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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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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11-05
【编辑日期】 2014-02-17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湖浔刑初字第280号
【案例摘要】    犯罪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认定不作为属犯罪行为,前提必须是不作为人具有法定的义务。行为人致使行为对象处于生命危险境地时,行为人便依法负有救助义务。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见死不救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犯罪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认定不作为属犯罪行为,前提必须是不作为人具有法定的义务。行为人致使行为对象处于生命危险境地时,行为人便依法负有救助义务。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见死不救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索引】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7)湖浔刑初字第280(2007115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

检察院。

被告人:颜克于,男,19751217

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都督乡梁桥村。19966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7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廖红军,男,19751022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栗子乡南江村。

被告人:韩应龙,男,19731213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暨龙乡回龙村。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52511时许,被告人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与何洪林(另案处理)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发现周家龙盗窃被告人颜克于的自行车,便尾随追赶周家龙至南浔镇的安达码头。在该码头3号吊机旁抓获周家龙后,廖红军与何洪林用拳,颜克于、韩应龙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家龙头部等处,致周头皮裂创。周挣脱逃跑,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分头继续追赶周。当周家龙逃至停在码头上的货船上时,颜克于、廖红军遂将该货船围堵。周家龙见无路可逃而跳入河中。廖红军见状遂喊小偷跳河了,韩应龙闻声后也赶到货船上。三被告人在船上见周家龙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后在水中挣扎而逐渐沉入水中。期间,货船上曾有人告诫三被告人要出人命了,而三被告人却无动于衷,直到看不见周家龙的身影,欲下船离开时,被在场群众扣留。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事发地点将被害人打捞上来时,被害人周家龙已溺水身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面对他人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审判】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因被害人偷窃自行车而追赶、殴打被害人,从而迫使被害人逃至货船并跳入河中,三被告人目睹被害人在水中挣扎的现状,明知此时被害人有生命危险,却不采取救助措施,最终发生了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由于三被告人先前实施殴打、追赶、堵截行为,被害人被迫跳入河中而处于溺水身亡的危险时,三被告人依法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三被告人视而不见,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且被害人系自己跳入河中,又会游泳,再结合本案犯罪的起因,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应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贯表现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颜克于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廖红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韩应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以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小偷被追赶跳入河中溺水身亡,酿成悲剧,但更出乎人们意料的是,抓小偷者因此而被判故意杀人罪,本案是不作为犯罪的典型案例。

一、三被告人实施的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刑法理论把形形色色的危害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作为与不作为。所谓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作为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不作为也同作为一样,应该具备危害行为的三个特征:1)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包括两个方面,是身体的相对静止,虽然没有积极的身体动作,但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属于行为形式。2)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3)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此外,不作为在客观方面还应具备三个条件1)有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义务来源包括四种情况: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而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就是引起其保护小孩义务的先前行为。2)有能力。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3)有后果。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并且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在本案中,小偷溺水身亡时,三被告人在货船上因憎恨小偷,受其意志支配,视而不见,而未实施任何行为,身体处于相对静止状态,这种放任小偷生命被剥夺的不作为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危害行为的特征。同时,1)被告人追赶、殴打和围堵,使小偷被迫跳入河中,当其在河中挣扎,其同等受法律保护的生命权处于危险状态时,被告人便负有了积极救助小偷生命的义务。2)本案案发时间为中午11时,小偷在河中向前游了数米又往回游,在水中挣扎后逐渐沉入水下,被告人三人均在场目睹全过程,旁有船民,且有人告急,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履行救助义务包括求救、报警)。(3,生命诚可贵,生命权系人权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对小偷也是如此。被告人不尽义务,致小偷溺水身亡,危害后果极为严重。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还具备了不作为在客观方面的三个条件。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

如上所述,被告人的不作为受其意志支配,但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何种罪过呢?1)故意。被告人眼看小偷在河中挣扎后慢慢沉入水下,明知自己不救助会发生小偷溺水身亡的危害后果而不阻止这种后果的发生。显然属故意犯罪。2)间接故意。被告人因自行车被偷而追赶、殴打、堵截小偷,一是为了追回被窃车辆,二是为了发泄愤怒,但其并不希望小偷溺水身亡,不是积极的追求小偷死亡,而未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视而不见、听之任之的态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主观方面分析,三被告人具有间接杀人的犯罪故意。当然,间接故意以结果论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本案中如未发生小偷死亡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即使发生了小偷死亡的后果,但如果三被告人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因其它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三被告人犯罪起因系抓捕小偷,先前行为具有正当性,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形态的犯罪原因,应当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

三、对被告人韩应龙宜适用缓刑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哪怕情节较轻的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不仅是我国刑罚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习惯。所以,对被告人韩应龙是否适用缓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

一。合议庭经过严格审查,慎重分析,认为其具备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韩应龙具备适用缓刑的刑期条件。从犯罪起因上看,被告人实施犯罪是因被害人的偷窃的行为,被告人抓捕小偷,从道德伦理准则考察,是一种正当的义举,为社会所推祟。从危害结果发生过程看,小偷系溺水身亡,死亡结果与被害人跳河这一行为紧密相连,而跳河当然源于被告人的追赶、殴打和堵截,但仍然是被害人受自己意志支配而实施的行为,并非完全具有不可抗拒性,被告人并未与其身体进行接触而使用外力使其跌入河中,此外,尽管被告人韩应龙对被害人实施了追赶、殴打,但当其赶至货船上堵截时,被害人已跳入河中。这是被告人韩应龙在犯罪过程中不同于另两名被告人的情节之一。所以,根据被告人韩应龙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是合适的。这也就符合了适用缓刑的刑期条件。2)被告人韩应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这给被害人家属带来极大的痛苦,也引起了他们极大的怨恨,在没有得到满意的说法之前,他们不同意火化死者的尸体。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迫切希望得到民事赔偿。尽管被告人韩应龙家处西部不发达地区,家境贫寒,妻子离家出走,有两个尚未成年的孩子,父母也年老多病,但其积极动员父母和亲属一家一户筹款赔偿,最终以四万三千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韩应龙设身处地地考虑了被害人家属的感受,为修复与他们之间平等和谐关系作出了努力,具有悔罪的诚意。此外,被告人韩应龙无违法犯罪劣迹,平常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又属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其犯罪原因、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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