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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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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5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毅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洲公司与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于2007年签订《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合同书》,约定华洲公司承接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工程款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黄甲为华洲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工期85天,保修期为两年。后华洲公司将锅炉房油池打钢桩、压密注浆工程分包给朱某某,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德盛公司与长海医院于2008年1月签订《长海医院急诊过渡楼工程合同书》,约定德盛公司承接长海医院急诊过渡楼工程,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暂定1,020万元,沈甲为德盛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后德盛公司将急诊过渡楼压密注浆工程分包给朱某某,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月20日,华洲公司和德盛公司共同出具《长海医院急诊过渡楼压密注浆结帐明细单、长海医院锅炉房油池打钢桩、压密注浆结帐明细单》,载明:1、急诊过渡楼压密注浆55,809.60元,下浮20%=44,647.68元。2、锅炉房油池打钢桩压密注浆总计金额153,738.17元,下浮20%=122,990.54元。上述两项合计167,638.22元。沈甲在该明细单尾部签名,德盛公司在尾部盖章,华洲公司在中间部位盖章,朱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在该明细单尾部签名。嗣后,德盛公司和华洲公司均未支付朱某某工程款,朱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德盛公司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167,638.22元,华洲公司对其确认的122,990.54元承担连带责任。德盛公司辩称,其没有和朱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事实上也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欠朱某某工程款,故不同意朱某某诉讼请求。华洲公司辩称,其没有在长海医院做过该工程,不同意朱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其曾受理案外人宗伯亚起诉华洲公司要求支付长海医院老住院处装修和锅炉房新建屋面防水工程款案,案号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3343号,该案审理后确认华洲公司与长海医院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判决华洲公司支付案外人宗伯亚相应工程款。华洲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华洲公司为长海医院相关工程向长海医院递交投标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的事实,其不知投标结果显然有悖常理,无论华洲公司最终是否委托黄甲出面与长海医院订立合同,基于华洲公司投标行为的有效性及连续性,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黄甲系代表华洲公司出面订立合同,因此,华洲公司以其与长海医院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否定其对宗伯亚的付款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公章与发票专用章的差异,华洲公司应从加强内部管理着手,另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外首先应由华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华洲公司分别承接长海医院急诊过渡楼、锅炉房工程后,将急诊过渡楼压密注浆工程及锅炉房油池打钢桩、压密注浆工程分包给朱某某,朱某某完成工作后,德盛公司、华洲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现根据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德盛公司、华洲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朱某某亦予以了确认,现德盛公司、华洲公司均辩称与朱某某没有工程合同关系,鉴于德盛公司、华洲公司分别与长海医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再结合朱某某与德盛公司、华洲公司之间的结帐明细单,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华洲公司辩称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但在另案判决中已经认定鉴于华洲公司为长海医院相关工程向长海医院递交投标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的事实,基于华洲公司投标行为的有效性及连续性,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黄甲系代表华洲公司出面订立合同,至于公章与发票专用章的差异,华洲公司应从加强内部管理着手,另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理,华洲公司以其与长海医院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否定其对朱某某的付款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现朱某某以结帐明细单为依据要求德盛公司承担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及要求华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朱某某是分别承揽德盛公司、华洲公司的工程,应由德盛公司、华洲公司各自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德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工程款44,647.68元;二、华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工程款122,990.54元;三、朱某某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承包长海医院的锅炉房工程,只是参与过上述工程的投标。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对系争结算单中上诉人一方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原审法院依此结算书所作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是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的承包人,且已获得了所有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洲公司不服(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334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中自长海医院调取以下证据:1、华洲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向长海医院递交的《锅炉房新建楼工程投标书》;2、华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华洲公司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4、长海医院付款凭证及载有华洲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接了长海医院的锅炉房工程。现上诉人仍坚持主张其从未承接该工程,但却无法就其所述明显违背常理之处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据其所持有的结账明细单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虽上诉人对结账明细单上的盖章持有异议,并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于本案的关键在于华洲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相关生效已就上诉人辩称《长海医院锅炉房工程合同书》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的主张作出认定,同理,如确实存在结账明细单上公章差异的问题,上诉人亦可另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不应以此为由拒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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