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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明非法侵入住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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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3-09
【编辑日期】 2014-02-13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 甬北刑初字第75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以撬门开锁等方式入户盗窃, 虽没有窃得任何财物,不构成盗窃罪,但其 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理 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贯彻“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该宽的 宽,该严的严,用足用好刑法规定,有效打 击入户盗窃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 犯罪行为,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 法保障。

王登明非法侵入住宅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撬门开锁等方式入户盗窃,虽没有窃得任何财物,不构成盗窃罪,但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理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用足用好刑法规定,有效打击入户盗窃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行为,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甬北刑初字第75(20073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登明,男,1975121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汉阳镇七里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1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登明利用螺丝刀撬门、以银行卡作为插片开锁的方式,非法进入北仑区洪塘街道候茂均的暂住房,翻找屋内物品却一无所获,后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0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登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登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登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登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登明没有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我省公检法三部门于20061127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下发后,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入户盗窃但尚不构成盗窃罪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一、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客观上必须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并且窃取财物的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如果所偷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一般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至二千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情况,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数额较大起点标准。1998年,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确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是一千元。200631日,我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下发了《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对盗窃罪数额起点标准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一千元提高到二千元。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撬门、开锁为手段,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但由于被告人在被他人当场抓获时还未窃得任何财物,无法满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盗窃罪。从刑法理论上讲,没有偷到财物,属于盗窃未遂。这与偷到财物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有一定差别。对于盗窃未遂,一般情况下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非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数额巨大财物作为盗窃目标,不能认定为盗窃情节严重,因此不能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采用撬门、开锁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企图盗窃。盗窃是目的,侵入他人住宅是手段,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在以往的判决中,入室盗窃基本上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很少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的。原因在于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要高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即便盗窃罪在具体案件中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相同,通常情况下也是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而不以手段行为定罪处罚。还有一个原因是入室盗窃的入室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有一定争议。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看,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为他人的居住安宁权或者居住权,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至于非法侵入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刑法没有明确要求。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必须比较严重地影响住宅主人的生活安宁。而一般的情节较轻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入室盗窃是偷偷潜入,对他人日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损害并不明显。很多时候,住宅主人不在家中或者虽在家中但并不知道小偷已经入室,发现自己家中被盗,往往都是事后。因此,也有观点认为,入室盗窃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入室盗窃的入室行为,可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首先,入室盗窃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小偷入室,当然没有经过住宅主人的准许,也不可能得到准许,因此,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行为。这里的入室盗窃是排除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利用窜门而顺手牵羊的盗窃行为。熟人窜门是经过住宅主人的准许进入,也未对他人的居住安宁构成妨碍,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其次,入室盗窃也对他人的生活安宁造成影响。如果住宅主人即时发觉小偷入室,显然会影响其生活的安宁,即使小偷侵入住宅当时主人没有发觉,但是入户盗窃翻动物品或留下作案痕迹,同样会给住宅主人带来心理上的恐慌,严重影响其生活的安全感。当然,我们认为,入室盗窃的入室行为,毕竟是盗窃的牵连行为,与主观上直接就是要妨害他人住宅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有所不同。因此对入室盗窃的入室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还是要有所限制,要考虑行为人非法侵入的手段,以及是否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并不是只要入室,就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意见》中列举了以翻窗、撬门、开锁手段入户的,或者携带凶器入户或入户后准备凶器的,或者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都可以认定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情形,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住宅的门本来就是敞开的或者没有上锁,小偷能够随便进入住宅,那么,不宜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再次,从主观来看,入室盗窃同时具备了非法侵入住宅和实施盗窃的故意。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判决的指导意义

《意见》的出台,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近年来,我省侵财性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80%以上,且呈现出高位连续攀升的势头,其中入户盗窃案件占盗窃案件总量的37%左右,并且该类案件极易转化为抢劫、抢夺、伤害甚至杀人等恶性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基于盗窃数额未达到起刑点,有关机关对尚未构成盗窃罪的入户盗窃行为只能处以治安拘留,未能有效打击该类违法犯罪行为,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气焰,降低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本案承办法官及时根据《意见》精神,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有利于加强打击入户盗窃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也将严厉警示后来者,彰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对此类案件今后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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