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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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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8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银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江苏瑞银公司(甲方)与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合公司)(乙方)签订《江苏瑞银公司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约定甲方请乙方作为江苏瑞银公司商业及办公楼待开发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人民币)945,000元。“二、咨询工作范围。1、因乙方为设计咨询顾问公司,仅承接本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工作。内容包括: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建筑面积约,(含地下面积)4.5万平方米,建筑类型:商业、办公楼】;2、乙方将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指定承接该项目建筑方案设计的中方甲级建筑设计院提供技术咨询顾问服务;3、除乙方所承担的本条第1款的设计咨询工作内容外,本合同项目项下各专业、各阶段的设计工作,以及最终设计图、施工图的定稿及相关文件的报建工作和现场服务工作及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指定的中方具有甲级资质的建筑设计院负责。”

同年1月25日,江苏瑞银公司支付上海五合公司第一期预付款283,500元。同年3月5日,上海五合公司以ppt形式向江苏瑞银公司汇报了总平面咨询图等第一阶段成果,江苏瑞银公司对上述成果提出修改意见,并于当日将《瑞银国际中心规划设计要点》、《瑞银中心规划设计要求》交给上海五合公司。同年3月28日,上海五合公司向江苏瑞银公司提供了书面成果。同年4月2日,江苏瑞银公司向上海五合公司发函,以方案不符合委托方的意图、无新意、无深化及优化价值为由要求上海五合公司停止设计工作。同年4月15日,江苏瑞银公司再次发函上海五合公司,以上海五合公司提交的总平面咨询图等资料“因设计依据、设计要求及主要经济指标过于简单,存在严重漏项,总平面图设计说明严重缺失,不符建筑工程设计强制性规范,不具备可行性及行政审批性”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上海五合公司扣除成本后退还已付钱款。同年5月26日,上海五合公司回函称江苏瑞银公司的评价缺乏公允性,上海五合公司愿在扣除成本230,000元前提下与江苏瑞银公司解除合同。因双方此后无法协商一致,江苏瑞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江苏瑞银公司、上海五合公司签订的《江苏瑞银公司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无效,上海五合公司返还江苏瑞银公司公司设计咨询费用283,500元,上海五合公司赔偿江苏瑞银公司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上海五合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五合公司表示愿意退还江苏瑞银公司设计咨询费用100,000元以了结双方关于系争合同的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五合公司依约提供建筑设计咨询服务是否应具备咨询资质。江苏瑞银公司认为,上海五合公司依约应向江苏瑞银公司提供方案设计服务,其提供的成果将直接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因此上海五合公司理应具备咨询资质,否则双方合同无效;上海五合公司认为,上海五合公司仅是向江苏瑞银公司提供创意、理念等方案设计的咨询服务,上海五合公司提供的成果并非直接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因此上海五合公司无需具备咨询资质,双方合同应为有效。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咨询工作范围的约定,上海五合公司系为江苏瑞银公司指定承接该项目建筑方案设计的中方甲级建筑设计院提供技术咨询顾问服务。由此可见,上海五合公司提供的是咨询顾问服务,系争工程的方案设计是由江苏瑞银公司指定的甲级建筑设计院完成,故江苏瑞银公司认为上海五合公司提供的是方案设计服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难以采纳。江苏瑞银公司认为上海五合公司提供的成果需直接提交有关部门审批,上海五合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上海五合公司提交的成果需直接向有关部门报批,而是约定设计工作、设计图定稿由江苏瑞银公司指定的建筑设计院完成,故江苏瑞银公司认为上海五合公司提供的成果需直接报批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鉴于上海五合公司系为江苏瑞银公司提供建筑设计的创意、理念等咨询服务,其成果无需直接向有关部门报批,而江苏瑞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江苏瑞银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上海五合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江苏瑞银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上海五合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的主张,经查上海五合公司确已为江苏瑞银公司的委托事项进行了一定的工作并出具了工作成果,双方对于工作成果应达到何种标准在合同中并无具体约定,故江苏瑞银公司提出上海五合公司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瑞银公司要求上海五合公司全额返还已付款项的主张,法院亦难以支持。审理中,上海五合公司表示愿意退还江苏瑞银公司设计咨询费用100,000元以了结双方之间的关于系争合同的争议,上海五合公司的该要求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的《江苏瑞银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咨询费用1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江苏瑞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8日向上诉人提供了项目总平面图、建筑平面方案图、立面风格示意图(ppt形式至今未能交付)。鉴于该阶段成果存在设计依据、设计要求及主要经济指标过于简单且存在严重漏项、缺失,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强制性规范,被上诉人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上诉人于2010年4月2日书面致函被上诉人停止设计,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因双方就返还款项未能达成合意涉讼。上诉人签订《江苏瑞银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主管单位报审批,被上诉人不具备资质,其无证经营即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成果无需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五合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设计咨询方案是在双方协商中完成,可以根据进度不断改进、深化,第一阶段方案存在瑕疵是必然的。在第一阶段方案交付之后待上诉人提供资料,但上诉人却通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已将第二阶段的方案交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专业的设计咨询,为上诉人的设计单位提供咨询方案服务。上诉人的设计单位是徐州建筑设计院,徐州建筑设计院还参加了项目协调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曾同意退还50,000元,被上诉人为避免缠讼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同意退还1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江苏瑞银公司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担任待开发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项目项下各专业、各阶段的设计工作,以及最终设计图、施工图的定稿及相关文件的报建工作和现场服务工作及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指定的具有甲级资质的建筑设计院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关于其仅提供创意、理念等方案设计的咨询服务,并非直接提交设计方案向有关部门审批的意见,未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依约应提供方案设计服务,并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方案设计直接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由于被上诉人仅提供设计方案咨询意见,该行为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确定《江苏瑞银公司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同意退还部分设计咨询费用,故可认定《江苏瑞银公司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已合意解除。被上诉人已在合同解除之前,进行了方案设计咨询工作,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动报酬。鉴于《江苏瑞银公司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咨询顾问合同》的性质系承揽合同,上诉人虽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但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00,000元设计咨询费用,尚属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40元,由上诉人江苏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代理审判员: 王力
二○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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