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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乌鲁木齐天云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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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17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 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 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南湖路1号汇详大厦5单元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乌鲁木齐天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张素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疆生,男, 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天云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0号48号楼3单元201室。

上诉人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天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强、被上诉人天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8月14日天云达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鹏腾装饰策划有限公司(下称鹏腾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天云达公司将东方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鹏腾公司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由鹏腾公司提供图纸和施工,包干价为2700000元。鹏腾公司为天云达公司实施了部分工程后,天云达公司与鹏腾公司因故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当日,该双方又签订结算书一份,确定鹏腾装饰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1230000元。后本案凌云公司与天云达公司之间经过协商,天云达公司将该酒店未完工的工程交由凌云公司承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天云达公司曾另案将凌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凌云公司曾就图纸设计费200000元提出反诉,后又因故撤回。故此,凌云公司再次诉至来院,要求天云达公司支付图纸设计费195000元;天云达公司则主张图纸设计由鹏腾公司负责,是鹏腾公司委托他人设计,故不同意凌云公司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另查,2007年10月20日,天云达公司向市蓝图审核中心出具证明,注明“我公司东方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前期由乌鲁木齐市鹏腾装饰策划公司施工,我单位委托其代办设计及图纸送审等一切相关事宜,但该公司负责人在图纸送审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后研究决定,于2007年10月18日解除鹏腾公司施工合同,现我单位委托原图纸设计单位新疆凌云色合计公司施工并办理审图等相关事宜。”2007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向天云达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为消防设计基本符合要求,同意按图纸施工,并抄送凌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凌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云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涉案东方大酒店装饰工程的前期施工人为鹏腾公司,天云达公司亦是委托鹏腾公司进行图纸设计工作。凌云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天云达公司委托其设计施工图纸的事实,故凌云公司要求天云达公司支付图纸设计费195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凌云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是我方设计的图纸,并且在图纸审核中心及消防部门备案的图纸均为我方所设计的图纸,天云达公司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图纸的设计费用。我方设计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是经被上诉人天云达公司授权的,所以我方只认可被上诉人。天云达公司与鹏腾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中天云达公司也未提供图纸设计费是由鹏腾公司承担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云达公司支付我方设计费1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天云达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委托凌云公司设计图纸,与凌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就设计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协商,其要求我方支付设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方的工程设计和施工都是由鹏腾公司完成的,设计费也是由鹏腾公司承担。综上,凌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4日天云达公司与鹏腾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由鹏腾公司提供施工图纸,鹏腾公司也已按该图纸施工至2007年11月5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天云达公司与鹏腾公司就图纸设计达成了一致,且鹏腾公司也已按双方约定提供了施工图纸。现凌云公司称天云达公司委托其进行的图纸设计,但在庭审中凌云公司未提供其与天云达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且在未就图纸设计费协商一致也未实际收取图纸设计费的情况下就将图纸给付他人,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凌云公司向天云达公司主张设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200元(上诉人凌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凌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远
代理审判员: 陈映红
代理审判员: 曾敏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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