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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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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3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马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书》约定,系争设计工程范围是锦马公司名下的项目天一名邸精品商务酒店的五层餐厅,20、21、22、23层酒店,包括大堂及外立面的设计等;合同设计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分三期付款;设计分三阶段,至同年10月30日设计完成;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双方职责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锦马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申远公司以邮件方式分别于同年10月16日(共计3次)、25日、26日向锦马公司发送了相关的设计方案。

现申远公司涉讼,要求锦马公司支付设计余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5,476.50元,以及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等。

锦马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设计合同;申远公司应返还首付款50,000元,并承担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申远公司与锦马公司之间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申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书的要求将设计方案完成并以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锦马公司,锦马公司未予以确认和支付相应的价款,其责任在锦马公司,锦马公司理应将设计的余款支付给申远公司,申远公司提出要求锦马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在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这一请求难以支持;锦马公司提出的反诉,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锦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款100,000元;二、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锦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锦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16日收到被上诉人申远公司发送的三份关于五层餐厅和酒店客房的电子图纸邮件,25日收到了对方重复发送的酒店大堂电子图纸邮件。上述行为仅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设计工作,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合格的设计成果,并已递交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确认了上述设计图纸,达到了应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此外,合同约定的施工图、效果图的交付,一般来说应为纸质图纸,被上诉人仅递交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只能证明其递交了初稿方案。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在先,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施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反诉诉请。

被上诉人申远公司辩称,根据原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递交的设计图纸的电子邮件,而且被上诉人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了修改。上诉人从未提出电子邮件形式的设计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有关工程是否进行实际施工,取决于上诉人的决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事实上是上诉人自行决定不再按照原定计划进行施工。作为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有关工程的设计义务,该劳动成果也应有回报,即上诉人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表示,考虑到系争工程至今未实际竣工,同意放弃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尾款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设计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合同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的义务。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设计图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同样向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成果,故上诉人仅以对方提供的有关工程设计图并非纸质版本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履行设计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递交的有关工程设计图不合格,以及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同时,鉴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进程的主动权在于上诉人,非由被上诉人掌控,故上诉人以该工程未实际施工为由,拒付设计费用,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反诉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设计款项,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锦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款8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
代理审判员: 成皿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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