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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华因与徐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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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2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华,男,1966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中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上诉人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将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山东曲阜新天地的清工工程承包来后,原告帮助被告施工。2011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总工程款18万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3万元,被告还欠原告15万元。当场由被告的领班陶祥发执笔写下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和注明日期确认。2012年1月18日,原告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一部领取了15万元。被告以原告1月18日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一部领取的15万元就是归还原告欠款15万元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工程款15万元的欠据,且被告予以认可,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证据属合法有效证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以原告已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一部领取工程款15万元来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天地项目一部支付原告的15万元工程款就是归还被告欠原告的款,即两者之间存在或然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欠工程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徐宏款15万元。

原审被告李中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在曲阜新天地项目中,上诉人承包了泥水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总工程款18万元,被上诉人预先已经领了3万元,下欠的15万元已由项目部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一欠和一领,都是同一项目中的泥工工程款,两者已经完全抵消。二,一审判决认定还存在被上诉人所领的15万元是“其为公司其他施工所得”的可能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领的15万元是他在新天地项目一部所做的泥工工程,不是为公司其他施工所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宏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于法有据。1,上诉人称其电话通知万通集团公司许炳江会计代为其支付了这笔欠款,无证据证明。许炳江不是上诉人的会计,不可能上诉人一个电话他就支付给被上诉人15万元,并且这么一大笔钱也未履行收欠条或打收条的程序。2,二审上诉人出示许炳江在工资表上的证言,然而许炳江又给被上诉人出证证明那些内容不是许炳江本人所写,签名按印也不是许炳江本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有上诉人的欠条,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许炳江的证言,被上诉人也提供许炳江的证言予以否定。上诉人提供证人陶祥发的证言及李中华与孙礼飞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认为陶祥发是上诉人的看场的,又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且被上诉人还承包有其他工程他也不知道,其证言不应采信。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还提供王建中的证言,无身份证明,上诉人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中华将新天地项目部的有关的泥水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经结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万元,有上诉人签名认可的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称该欠款已经由万通集团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供指示万通集团公司会计支付该笔欠款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支付方也未收回该欠款的条据,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供万通集团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15万元工资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称此款是其与万通集团公司新天地项目部的其他工程款,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否定不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许炳江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无其身份证明,无法采信;王建中的证言无身份证明,无法采信;陶祥发是上诉人的看场人,与上诉人又有亲戚关系,其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李中华与孙礼飞的劳务合同证明不了徐宏与该项目部无其他分包工程。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发现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中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李在本
审判员: 吕树利
二o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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