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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红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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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6-28
【编辑日期】 2014-02-13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瑞刑初 字第520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且没有法定从 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三至十年的法定 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 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被害人 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法庭从轻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王杨红盗窃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且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三至十年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法庭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案例索引】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6)瑞刑初字第520(200662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杨红,女,1973110

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汉族,农民,住瑞安市马屿镇蛰丰村。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44日晚,被告人王杨红在瑞安市马屿镇河湾新村63单元101室其朋友洪美平家玩耍时,发现洪将大额现金放在卧室的红色旅行袋里。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杨红乘洪美平外出之机,窜至其家中,从红色旅行袋里窃取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杨红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已退出上述赃款返还失主。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审判】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杨红归案后已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杨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情节十分简单的盗窃案件,也没有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但值得关注的是量刑问题。本案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害人的悔罪表现、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对案件进行比较全面的评价衡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盗窃数额的大小是量刑的基本标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授权,1998年,我省公检法将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规定为一千、一万、八万元。200631日,又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把这个定罪和加重量刑的起点标准调整为二千、二万、十万元。这是盗窃犯罪定罪处罚最基本的要素,当然,对盗窃罪的量刑并不是只有一个数额标准因素,还有许多法定或者酌定的情节需要考虑。法定的情节如主犯、从犯、既遂、未遂、自首、立功等等,酌定的情节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起因、动机、手段、次数、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对损害结果的挽回或者补救、被害人是否谅解等。

本案被告人王杨红犯罪的手段、情节一般,没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处罚情况。被告人王杨红与被害人洪美平是朋友,经常到被害人家玩耍,乘被害人外出不在家之机,溜到被害人家中窃取现金,并没有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也非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等特定对象的财物,没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有一个入室盗窃的情节,对于入室盗窃在量刑上一般应当从严掌握。但是,本案进入的是经常去串门的朋友家,是选择朋友不在家并且门也没有上锁的时机行窃,与夜间进入居民家中行窃或者采取撬门、翻窗而入室盗窃有很大的不同。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以及案发的时间、场所,这起入室盗窃,对户主并不存在潜在的人身威胁,不属于我省公检法20061127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列举必须从严惩处的入室盗窃情形。

相反,本案被告人有诸多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王杨红为初犯、偶犯。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并无前科劣迹,其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属于一时见财起意,与多次作案、连续作案的盗窃犯罪有着很大区别。犯罪后则是深深地后悔,主观恶性不深。对于盗窃犯罪,应当把打击的重点定为惯犯、累犯、流窜犯以及重大盗窃犯罪,对于初犯、偶犯,要考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判处实刑后的交叉感染,有些盗窃犯只是偶尔失足盗窃,罪行并不严重,判处一两年的刑罚,适用了实刑,将其关进监狱,结果人没有改造好,反而沾染了一身恶习,使其丧失廉耻,进而破罐子破摔。惩罚犯罪并不难,但是要真正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回归并且融入社会才是难题。因此对于盗窃犯,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偶犯的,应当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全部退出赃款赃物。本案当日就告破,所盗赃款已返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侵财犯罪,如果能够全部退回盗窃、诈骗所得的财物或者全部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平息被害人愤怒,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指出,目前侵财犯罪被告人的退赔情况很不理想,许多犯罪分子将所得赃款赃物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消费一空,根本不想退赔或者无力退赔,造成被害人生产生活陷入困难。刑事审判的目的既要打击刑事犯罪,同时也要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和合法财产权益,两者不可偏废。不能只重视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而忽视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因此审判中要把追回赃款赃物或者责令退赔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对待,并且把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退赔情况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如果全部退赃并且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单处罚金。这一司法解释确立的对侵财犯罪退赔情况好的要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的原则,对其他侵财型犯罪有参考价值。

3、被害人洪美平对被告人王杨红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原本就是朋友,在司法机关查清盗窃确实为被告人王杨红所为,并且被告人全部退出赃款后,被害人则谅解了被告人的所作所为。被害人的谅解表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较好的恢复,社会矛盾也得以较好的化解。因此,审判时也应当对被害人的谅解情况予以充分考虑。

本案盗窃数额为二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的幅度是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因为本案没有法定和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数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因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对于法定刑幅度为三以上有期徒刑的,就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般不宜适用缓刑,但也不是一律不能适用缓刑。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具有初犯、偶犯,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予以谅解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被告人需要照料其女儿上学,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基本消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适用缓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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