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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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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3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丁某,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a县a镇a村a号,现暂住本市b区b镇b村b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c县c路c号c室(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总经理。

被告戚某,男,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d区d路d弄d号d室。

原告丁某诉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主持调解,先后于2012年5月16日和6月15日两次进行事实调查和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和同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戚某,被告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戚某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江苏省江阴市e镇e路e庄园e号别墅的室内装修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经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90,8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仅承认欠付原告人工费65,000元,以后以审计再作调整。但两被告拖延至今,也不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工费90,89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期间,原告为尽快解决工程款问题,同意暂按两被告确认的人工费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5,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签证单一组,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90,892元;

2、两被告在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3、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垫资的事实;

4、《别墅工作量新做项目》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及工程量的事实;

5、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戚某辩称:原告对土建部分的施工是事实。但其在施工期间由于业主对原告不满意,拒绝让原告继续施工,故内装修部分没有再让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其中抵付原告垫付材料费27,000元,尚余13,000元;另某公司还给了原告现金10,650元。因此,在工程款65,000元中应当扣除23,650元,其余工程款两被告同意分期支付。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业主收到后不认可,两被告也不认可。

本院综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基于两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纠纷存在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确实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两被告或者业主的签字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某公司承接位于江苏省江阴市e镇e路e庄园e号别墅的土建改建以及室内装修工程后,其法人代表戚某安排原告对该别墅进行土建施工,清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随即开始施工。

2012年1月3日,业主方在原告提供的3张施工内容明细清单(即原告诉称的“签证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14日,戚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说明“鉴于公司现资金发生困难,人工费不能及时支付,现抓紧时间落实,尽快解决,一旦落实马上解决。”同日,戚某又以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说明“今收到丁某给的江阴别墅材料单,大约27,000元,到时以列表(详细表)为准。”此后,某公司付清了上述材料费。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制作《别墅工作量新做项目》一份,认为其施工的工程后期增加项目总造价为90,891.72元,但该《别墅工作量新做项目》未得到业主以及两被告的确认。

2012年3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鉴于江阴别墅人工工资暂定人民币陆万伍仟元,以后以审计单在(再)作调整;沪闵路人工工资及管理费为陆仟元整。每月还伍仟元整。办公室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然此后,两被告既没有委托审计,也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期间戚某向法庭出示其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的凭单。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个人,并不具备承揽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责任在于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经根据某公司的安排,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义务,不存在返还问题,故某公司也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并付清施工费用即人工费。然事实上某公司在原告完成施工之后,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在其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也没有兑现承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认为自己实际完成的后期增加工程的价款达90,000余元,现其要求先按照《欠条》上记载的65,000元计算工程款,由某公司以及戚某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两被告在发包工程以及付款上人格混同,且共同以《欠条》方式对原告作出承诺,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两被告对《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要求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分期付款,但事实上两被告并未参照执行,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付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另有已付款23,650元,但因其仅提供了戚某支付20,000元的付款凭证,而两被告自认应当并且已经偿还原告材料垫付款27,000元,上述20,000元显然不足抵付此数,且该付款行为系在两被告书写《欠条》之前,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因无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两被告原承诺分期付款,因其没有兑现承诺,本院已经确定由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而言没有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需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丁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2.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6.15元,原告丁某负担人民币295.15元,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戚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庆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天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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