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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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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6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及原审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立乐慧酒店系由c公司以及孙某共同出资于2009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孙某系法人代表。

2008年6月15日,立乐慧酒店的筹备经办人与b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立乐慧酒店将位于本市长宁区华山路1220弄6号的“华山路精品酒店”1号楼(约2800平方米)整体设计方案的深化设计工作,包括对外方设计师提供的3d效果图、设计文件等一切递交成果进行下一步深化、优化工作直至完成施工图的设计(不含机电系统计算、消防送审、结构变更等深化、优化工作)发包给b公司承揽,并协助甲方(立乐慧酒店)协调外方设计师和2号楼深化设计单位上海尚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沟通和联络;在甲方确认乙方出具的施工图后,提供建议采购的家具和材料名单,协助甲方选购相关家具、软装、艺术品等,并作最终现场布置指导;协助甲方与指定的施工单位确认施工图及材料交底;施工期间乙方安排指定人员定时到现场查看、指导工作,包括现场选用材料及替代等工作并和施工方现场沟通,直到施工完成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为:第一阶段为施工图图纸设计;第二阶段为施工配合;设计成果为尺寸标注之平面布置图、……;装修材料明细表;提交份数6套;向施工队伍进行技术交底,现场配合服务应满足甲方要求;设计进度为在外方设计师提供完整图纸及经甲方签署确认后4-5周内提交施工图,可根据外方设计师的出图及经甲方签署进度逐步出图,以保证现场施工进度为准;合同第9.1.2条约定,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的规模和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以致造成乙方设计返工时,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新增工作量核定工作费用并向乙方支付;第12.1、12.2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派除设计代表以外的乙方人员长期驻施工现场进行配合与解决有关问题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协议;乙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完成施工及软装饰品、家具摆放结束、本项目投入试运营为止;设计费总额为750,000元(人民币,下同),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20%的定金计150,000元,乙方开始工作;乙方在完成与外方设计师的配合即外方设计师完成全部方案并由甲方书面确认后一周内支付25%计187,500元;乙方提交整套施工图文件并经甲方书面确定后一周内支付40%计300,000元;其余15%的尾款计112,500元在乙方完成施工图配合后一周内支付;第8.5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第8.6条约定,甲方公司目前正处在筹备期,如甲方不能直接付款时,双方同意由甲方的股东c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甲方承担,与c公司无涉;第9.1.3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费用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附有“乙方人员名单”,其中设计总负责及主创设计师为陈学堃,设计师另有三人。

签约后,c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代立乐慧酒店向b公司支付约定的定金150,000元,b公司也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同年11月13日,c公司又代立乐慧酒店向b公司支付第二笔设计费187,500元。由于涉案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故b公司不断将已经设计完成的图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立乐慧酒店。期间,b公司根据立乐慧酒店的要求,曾经进行修改设计图纸工作。2009年4月13日,b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与建设方立乐慧酒店、施工单位等对项目工程主楼2-4f进行施工完成情况初验。次日,立乐慧酒店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初验后发现问题汇总成25项发给b公司,要求b公司监督施工并改进部分设计。同月16日,c公司又代立乐慧酒店向b公司支付第三笔设计费的部分计100,000元。此后直到2009年5月22日,b公司仍不断将已经设计完成的图纸,包括1-4层平面图、餐厅吊灯、电梯装饰、墙纸、餐厅布局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立乐慧酒店。此后,立乐慧酒店向b公司发出了《关于兴华项目工程图纸设计问题》的电子邮件。2009年6月12日,b公司也向立乐慧酒店发出了《关于兴华项目工程图纸设计问题的具体原因》的电子邮件,对立乐慧酒店提出的十几项问题及批评一一进行解释。其中,对“主楼图纸设计跟不上工程施工进度、设计考虑不全面、实际上对现场情况了解欠缺、部分设施设计不合理给施工带来一定影响”等解释为:由于“甲方更改平面次数较平凡(频繁),施工方又因工期问题不断催图,故经与甲方讨论后决定施工先行,图纸跟进的方式操作,直至施工中期将全套施工图交于施工方,后因若干甲方更改及现场实际问题导致再次更改部分施工图,但据我方了解施工方自始至终都根据第一套施工图纸施工,我方在发现……时屡次提出更改要求,因考虑成本问题甲方代表及施工方在大多问题上不做更改才有了诸多图纸与现场不符合、设计不合理等意见。我方所有图纸都是先发到甲方工程部,经予批核再由工程部移交给施工方……。”对“设计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设计跟踪、技术指导工作不到位,设计师不能如约进行现场指导、工程例会不能按时参加,遇到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等批评,b公司解释“在施工过程中,我方设计及助理都均有出席每周例会,当中我方总设计师因不能每次达到现场,但我方代表也会代为出席。对此,我方承认我方代表的确出现经验不足及遇事不能立即解决的情况,但我方总设计师均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到现场解决问题……,施工方对现场问题进场不统计不记录,往往是想到一个提出一个……,我方承认未能做到每天在现场跟进,但我方一直积极配合甲方工程部及施工方,……。”此后,b公司离开了施工现场。另查,立乐慧酒店1、2号楼装修于2010年1月完成;2号楼的深化设计由案外人上海尚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位公司)。

b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全部1号楼装饰工程的设计工作,曾经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7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立乐慧酒店催讨设计费余款,立乐慧酒店以及c公司均未理会,故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乐慧酒店向b公司支付设计费312,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的30%计算的滞纳金,c公司对上述设计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b公司返还第三笔设计费100,000元,并向立乐慧酒店提供已付款337,500元的发票。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b公司与立乐慧酒店成立前的筹备经办人所签订的《室内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b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立乐慧酒店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和应承担违约责任、c公司对立乐慧酒店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立乐慧酒店主张要求b公司退还设计费100,000元之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等方面。

首先,关于b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争议。根据b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网页截图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显示,涉案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b公司确实已经陆续出图并初步完成了第一套施工图的设计,虽然无立乐慧酒店的书面确认,但其已经开始让施工队伍按图施工是客观事实,相关单位在2009年4月13日对项目工程主楼2-4f进行施工完成情况初验也可证明之;只是在实际施工期间,立乐慧酒店因现场平面布局变更致使其不断要求b公司修改施工图,该情况有别于合同约定的优化设计工作;事实上b公司也进行了修改设计,但在施工与修改设计图的衔接上出现了一些问题,责任并不能单方归责于b公司。因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确定,b公司基本完成了第一套施工图的设计。但依据合同约定,b公司的服务应当至完成施工、软装饰品、家具摆放结束、本项目投入试运营为止。而在双方产生矛盾之后,b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完后期的合同义务,立乐慧酒店也未敦促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法院确认,双方系提前解除了设计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基于双方对b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量意见不一,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并考虑到b公司没有向立乐慧酒店提交6套完整设计图文件等因素确定,b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量为80%,应取得的设计费为600,000元。现查明,c公司代立乐慧酒店已经支付设计费437,500元,故立乐慧酒店应向b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为162,500元,b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立乐慧酒店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之争议。根据合同约定,立乐慧酒店支付第三期设计费的条件为b公司提交整套设计图文件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一周内支付300,000元。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立乐慧酒店从支付第二期设计费开始,到2009年4月13日相关单位对项目工程主楼2-4f进行施工完成情况初验,以及在此后对b公司修改的设计图从未进行过书面确认,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合同也同时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但b公司并没有向立乐慧酒店或实际付款人c公司提供过发票,也没有催讨设计费的书面通知,更没有催告立乐慧酒店及时签收、确认设计图,也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提前解除合同,致使立乐慧酒店应支付的设计费数额产生争议,b公司对此也有责任。鉴于此,b公司要求确认立乐慧酒店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法院不予采纳,故其要求立乐慧酒店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关于c公司对立乐慧酒店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争议。合同约定,“甲方公司目前正处在筹备期,如甲方不能直接付款时,双方同意由甲方的股东c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甲方承担,与c公司无涉。”据此可以确定,c公司代付款的行为只是在立乐慧酒店筹备期间不能直接付款的情况下,而代付款行为并非保证或者担保,c公司也没有在《室内设计咨询合同》上作为保证人、担保人签名盖章。现立乐慧酒店已经依法注册登记设立,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法院确定c公司在本案中对立乐慧酒店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b公司的该项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也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立乐慧酒店主张要求b公司退还设计费100,000元之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争议。基于b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以及应取得的报酬法院已有认定,立乐慧酒店以及代付款的c公司并没有超付设计费,其提供的第一份《补充协议》形成时间确实系在与b公司履约期间,不符合情理,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立乐慧酒店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至于立乐慧酒店反诉要求b公司交付已付款337,500元的发票之诉请,考虑到b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法院按双方的一致意见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在法院判决立乐慧酒店支付剩余设计费确定之后,b公司也应当及时向立乐慧酒店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以避免讼累。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设计报酬人民币162,500元;二、驳回b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三、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37,500元的发票;四、驳回a公司其余的反诉诉讼请求。a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3.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96.87元,b公司负担人民币2,218.10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1,47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b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

判决后,立乐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整套施工图文件并经上诉人书面确定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整套施工图文件也未经上诉人书面确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用电子邮件方式提交了部分图纸;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量的80%,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获得设计费60万元是错误的,该认定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交全部的设计图纸,上诉人所称的没有提交最多针对的是一楼,对于一楼双方没有书面结论;2-4楼已完成初验,不存在设计图的提交问题;上诉人所称的需要确认才能支付设计费与双方的实际履行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合同,临时撤场是履行不安抗辩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竣工图,这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且上诉人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设计费,故上诉人迟迟不愿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c公司则表示同意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对于被上诉人b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认定及上诉人a公司是否应付合同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约定,被上诉人b公司的设计方案及设计图应由上诉人a公司书面确认,但从系争工程已实际施工且双方及施工单位曾于2009年4月13日对项目主楼2-4楼进行施工完成情况的初验等事实可以确认,设计方案及设计图需经上诉人书面确认的约定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被变更,故对于b公司所完成的设计量不应以a公司是否书面确认为判断依据,而应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认定。结合b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双方已进行施工完成情况初验等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已基本完成了第一套施工图的设计,对照系争合同的约定,b公司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鉴于设计图属智力成果范畴,难以通过具体的量化标准予以区分,双方在合同中也无细化的区分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施工履行情况,酌情认定b公司已完成80%的设计任务,该认定并无不当。虽然b公司未能提供已提交整套设计图文件及a公司书面确认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应由a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余款,上诉人a公司以b公司未提交整套设计图并经a公司书面确认为由不同意支付其余设计费并要求b公司返还10万元设计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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