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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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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a。

委托代理人汪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a。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鹤,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吴a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汪a、被上诉人姚a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a、姚a于2011年6月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吴a)委托乙方(姚a)负责昆山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设计。甲方负责双方合作项目设计图纸的技术审核工作,并负责签章出图。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设计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已在5月22日转账到乙方所提供的卡号内。2、乙方提交第一阶段图纸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40%,计22,000元。3、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图纸,甲方审核校对无遗漏或错误(甲方需在7天内完成审核校对,否则视为确认)3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设计费,计23,000元。4、乙方无需施工配合及施工交底。以上甲方设计费的支付,乙方均不提供发票。2011年5月22日,吴a向姚a支付定金10,000元。自同年6月2日起,姚a即陆续将第一阶段设计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吴a,至6月16日,已将第一阶段设计图全部发送吴a。后吴a认为姚a交付的图纸不符合设计规范,且姚a又不按吴a要求进行修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是姚a提交的图纸必须符合标准,故不同意支付设计费。姚a经向吴a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a支付其设计服务费22,000元。原审审理中,吴a提起反诉,认为因姚a交付图纸不符合标准又不修改,属履行不能,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吴a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姚a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姚a于2011年6月2日至6月8日合同签订前,已将占双方约定的第一阶段图纸总量的约20%部分陆续发送吴a。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原审法院审理中,吴a及姚a均表示景观项目目前已实际完工,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已无履行必要,故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昆山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本、反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诉部分,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姚a在履行完毕交付第一阶段图纸的义务后3日内,吴a即应无条件支付设计费22,000元。吴a主张其支付第一阶段费用的前提是姚a提供的第一阶段设计图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且吴a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姚a提交的第一阶段设计图具体需要修改的内容向姚a提出过修改要求。故原审法院对吴a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姚a已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吴a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使姚a提交的设计图未被使用,责任亦不在姚a。对姚a要求吴a支付设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吴a及姚a于2011年11月14日庭审中均表示对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昆山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关于吴a向姚a支付的定金性质,双方在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吴a于2011年5月22日向姚a支付定金10,000元,姚a亦于2011年6月2日起陆续向吴a发送第一阶段设计图。后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项目协议书》。据此,可以推定该笔定金性质应为立约定金。现双方已签订《项目协议书》。另外根据协议书中双方对于设计费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姚a在提交完毕第一阶段图纸后,剩余的设计费为23,000元,可以认定该定金在签订协议书后已转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在此情况下,该笔钱款不适用定金罚则。且姚a在履约过程并未有违约行为。同上所述,吴a支付的定金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即转为设计费,且该笔费用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应视为在姚a递交第一阶段图纸前即应支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姚a与吴a签订的《昆山花桥景观项目施工图设计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二、吴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a设计费22,000元;三、对吴a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草拟,上诉人仅就费用与对方进行商议,且该合同没有违约责任等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在已经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只能与被上诉人签约,故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签订的不平等协议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虽然发送第一阶段设计图,但图纸深度未达到交图要求,不符合有关设计要求,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不愿修改,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该项目,并造成较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a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该定金已经在签约后转为设计费,不适用定金罚则。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图纸,上诉人在未对图纸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情况下仅笼统地以图纸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设计费显属无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上诉人主张合同是在已支付定金的情况下签订、由对方草拟、没有违约责任条款等。即便存在上述情况,也仅是在解释合同条款以及确认合同履行责任时所应当考量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证明双方所签合同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送了第一批图纸,上诉人主张图纸不符合要求,且被上诉人不愿修改,上诉人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令其支付剩余的款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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