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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兵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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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4-18
【编辑日期】 2014-02-13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温刑终字第241号
【案例摘要】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被告人是否判 处缓刑,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 性的大小进行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具有道 路斑马线上肇事、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犯 罪情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宜适用 缓刑。

周华兵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被告人是否判处缓刑,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具有道路斑马线上肇事、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犯罪情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6)鹿刑初字第255号(2006314曰)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刑终字第241号(2006418)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华兵,男,19711028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温州公交集团一汽公司驾驶员,住黄冈市路口镇南湖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11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华兵驾驶公交40路大型客车(牌号为浙C/02114)沿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民航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不注意观察,将骑自行车上学行至斑马线的12岁少女黄正一碰倒并碾压,致黄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华兵当场报案并及时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温州公交集团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539元。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周华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能投案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华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判】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华兵能投案自首,且死者家属已获得赔偿,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华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周华兵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要求适用缓刑。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周华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周在案发后能及时报案并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可视为自首,且被告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补偿,原审已予从轻处罚,但在斑马线上压人致死,社会危害较大,原判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华兵上诉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是否应该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照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认为,本案被告人符合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但刑法规定的是可以宣告缓刑”而不是必须宣告缓刑、应当宣告缓刑,即是否宣告缓刑,还要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罪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后作出决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那种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适用缓刑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符,且在实践中行不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斑马线上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他人死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保护公共安全的大局,尊重生命的理念出发,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斑马线既是行人安全通过人行横道的保证,也是对驾驶者的一种提醒。驾驶者行经斑马线时应密切注意观察行人的动态情况安全通行。否则,应视为对行人生命的漠视,对生命的极端不尊重。如果行人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话,那么,公共安全又从何谈起。当前,随着我国的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加,交通肇事成为最为常见易发案件,已成为危害人们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针对目前全社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大幅增长,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作为法官就有责任通过处理好每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来提高全社会的交通安全意识,通过全体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权,保护生命,警示驾驶者提高安全驾驶的意识,引导驾驶者依法安全驾驶。对严重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不分情节都适用缓刑会使一些人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后就不会被判实刑,不会失去人身自由,从而导致更多的驾驶人员不尊重他人的生命,进而诱发更多的交通案件,造成更多的无辜人员因交通肇事而伤亡。特别是在当前老百姓所关注马路杀手现象日益突出的情况下,根据不同案情,对一部分重大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不仅惩罚了此类犯罪,还发挥了法律对行为的引导功能,更是彰显了法律对个体生命的高度关怀。因此,本案一、二审的裁判,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值得倡导的。

当前"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要防止缓刑适用过滥的情况,我们认为,为了保护全社会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重生命的观念,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1)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2)酒后驾驶致人死亡的;(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4)交通肇事致二人以上死亡、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或者致五人以上重伤的;(5)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6)斑马线上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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