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某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男,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某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面物探勘察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150000元及具体的付款方式,每违约一条罚款2000元付于对方,如有纠纷,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15000元,直到物探工作结束,被告始终不再付款,从而导致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探费13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地面物探勘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3、华宝(集团)地球物理勘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勘验工程已实际完成;4、刘克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勘验工程已实际完成;5、物探工作点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实际物探方位。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就下马塘地热井工程项目签订了地面物探勘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付给原告15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对该地热井项目进行了勘察,制作了华宝集团地球物理勘探报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方未依约给付后三期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某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勘察工作,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系不妥,违反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违约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吕善平 |
代理审判员: | 王福民 |
陪审员: | 张欣丰 |
二0一0年 三月十七日 | |
书记员: | 李瑞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