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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峰音像出版社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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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9-04
【编辑日期】 2014-02-13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浙民 三终字第125号
【案例摘要】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包括直接 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可分为提 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 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连线服务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 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 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仅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 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教唆、帮助他人实 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或明知其网站上有侵 犯著作权信息,或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仍不 消除侵权信息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否则, 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南金峰音像出版社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包括直接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仅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或明知其网站上有侵犯著作权信息,或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仍不消除侵权信息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否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135号(2006年3月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2006年9月4日)

【案情】

原告:湖南金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长沙市德雅路542号。

法定代表人:郝晓江,社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被告: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1197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金峰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金峰出版社)于200478日从版权人大韩民国MBCProductionCoLtd处取得了电视剧《火鸟》(亦称爱情火鸟)在中国大陆的音像版权(DVDVCD),版权期限为3年。20041222日、28日,金峰出版社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制作了《证据保全现场记录》,上述现场记录及附件显示:打开淘宝网网站(www.taobao.com),进入网站首页,然后点击我要买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搜索宝贝处输入火鸟并点击搜索,弹出的网页出现有四十九处出售韩剧《火鸟》、《爱情火鸟》(除名字多了爱情两字外,其他显示与《火鸟》一致)连续剧的信息(包括20041222日和28日两天)。上述出售的《火鸟》出现了多种版本,每种版本的价格也不一样。金峰出版社代理人以买家身份分别向出售者金蜘蛛影视出租网(真实姓名孙文侠:、曹盈(会员名:一元起价:以人民币155元、98元购买了三套韩剧《火鸟》或《爱情火鸟》。经庭审现场拆开查看,上述碟片均系与金峰出版社发行的正版不一致的压缩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公司)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对其网站上有关韩剧《火鸟》或《爱情火鸟》的所有信息予以删除。淘宝网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交易物品进行规制,并制作了一个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规则,禁售包括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商品(如医疗器材、盗版及仿制品等:,并要求用户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各类违法或违规信息。为了保障网上交易安全,淘宝网公司委托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负责货款的支付及退回工作,保证货款在买家确认收货之前的安全。

原告金峰出版社诉称:金峰出版社从版权人大韩民国MBCProductionCoLtd处取得了电视剧《火鸟》(亦称《爱情火鸟》:在中国大陆的音像版权(DVDVCD:,版权期限为3年,金峰出版社支付了版权费。20041222日,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在淘宝网网站(www.taobao.com)上,发现存在多种版本的销售《火鸟》、《爱情火鸟》连续剧的信息。通过购买上述商品,发现是与正版不一致的压缩碟。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金峰出版社的合法权利,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淘宝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支付金峰出版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4.诉讼费用由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承担。

被告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网公司作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淘宝网公司无法限制网络用户发布商品的范围,也不具备审查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不构成侵权。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是一种网上交易的支付工具及附属的代收付货款的中介服务,而不是担保,不存在明知交易违法的问题,也不构成侵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峰出版社系电视剧《火鸟》VCDDVD国内独家制作者和发行者,其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制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淘宝网公司所有的淘宝网上存有大量《火鸟》盗版交易信息,淘宝网公司在提供该网络信息服务时,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致使侵权损失进一步扩大,淘宝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金峰出版社据此要求淘宝网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鉴于淘宝网公司在金峰出版社起诉后已经采取措施删除了所有侵权信息,金峰出版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淘宝网公司仍然存在侵权行为,因此,金峰出版社要求淘宝网公司停止侵权之请求已经实现,故不再评述。关于赔偿数额,金峰出版社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应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起始时间、侵权规模、范围、侵权性质以及金峰出版社购买电视剧《火鸟》所花费的费用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同时注意到如下事实:①淘宝网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害权利人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侵权信息的制造者,其只是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淘宝网公司至今系免费提供网络信息服务;②金峰出版社支出的公证费用等,酌情予以支持;③金峰出版社支付了版权费7.8万美元,并先后支付了人民币10759.58元、21915.16元的转让经济权益税;④淘宝网站上出现有四十九处出售韩剧《火鸟》、《爱情火鸟》连续剧的信息(包括20041222日和28日两天),淘宝网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05615日才将所有有关出售韩剧《火鸟》的信息予以删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淘宝网公司赔偿金峰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淘宝网公司赔偿金峰出版社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峰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峰出版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支付宝公司共同帮助侵权,系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支付宝公司对交易非但知情,而且还参与了交易并且为交易提供了担保,支付宝公司与淘宝网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主体,但实际上却存在一定的混同。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太轻。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忽视了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等因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淘宝网公司上诉称:一、淘宝网公司作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上网用户


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1、淘宝网公司在用户发布信息前,已尽到对其主体资格的合理审查,也以网站禁限售规则、服务协议等形式,要求用户发布


合法、有效的信息。2、淘宝网公司在用户发布信息后的合理注意义务应仅限于删除不良(非法)信息,淘宝网公司也已尽到该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淘宝网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并无依据。1、淘宝网公司无法限制网络用户发布商品的范围,也不具备审查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2、在程序上,淘宝网公司不具备在事先进行资质审查的能力。3、从行业的特殊性及行业发展来看,如果淘宝网公司承担事先的资质审查,必定会影响和限制行业发展。4、从义务普遍性来看,淘宝网公司不应过多承担审查信息发布者资质的法律责任。5、将审查信息发布者资质设定成BBS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三、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有误。依据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都不足以认定淘宝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峰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针对淘宝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金峰出版社答辩称:一、淘宝网公司上诉称其作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1、淘宝网公司将合理注意义务与提示行为混为一谈是曲解了法律。2、淘宝网公司将用户发布信息后的合理注意义务设定为仅限于删除不良信息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亦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淘宝网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完全正确,淘宝网公司对此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三、正版DVD压缩格式音像制品的出现,并不能否认淘宝网上大量销售盗版《火鸟》压缩碟的事实。四、淘宝网公司怠于履行其合理注意义务,并存在重大过错,却以未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为由逃避其侵权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是对法律的曲解。

针对金峰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淘宝网公司答辩称:一、淘宝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淘宝网公司已在上诉状中作了阐述。二、原判背离了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三、事实上,如果金峰出版社及时通知淘宝网公司,将完全可以避免其自称的数百万的损失。

针对金峰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支付宝公司答辩称:一、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是一种网上交易的支付工具及附属的代收付货款的中介服务,而不是担保。二、支付宝的中介活动基本是通过计算机软件来完成的,因此不存在明知交易违法的问题。

三、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出现及其发展是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也是国家鼓励大力发展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的操作规程来看,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及支付宝是一个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并非交易当事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一般只提供在线平台作为交易市场,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金峰出版社指控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事实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淘宝网网站上曾经存在的销售信息,具体表现为,打开淘宝网网站,进入网站首页,然后点击我要买进入该网页,在该网页搜索宝贝处输入火鸟”并点击搜索,弹出的网页出现有四十九处出售韩剧《火鸟》、《爱情火鸟》连续剧的信息。上述出售信息的《火鸟》出现了多种版本,每种版本的价格也不一样。淘宝


网网站上曾经存在的上述销售信息仅仅是网络用户作出的销售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同时,在没有相关著作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淘宝网公司无从知晓和判定某些网络用户发布的销售信息存在侵权的可能,在本案中,淘宝网公司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即对其网站上有关韩剧《火鸟》或《爱情火鸟》的所有信息予以删除。因此淘宝网网站上曾经存在的上述销售信息无法证明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构成侵权。

金峰出版社指控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构成侵权的第二部分事实是特定的销售行为,具体表现为,金峰出版社代理人以买家身份分别向出售者金蜘蛛影视出租网(真实姓名孙文侠)、曹盈(会员名:一元起价)以人民币155元、98元购买了三套韩剧《火鸟》或《爱情火鸟》。经庭审现场拆开查看,上述碟片均系与金峰出版社发行的正版不一致的压缩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淘宝网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由于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并非直接的被控侵权碟片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仅仅是提供销售平台及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相关著作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淘宝网公司也无法从众多销售者中查明本案的两个销售者构成侵权。因此应认定淘宝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其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即对其网站上有关韩剧《火鸟》或爱情火鸟》的所有信息予以删除,履行了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至于支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用户交易时提供网上支付系统的中介服务者,本身并不参与淘宝网网站的经营和信息的发布,其在本案中当然不构成侵权。

综上,金峰出版社系电视剧《火鸟》VCDDVD国内独家制作者和发行者,其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本案中,淘宝网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并非直接的被控侵权碟片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仅仅是提供销售平台及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相关著作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淘宝网公司也无法从众多销售者查明本案的两个销售者构成侵权。因此,淘宝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的行为,其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即对其网站上有关韩剧《火鸟》或《爱情火鸟》的所有信息予以删除,履行了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至于支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用户交易时提供网上支付系统及附随提供的中介服务者,本身并不参与淘宝网网站的经营和信息的发布,其在本案中当然不构成侵权。金峰出版社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淘宝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峰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评析】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如何在该类案件中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互联网经营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题。

一、避风港”制度的适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国务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著


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如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避风港”制度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重要内容。

网络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条例》、《解释》和《办法》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或经权利人提出警告后,仍不停止服务行为才构成侵权的规定,及有关通知与反通知义务、删除与反删除义务的规定均是避风港制度的内容。避风港”制度是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原则。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虽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但民事侵权的基本理论在这一领域仍然适用。网络技术本身不构成侵权,构成侵权的是使用网络技术者”,这是判断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基本思路。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关于侵权主体的判断。网络著作权被控侵权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侵权者,主要指在互联网上直接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办法》称之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该类主体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一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等,《条例》称之为‘‘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也不是避风港”制度的适用者。二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包括以下几大类1)提供数字图书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3)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4)提供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判断被告是直接侵权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标准不是它以何身份出现,而是其实际扮演了什么角色。如中国电信、网通等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在其自己经营的门户网站中,出现了被控侵权的网页内容。对该网页内容而言,其就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甚至是直接侵权人。本案中,淘宝网公司提供了淘宝网的交易平台,属于提供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如果其对网上交易的产品或者信息


进行筛选、编辑、修改、上传等活动,其就可能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不适用避风港制度。由于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淘宝网公司从事了上述直接侵权行为,故二审认定其是属于提供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2、关于过错责任的判断。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均可能是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在共同侵权的认定上,主观过错是必须的构成要件。《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解释》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共同侵权责任不是指间接侵权,是指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没有必要把所谓的“直接侵权人(往往是网络用户)拉进来,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

此外,关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问题。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以享有避风港待遇,原因就在于其对信息内容不可能自行掌控,网络信息量数以万计,要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上出现的不是由其自行上传的所有信息的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在技术上、客观上是不可能的。本案中,淘宝网的网站上出现了盗版音像制品,由于商家在网站上只是展示了音像制品的外观,其是否属于盗版复制品,外观是难以判断的,必须进行实物对比。要求淘宝网公司主动发现盗版音像制品,这在技术上和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原判认为淘宝网公司未能发现其网站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属于未尽到“注意乂务和审查义务”,过于加重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3、关于侵权行为的判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许诺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只能认定在淘宝网上出现了许诺销售的盗版音像制品,而仅凭这一点事实,是不能够认定淘宝网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至于支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用户交易时提供网上支付系统的中介服务者,如同结算银行,本身并不参与淘宝网网站的经营和信息的发布,其当然没有从事侵权行为。

综上,本案淘宝网公司作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明知其网站上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或者收到权利人书面通知后仍不删除被控侵权信息的,才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本案中,淘宝网公司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即对其网站上有关韩剧《火鸟》或《爱情火鸟》的所有信息予以了删除,已充分履行了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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