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7-04-11
【编辑日期】 2014-02-13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浙刑 三终字第6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情节严重,并具 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又系累犯,依法应予 严惩。但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的间接故意 杀人案,被告人归案后真诚悔罪,其家属积 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告人家 属的谅解。二审改判死缓刑,既符合严格的 控制死刑的要求,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 谐。

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情节严重,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但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的间接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归案后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告人家属的谅解。二审改判死缓刑,既符合严格的控制死刑的要求,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刑一初字第75号(2006112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三终字第6(2007411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兰娇,女19661112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马宅村298号,系被害人章兵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晨,女199718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马宅村298号,系被害人章兵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勤铨,男193610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南苑一里253单元205室,系

被害人章兵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芬,女,19357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南苑一里253单元205室,系被害人章兵之母。

被告人:方强威,男,19808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农民,住永康市花街镇油坑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01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11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战峰,男,19814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农民,住永康市花街镇方村。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5281330分,被告人方强威女友汪霞等人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行走时,与被害人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碰擦,双方发生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方强威,方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战峰。两被告人先后赶至解放街与章兵夫妇发生争打,后被群众劝开。不久,方强威等三人在解放街156号门前碰见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又将章拦下,双方再次发生争打。方强威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章兵,陈战峰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在后退过程中摔倒,方强威又用尖刀捅刺章兵的头部、胸部等处,致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

死亡。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强威、陈战峰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40865元。

被告人方强威及其辩护人对其持刀刺死被害人章兵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当时并没有刺死章兵的想法,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方强威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战峰只有伤害故意,没有杀人故意,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陈战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亦要求从轻处罚。

【审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强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不顾被害人的死活,用尖刀连续刺中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其死亡,系间接故意杀人。其与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战峰明知方强威手上有刀,仍然对被害人章兵拳打脚踢,为方强威犯罪提供了帮助,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战峰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方强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方强威拦下前去购买水泥的被害人章兵,并将其刺死,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的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强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战峰有期徒刑五年;(3)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方强威承担24万元,陈战峰承担6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方强威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并称其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后,没有事后要报复伤害被害人的目的,第二次争打纯属巧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理由外,称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被告人方强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上共有十处创口,其中左颞部有一致命创口,深达颅骨。从方强威所刺的刀数、部位以及力度来看,足见其致人死亡于不顾,显然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方强威及其辩护人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方强威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被人劝开之后,在离开的路上又拦下路过的被害人,并与其再次发生争打,后持刀连续捅刺并致死被告人。故方强威及其辩护人称第二次争打纯属巧合,以及方的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主审法官获悉方强威希望家属尽可能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遂积极进行沟通,并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给被告人家属充足的时间。被告人家属积极奔走筹集赔偿款,并与辩护律师一道安抚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内容为1)被告人家属自愿为被告人代为赔偿12.3万元;2)被害人家属考虑到被告人真诚悔罪,以及其家属代为赔偿,对被告人予以一定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强威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单刃锐器连续捅刺他人致死,被告人陈战峰配合方强威殴打被害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方强威的犯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方强威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可予采纳。陈战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陈战峰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方强威量刑部分,维持其它部分;(2)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方强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被告人方强威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之后,被人劝开,事态原本已经平息。可是,方强威在路上再次遇到被害人时,主动上前拦下被害人,挑起事端,尔后,持尖刀朝被害人头、胸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十刀,致被害人死亡,应该说方强威的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也很大,且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但省高院在对被告人方强威量刑时又充分考虑了如下情况:

一、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问题。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决定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社会危害性大应处以较重的刑罚,反之则应处于相对较轻的刑罚。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往往针对特定的人员,即纠纷的对方,且由于一方或双方不克制有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其它类型的故意犯罪要轻。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为琐事纠纷,即被告人方强威女友汪霞在街上与被害人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碰擦引发,总体上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此类案件比其它类型的故意杀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

二、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问题。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表现为主观罪过形态、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行为人的品行及一贯表现等,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本案被告人方强威虽有盗窃犯罪的前科,但其本次作案系因纠纷偶发,并非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方在作案中系不顾被害人死活连续捅刺被害人的头、臂、背、胸等处,其中头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系间接故意杀人。一般情况下,偶发性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有别于事先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且方强威归案后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期间要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这些情况也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的状况。

三、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是否得到民事赔偿,对大部分的被告人及其家属而言至为重要。不少靠被害人劳动收入养家糊口的家属,往往因被害人死亡而陷于生活困境,由此可能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甚至发生新的刑事案件。因此,赔偿得如何,不仅关系到被害人家属的生存,也事关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不少重大的刑事案件中,虽有附带民事判决,却往往因被告人无力赔偿而造成空判。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一审判决方强威、陈战峰共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由方强威承担24万元。尽管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未上诉,原审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但因被告人本身并无可供赔偿的钱财,赔偿款并不能真正到位,被害人家属的困境显而易见。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亲属应被告人要求代为赔偿,并做好被害人家属的安抚工作,不仅解决了被害人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有助于减缓被害者家属的痛苦,使他们的情绪得到平复,还对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有利。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才分别规定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已经赔偿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省高院基于上述分析,认为被告人方强威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中央关于慎重适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的要求,故改判死缓刑。值得注意的是,重大死刑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家属的谅解而可以从轻处罚,主要指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案件。同时依法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也不能因赔偿了物质损失而予以轻判,以避免造成负面影响。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