔范围等。2、在理赔过程中,与保险人协商自愿达成一次性理赔协议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被保险人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被保险人接受保险理赔金并自愿在赔款收据上签字,表明保险人、被保险人已就保险金的赔偿金额达成了协议,被保险人反悔后再向保险人主张放弃的权利,对保险赔偿金中被保险人剔除的有关费用提出异议,显然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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