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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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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37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a区a路a号a室。

法定代表人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b区b路b弄b号b幢。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c区c镇c村c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酒店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被告某酒店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某酒店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酒店签订《室内设计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某酒店提供装修设计和咨询等服务,某酒店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50,000元;鉴于某酒店正处于筹备阶段,由被告某某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此后,某某公司在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11月13日支付187,500元,2009年4月16日支付100,000元,合计为437,500元。根据约定,在原告提交施工图并经某酒店确认后一周内,某某公司应当代付设计费300,000元。但直到某酒店按照原告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4月13日完成工程初验后,两被告却拒绝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各种装修材料的选择方案等咨询服务,并完成了施工配合,但两被告在2009年4月16日以后再未付款。因此,请求判令某酒店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12,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的30%计算的滞纳金,某某公司对上述设计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酒店辩称: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某酒店之间建立的,某某公司仅是设计费的代付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向某酒店提交整套施工图并经确认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某酒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第三笔设计费100,000元,并向某酒店提供已付款337,500元的发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由于签约时某酒店正处在筹备阶段,故合同约定相关的设计费由某某公司代付,但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应对某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同意向某酒店提供已付款337,50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其要求返还第三笔设计费100,000元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酒店系由某某公司以及孙某共同出资于2009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孙某系法人代表。

2008年6月15日,某酒店的筹备经办人与某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咨询合同》一份,约定某酒店将位于本市d区d路d弄d号的“某精品酒店”1号楼(约2800平方米)整体设计方案的深化设计工作,包括对外方设计师提供的3d效果图、设计文件等一切递交成果进行下一步深化、优化工作直至完成施工图的设计(不含机电系统计算、消防送审、结构变更等深化、优化工作)发包给某公司承揽,并协助甲方(某酒店)协调外方设计师和2号楼深化设计单位上海尚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沟通和联络;在甲方确认乙方出具的施工图后,提供建议采购的家具和材料名单,协助甲方选购相关家具、软装、艺术品等,并作最终现场布置指导;协助甲方与指定的施工单位确认施工图及材料交底;施工期间乙方安排指定人员定时到现场查看、指导工作,包括现场选用材料及替代等工作并和施工方现场沟通,直到施工完成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为:第一阶段为施工图图纸设计;第二阶段为施工配合;设计成果为尺寸标注之平面布置图、……;装修材料明细表;提交份数6套;向施工队伍进行技术交底,现场配合服务应满足甲方要求;设计进度为在外方设计师提供完整图纸及经甲方签署确认后4-5周内提交施工图,可根据外方设计师的出图及经甲方签署进度逐步出图,以保证现场施工进度为准;合同第9.1.2条约定,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的规模和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以致造成乙方设计返工时,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新增工作量核定工作费用并向乙方支付;第12.1、12.2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派除设计代表以外的乙方人员长期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协议;乙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完成施工及软装饰品、家具摆放结束、本项目投入试运营为止;设计费总额为750,000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20%的定金计150,000元,乙方开始工作;乙方在完成与外方设计师的配合即外方设计师完成全部方案并由甲方书面确认后一周内支付25%计187,500元;乙方提交整套施工图文件并经甲方书面确定后一周内支付40%计300,000元;其余15%的尾款计112,500元在乙方完成施工图配合后一周内支付;第8.5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第8.6条约定,甲方公司目前正处在筹备期,如甲方不能直接付款时,双方同意由甲方的股东某某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甲方承担,与某某公司无涉;第9.1.3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费用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附有“乙方人员名单”,其中设计总负责及主创设计师为陈学堃,设计师另有三人。

签约后,某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代某酒店向某公司支付约定的定金150,000元,某公司也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同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又代某酒店向某公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187,500元。由于涉案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故某公司不断将已经设计完成的图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某酒店。期间,某公司根据某酒店的要求,曾经进行修改设计图纸工作。2009年4月13日,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与建设方某酒店、施工单位等对项目工程主楼2-4f进行施工完成情况初验。次日,某酒店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初验后发现问题汇总成25项发给某公司,要求某公司监督施工并改进部分设计。同月16日,某某公司又代某酒店向某公司支付第三笔设计费的部分计100,000元。此后直到2009年5月22日,某公司仍不断将已经设计完成的图纸,包括1-4层平面图、餐厅吊灯、电梯装饰、墙纸、餐厅布局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某酒店。此后,某酒店向某公司发出了《关于兴华项目工程图纸设计问题》的电子邮件。2009年6月12日,某公司也向某酒店发出了《关于兴华项目工程图纸设计问题的具体原因》的电子邮件,对某酒店提出的十几项问题及批评一一进行解释。其中,对“主楼图纸设计跟不上工程施工进度、设计考虑不全面、实际上对现场情况了解欠缺、部分设施设计不合理给施工带来一定影响”等解释为:由于“甲方更改平面次数较平凡(频繁),施工方又因工期问题不断催图,故经与甲方讨论后决定施工先行,图纸跟进的方式操作,直至施工中期将全套施工图交于施工方,后因若干甲方更改及现场实际问题导致再次更改部分施工图,但据我方了解施工方自始至终都根据第一套施工图纸施工,我方在发现……时屡次提出更改要求,因考虑成本问题甲方代表及施工方在大多问题上不做更改才有了诸多图纸与现场不符合、设计不合理等意见。我方所有图纸都是先发到甲方工程部,经予批核再由工程部移交给施工方……。”对“设计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设计跟踪、技术指导工作不到位,设计师不能如约进行现场指导、工程例会不能按时参加,遇到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等批评,某公司解释“在施工过程中,我方设计及助理都均有出席每周例会,当中我方总设计师因不能每次达到现场,但我方代表也会代为出席。对此,我方承认我方代表的确出现经验不足及遇事不能立即解决的情况,但我方总设计师均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到现场解决问题……,施工方对现场问题进场不统计不记录,往往是想到一个提出一个……,我方承认未能做到每天在现场跟进,但我方一直积极配合甲方工程部及施工方,……。”此后,某公司离开了施工现场。另查,某酒店1、2号楼装修于2010年1月完成;2号楼的深化设计由案外人上海尚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某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全部1号楼装饰工程的设计工作,曾经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7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酒店催讨设计费余款,某酒店以及某某公司均未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请;某酒店也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室内设计咨询合同》、某某公司付款的凭证、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催款的特快专递存根、录音、部分施工期间的照片、某酒店提供的其与*公司签订的关于2号楼装饰设计的合同(合同金额为350,000元)、付款凭证(累计支付设计费630,000元)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某酒店另提供了其与*公司在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其与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酒店陈述该公司系由*公司更名)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由于某公司没有完成全部设计工作,故某酒店只能委托*公司继续完成1号楼的深化设计,某酒店为此增付给*公司设计费350,000元;第二份《补充协议》则拟证明经结算,某酒店共计支付给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630,000元。经当庭质证,某公司认为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5月15日,而某公司在5月22日还在向某酒店发送设计成果的电子邮件,且某酒店就设计问题与某公司交涉时间是2009年6月12日,在此之前某酒店就委托案外人继续完成1号楼的设计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与某酒店成立前的筹备经办人所签订的《室内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某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某酒店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和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对某酒店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酒店主张要求某公司退还设计费100,000元之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等方面。

首先,关于某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争议。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网页截图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涉案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某公司确实已经陆续出图并初步完成了第一套施工图的设计,虽然无某酒店的书面确认,但其已经开始让施工队伍按图施工是客观事实,相关单位在2009年4月13日对项目工程主楼2-4f进行施工完成情况初验也可证明之;只是在实际施工期间,某酒店因现场平面布局变更致使其不断要求某公司修改施工图,该情况有别于合同约定的优化设计工作;事实上某公司也进行了修改设计,但在施工与修改设计图的衔接上出现了一些问题,责任并不能单方归责于某公司。因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确定,某公司基本完成了第一套施工图的设计。但依据合同约定,某公司的服务应当至完成施工、软装饰品、家具摆放结束、本项目投入试运营为止。而在双方产生矛盾之后,某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完后期的合同义务,某酒店也未敦促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确认,双方系提前解除了设计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基于双方对某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量意见不一,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并考虑到某公司没有向某酒店提交6套完整设计图文件等因素确定,某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量为80%,应取得的设计费为600,000元。现查明,某某公司代某酒店已经支付设计费437,500元,故某酒店应向某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为162,500元,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某酒店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之争议。根据合同约定,某酒店支付第三期设计费的条件为某公司提交整套设计图文件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一周内支付300,000元。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某酒店从支付第二期设计费开始,到2009年4月13日相关单位对项目工程主楼2-4f进行施工完成情况初验,以及在此后对某公司修改的设计图从未进行过书面确认,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合同也同时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但某公司并没有向某酒店或实际付款人某某公司提供过发票,也没有催讨设计费的书面通知,更没有催告某酒店及时签收、确认设计图,也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提前解除合同,致使某酒店应支付的设计费数额产生争议,某公司对此也有责任。鉴于此,某公司要求确认某酒店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要求某酒店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关于某某公司对某酒店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争议。合同约定,“甲方公司目前正处在筹备期,如甲方不能直接付款时,双方同意由甲方的股东某某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甲方承担,与某某公司无涉。”据此可以确定,某某公司代付款的行为只是在某酒店筹备期间不能直接付款的情况下,而代付款行为并非保证或者担保,某某公司也没有在《室内设计咨询合同》上作为保证人、担保人签名盖章。现某酒店已经依法注册登记设立,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确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对某酒店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某公司的该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某酒店主张要求某公司退还设计费100,000元之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争议。基于某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以及应取得的报酬本院已有认定,某酒店以及代付款的某某公司并没有超付设计费,其提供的第一份《补充协议》形成时间确实系在与某公司履约期间,不符合情理,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某酒店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某酒店反诉要求某公司交付已付款337,500元的发票之诉请,考虑到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按双方的一致意见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在本院判决某酒店支付剩余设计费确定之后,某公司也应当及时向某酒店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以避免讼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设计报酬人民币162,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37,500元的发票;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3.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96.87元,原告(反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8.1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8.7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反诉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庆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天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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