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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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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驻民一初字第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场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徐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16号院3号楼2单元1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文周,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工程学院社会科学部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建筑设计院)与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纺织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包文周,被告天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织建筑设计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签订天方商贸中心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195.5万元,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按合同支付定金19.5万元。原告按时完成设计,于2008年3月5日按合同交付了12套施工图,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组织了桩基施工,于2008年7月完成打桩。此后,原告按合同多次催要设计费,被告拒绝支付。请求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6万元和违约金410.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方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二、纺织建筑设计院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通过评审、图纸未采用,天方置业公司不应支付设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纺织建筑设计院于2007年11月受被告天方置业公司委托,对天方国贸中心工程项目方案进行了初步设计。天方置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向纺织建筑设计院提供了设计任务书。2007年12月16日,纺织建筑设计院向天方置业公司提交天方国贸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初稿)。2007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规划局召开天方商城建筑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听取了纺织建筑设计院有关人员对天方商城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汇报,会议原则通过该规划设计方案。此后,天方置业公司向纺织建筑设计院提供了驻马店市规划局发布的驻马店天方国贸中心一期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批前公示。2008年元月,原告纺织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天方置业公司签订天方国贸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天方国贸中心、层数5、21层,建筑面积13万㎡,设计费单价为15元/㎡,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9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0%定金19.5万元;提交桩基施工图后三日内付10%计19.5万元;提交施工图后三日内付70%计136.5万元,全部主体结顶验收后三日内付5%计9.75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5%计9.7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方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纺织建筑设计院支付定金 19.5万元。纺织建筑设计院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天方置业公司接收了全部设计图纸软件。2008年4月,天方国贸中心工程举行了奠基典礼。此后,天方置业公司改变了天方国贸中心工程的规划,纺织建筑设计院未进行后期服务,应扣除后期服务费19.5万元,天方置业公司拖欠纺织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56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天方置业公司一直拒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天方置业公司与纺织建筑设计院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天方国贸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双方平等互利,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方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纺织建筑设计院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天方国贸中心工程的设计,天方置业公司接收了全部设计图纸软件。天方国贸中心工程奠基后,天方置业公司改变了原来的建设规划,未全部依照纺织建筑设计院的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图纸没有全部被采用。图纸未被全部采用,责任在天方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建,发包人均应按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支付设计费。因此,天方置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纺织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天方置业公司与纺织建筑设计院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虽然天方置业公司未抗辩数额过高,但经本院释明,天方置业公司认为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应以纺织建筑设计院所受实际损失为依据。诉讼中,纺织建筑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纺织建筑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410.9万元依据不足。应由天方置业公司自拖欠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天方置业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6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6日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83元,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7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化宇
审判员: 丁辉
审判员: 丁贺堂
二○一二年 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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