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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树德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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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03-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7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树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468号10楼,联系地址上海市祁连山南路1069号(曹杨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应树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冶金工业部勘察研究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13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镇坪路48弄3号401、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卿,院长。

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树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冶金工业部勘察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勘察总院)下属部门冶金工业部勘察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勘察分院)与树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树德公司将位于本市青浦区华新镇的上海树人职业技术学院、树人公寓、树德花园的工程勘察工作委托给勘察分院实施,勘察费估算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付定金6万元,合同履行后抵作勘察费,勘察分院提交勘察报告后七日内,树德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清全部勘察费用;树德公司如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勘察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树德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勘察分院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树德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勘察工作的,树德公司应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勘察费;合同另对勘察分院解除合同的补偿问题、勘察报告的要求及提交时间作了约定。

另查明: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出具了关于树德花园,树人学院、树人公寓勘察工程的审价报告,结论为工程勘察费送审造价为391,410.75元,现审定造价按75%计算为293,529.98元。勘察总院对审价报告无异议。树德公司对审价部门的工作操作规程无意见,但认为勘察总院提出的工作量是不确切的,然树德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勘察工作是一种地下作业,属隐蔽工程,在审价中无法采用对实物进行测量审价的方式,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工作量来测算勘察费用,审价过程中树德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故只能按勘察总院提供的工作量进行审价。

另勘察总院表示在向树德公司提交树人学院的工程勘察报告后,树德公司口头表示因工程原因,不要求勘察总院继续提供其他项目的勘察报告,勘察总院于是就未向树德公司提供其他报告。树德公司对勘察总院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勘察总院对上述主张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表示对2002年2月6日所签订的勘察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树德公司与勘察总院下属勘察分院签订的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树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6万元,该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加之树德公司在收到勘察分院提交的勘察报告后,又未能及时进行结算,造成工程款至今未能结清,树德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树德公司除应及时向勘察总院支付工程勘察费用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总院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勘察费的金额应按审价结论为依据。由于勘察总院对系树德公司不要求其继续提交勘察报告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勘察总院向法院提出主张之日起开始。对双方在审理中作出的勘察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因于法无悖,可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准许勘察总院与树德公司解除2002年2月6日所签订的工程勘察合同;二、树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勘察总院勘察费263,529.98元;三、树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勘察总院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按本金263,529.98元,以日息千分之五,从200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树德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案件受理费13,646.68元,由勘察总院负担1,709.68元,树德公司负担11,93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树德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树德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向审价单位提交了勘察分院出具的《工程地质勘查工作完成情况说明》及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该两份说明能够反映勘察总院完成的工作量,但审价单位未予采纳,现审价报告所反映的工作量是勘察总院虚报的,不应采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树德公司暂付3万元,余款待双方核实工程量后协商付款。树德公司已支付了3万元,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向勘察总院支付违约金。故树德公司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内容。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树德公司与勘察总院签订的勘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勘察总院所勘察的工作量,树德公司如有异议,应向审价单位提出相关具体的证据。树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并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审价的依据,且并不与审价结论相矛盾,故不能证明勘察总院的工作量与实际存有差异。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虽于2003年5月13日达成过一致意向,表示对3万元以外的工程款须核实后协商解决,但嗣后树德公司未对勘察总院的工作量予以核实,勘察总院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从勘察总院主张之日起支持其对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妥。树德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6.68元,由上海树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毅
代理审判员: 郑华
代理审判员: 沈珺
二○○五年 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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