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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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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44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y,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z,男,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县,经营地浙江省绍兴县x楼。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y,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z,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室内设计公司”)诉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鲥独任审判。被告绍兴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绍兴某公司的异议。被告绍兴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室内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y,被告绍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y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绍兴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室内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y,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y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10月20日第三、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室内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y,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室内设计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进行室内设计,同时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尽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任务书、特殊选材要求及建筑图,原告还是在被告提出相关要求后于2010年4月14日完成了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原告提交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后经被告多次讨论均未最终定稿。同年9月2日,被告提交给原告定稿的施工图,要求原告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图的设计,造成原告大量返工。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返工费及补充签订协议重新明确合同条款,然未果。9月21日,被告又提出暂时停止两套样板房的室内设计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设计工作。12月1日,原告将深化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服务费发票,金额为456,000元(人民币,下同),通过快递送达被告。因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56,000元。

被告绍兴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456,000元的条件为被告审阅深化初步设计阶段图纸后。因原告的设计思路、理念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其认可的设计图纸,在原告单方提出停止所有设计工作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某公司反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设计项目签订了《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合同就委托设计项目的工作进度及设计文件交付、费用支付办法、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预付款380,000元,并与原告进行了项目设计方案及交流。但原告进入初步概念设计阶段后,原告提供的平面方案经多次讨论均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4月20日完成初步概念设计任务并交付初步概念设计成果。直至原告2010年9月30日来函停止设计项目的所有工作为止,都未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因原告存在根本违约,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设计服务费3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某室内设计公司辩称,因原告已提供了深化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图纸,且将相应的发票寄给了被告,因被告既未按时提供有关的建筑施工图,也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导致原告被迫停止工作,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合同》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委托方为(甲方)绍兴某公司、承接方(乙方)为某室内设计公司、项目地址绍兴市柯岩大道;甲方委托乙方担任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设计服务;项目名称为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设计、面积售楼处2048平方米(暂定)、样板间906平方米(连排别墅2套);甲方向乙方提交的资料及文件为设计任务书、特殊选材要求、建筑图纸各1份;乙方分阶段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如下,1.初步概念设计阶段:项目定位及设计概念介绍、总平面初步概念介绍、主要出入口及动线初步规划、室内设计意向介绍、设计进度安排各1份;2.深化初步设计阶段:各层平面设计、主要出入口及动线平面设计、部分立面及剖面设计、主要空间效果图、家具装饰及材料颜色等设计资料(软装初步提案),除主要空间效果图为每房型3张外,其余各1份;3.施工图制作:室内设计平面图8份、天花平面图8份、电气点位平面图8份(包括但不限于灯具、开关、插座、弱电等布置图,且不含系统图)、地面铺砌平面图8份、室内立面图8份、施工节点图8份、家具装饰及材料颜色等设计资料(软装提案,每个空间均有软装的相关提案)1份、材料样品1份;上述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均需得到甲方的认可后,方能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所有超出上述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及印刷份数,甲方需另行支付费用,费用计算标准如下:效果图,1,200元/张、施工图,800元/套、其它另议;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的设计服务费暂订总价为1,520,000元;支付方法为: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首付设计服务费用的25%,计380,000元;2.甲方审阅深化初步设计阶段图纸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服务费用总价的30%,计456,000元;3.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制作阶段图纸当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服务费用总价的35%,计532,000元;工程经甲方验收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结算清全部设计服务费用,计152,000元整;设计服务费用于甲方收到发票7日内支付。

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作出约定: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交资料及文件,若延迟超过规定期限7天以内,乙方顺延相应交付设计文件时间,若甲方延迟提交件超过规定期限7天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的资料作较大修改,造成乙方设计需要返工时,甲方应按乙方的耗工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且另以补充协议重新明确合同条款,否则视为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而乙方未开始该阶段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款项,已开始该阶段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50%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4.甲方应保护乙方的设计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5.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阶段应收设计费2%,相对由于甲方自身原因,延误本合同规定的设计费用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支付乙方该阶段应收设计费的2%的违约金;6.乙方应对设计文件中的疑问做出解答,并配合进行施工前技术交底;7.乙方发现承建商有失误而影响本项目的整体表现及质量标准时,应建议甲方停止承建商施工,改正失误;8.乙方应邀参加双方约定的工程例会,但不包括日常工地监理及持续实地监理,如需乙方派人长驻现场,应另立协议执行;9.乙方保有设计成果公开发表权力,但不得向第三方扩散、转让甲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现以上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受本合同约束;10.为了保证实际施工中的效果能符合设计要求,乙方保有在施工中部分变动及修正图纸以及相应施工项目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返工等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且以不超过实际施工总额的3%为限;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支付了首付款380,000元,原告也开始了设计工作。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内容为:“兹因贵公司至今未能答复我司有关馥园售楼处和样板间后续设计的具体配合方式和付款时间节点,我司深惑不解,不知如何开展后续工作,从今日起我司只能停止以上项目的所有工作直至贵公司来文指示,特此告知。” 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内容为,“贵公司2010年9月30日关于停止馥园项目所有设计的函收悉,鉴于我公司馥园项目定位高端,立志塑造柯桥no1项目,样板房及售楼处是客户身临其境感受馥园项目的直接窗口,对我馥园项目的销售意义非凡,所谓“精工出细活”,室内精装设计必须精益求精,如实体现我项目的定位与特征。但从前阶段贵公司合作内容来看,贵公司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贵公司在设计过程中,更多地注重是设计任务的完成,而非从项目的实际需要去考虑和要求设计进度与设计成果质量。其次贵公司作为专业的室内设计单位,虽然在行业内存在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但在与我公司馥园项目的前期合作过程中,由于贵司在设计思路、方向上与我公司存在较大偏差,以致贵公司提出的设计方案及相关工作内容,根本无法满足我公司馥园项目室内精装要求,导致工作推进缓慢,无法按原协议约定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最终使双方产生分歧。鉴于贵公司认为双方未来继续合作困难,并有意中止合作,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后,同意就有关中止合同事项与贵公司协商善后事宜。”

2010年10月13日,原告回函被告内容为,“贵公司2010年10月11日关于馥园项目来函收悉。我司充分理解贵司对该项目之定位及要求,这与我司历来秉承对设计作品之严谨理念实为一致。但来函中贵司对我司工作的指责以及将双方产生分歧原因归咎于我司,我司深感困惑。虽然双方合作中确实已产生困难,但我司并未提及中止或终止该项目的合作,只是对贵司提出暂停样板房设计以及修改售楼处平面配置等细节上有不明之处,因此数次发文请示贵司,但贵司一直未予答复,故我司只能暂时搁置设计工作。如贵司所言,目前双方已难继续合作。我司亦同意终止“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设计”合同。至2010年9月30日,我司设计工作已进行到深化阶段。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支付我司该阶段设计费456,000元。我司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并结合该项目实际情况,故决定只收取该阶段设计费300,000元,双方原合同终止。我司再次强调,相信该项目合作终止并非双方初衷。希望能与贵司妥善解决好后续事宜,亦希望今后能有机会和贵司再次合作。”

2010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 “我司已于2010年10月13日回复贵公司来函,表示同意终止‘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室内设计’合同,但至今仍未能收到贵公司答复。希望贵公司能于2010年10月22日前就原合同终止及深化阶段设计费的支付事宜作出明确答复,以利双方妥善解决该合同后续事宜。”2010年12月1日,原告将一张金额为456,000元,经营项目为室内设计费的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引发诉讼。

案件审理中,原告诉称设计工作中双方的会议纪要及被告所提出的意见都是通过qq、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陈超进行传送的,故申请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号码为“24981769”、“42503852”的qq聊天记录及通过leo.shi@163.com收发的邮件进行公证。公证书的号码为(2011)沪徐证经字第3711号、3712号、3713号、3714号、3715号、3716号、3717号、3718号、3719号、3720号。原告证明曾在qq及电子邮件中对设计项目中会所空间(游泳池、红酒室、健身房、棋牌室、台球室等)、样板房空间(卫生间、衣帽间、书房等)提出方案且经被告回复。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qq联系及发邮件的北欧海盗(网名)系被告的工作人员陈超,但对聊天及邮件的内容均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从未通过qq及邮件接收过设计的样稿、会议纪要等内容,公证书中也有许多文件都未打开,且陈超系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对原告的设计样稿及双方的会议纪要进行答复、发送;另外不排除qq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内容有篡改的可能。至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超与原告qq聊天及发送的邮件是何内容,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另称,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的图纸曾至被告处开会讨论时通过u盘拷贝给被告,并在庭审中出示部分图纸稿件,被告则当庭予以否认并称原告从未向被告递交过任何稿件,被告仅确认原告在设计初期至被告处进行过开会讨论,但双方也无书面的会议纪要记录。此外,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于2011年7月至被告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进行实地查看并进行了拍照,原告主张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的平面结构中的区域划分、房型等与原告初步概念设计是一致的,且被告的红酒室的布局及样式与原告深化初步设计全部吻合。被告对此解释为,平面设计的布局受到了面积、位置、用途的限制,对于红酒室的设计认为与原告深化初步设计并不完全一致,并提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书面签收的设计文件,故认为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被告也提供了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实际施工的部分照片,称从实际施工的情况来看也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样稿外表上存在很大的差别。

再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为被告委托案外人对被告的馥园项目售楼会所一层、二层公共使用空间,建筑面积为2193平方米;一套样板房,建筑面积为444平方米进行设计、施工,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657,900元及222,000元,合计879,900元。

以上事实,有《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电汇凭证、来往函件、发票、邮寄凭证、公证书、照片、光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是否履行了《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深化初步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设计图纸。

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书面签收的记录故对原告的设计工作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并未对原告递交设计文件的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双方对于资料的交接也从未形成书面签收的交易习惯;其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光盘、来往函件、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之间印证了被告的某柯岩q3馥园售楼处、样板间项目确与原告的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有重合之处;最后,被告在《关于原告中止馥园项目合作回函》中对原告设计方案及相关工作认为存在问题并非是被告辩称的理由,且结合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也从未向原告进行过书面催讨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相关图纸的事实。因此,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初步概念设计及深化初步设计的设计图纸。

2、合同解除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深化初步设计阶段服务费?

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因此本案诉争的合同予以解除。因本案合同已部分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虽然原告的深化初步设计阶段的图纸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且被告实际建造的项目中也采用了原告的部分设计方案。另,合同中曾对被告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的如何计算原告工作量进行过约定,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应按深化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的50%支付给原告。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本案诉争的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仅部分履行合同的设计义务,故应按实际的工作量确定设计费用。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设计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通过qq及邮件向其工作人员陈超发送相关文件资料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邮件进行反驳,且被告也无法对已建项目的室内设计与原告设计存在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另,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28,000元;

三、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上海某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霞
代理审判员: 曹湧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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