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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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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小平,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勘察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城建勘察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丰公司委托城建勘察公司对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剑兰路~博学路原告新建厂房(1号房、2号房为厂房、3号房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7739平方米)的地质进行勘察,勘察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城建勘察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后七日内,大丰公司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清全部勘察费;大丰公司向城建勘察公司提交立项批文、地形图、平面图等有关资料,城建勘察公司应于2007年8月向大丰公司提交勘察文件;因勘察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城建勘察公司除免收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大丰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不超过全部勘察费用等。签约后,城建勘察公司到实地进行勘察,并于2007年7月底向大丰公司交付了2007-g-67号《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表述,本工程为1-3号房组成,其中1号房、2号房拟采用桩基础,3号房拟采用天然地基;本勘探点的位置根据大丰公司提供的拟建建筑物总平面图,在现场按照界址点、地形地物施放。在该报告的图文中,南北向的明浜贯穿整幢1号房,东西向的明浜贯穿2号房的南侧。大丰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城建勘察公司支付了勘察费13,000元。嗣后,大丰公司委托上海市嘉定水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设计公司)对新建厂房进行设计。水务设计公司根据勘察报告确定1号房采用桩基工程,2号房采用天然地基。2007年底,大丰公司委托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图对1号房采用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对2号房采用天然地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2号房下有暗浜。2008年2月,城建勘察公司出具《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补充说明》。在该报告的图文中,南北向的明浜贯穿整幢2号房,东西向的明浜贯穿1号房的南侧。由于2号房地基工程已施工过半,再更改施工图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大丰公司即按照水务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并继续施工。大丰公司认为,由于城建勘察公司出具了错误的勘察报告,即误将南北向明浜的位置标注在1号房,导致大丰公司增加了2号房的工程量,多支出工程款557,981元。为此,大丰公司涉讼,要求城建勘察公司退还勘察费1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57,981元。

原审审理中,大丰公司提交了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准确地确定了大丰公司用地范围的界址点。大丰公司表示在委托城建勘察公司进行地质勘察时,并不知晓有该份报告书。城建勘察公司表示,其在地质勘察时也没有收到过该份报告书,其是根据总平面图以及大丰公司对勘察地貌的描述等来进行地质勘察的。另,大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中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自然地基工程与桩基工程的费用差价进行审价。2009年6月12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费为462,598元,自然基础工程费为867,487元,桩基工程费为458,744元;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自然地基工程与桩基工程的费用差价为871,341元。大丰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其实际损失为557,981元,故坚持原有的诉讼请求。城建勘察公司认为,鉴定的根据是设计部门出具的图纸,该结论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大丰公司、城建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城建勘察公司作为专业的地质勘察公司,理应在明确勘察界址范围的情况下向大丰公司提交准确无误的地质勘察报告。从城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补充说明来看,城建勘察公司标注的明浜位置出现了差错,即南北向河流应标注在2号房,但城建勘察公司却将其标注在1号房。城建勘察公司认为上述情况是由于大丰公司指定的勘察场地有误且建造厂房时场地进行调整所致,因城建勘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城建勘察公司称其在勘察报告中建议1、2号房采用桩基,但大丰公司在建造2号房时却采用自然地基,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与城建勘察公司无涉。原审法院认为,城建勘察公司的义务是向大丰公司提交准确的勘察报告,对2号房是否采用桩基也只是建议的权利,故大丰公司根据城建勘察公司的第一份勘察报告对2号房采用自然地基并无不当。由于城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出现了差错,大丰公司又以该份勘察报告对2号房是采用桩基还是自然地基进行了选择,导致大丰公司在选择2号房采用自然地基的情况下,又增加了地基砂垫层工程费用,造成了经济扩大的损失。因此,大丰公司要求城建勘察公司赔偿因增加2号房砂垫层工程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号房基础砂垫层工程费则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即462,598元为准。城建勘察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勘察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城建勘察公司除免收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大丰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不超过全部勘察费用的意见,大丰公司认为该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城建勘察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城建勘察公司理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向大丰公司赔偿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城建勘察公司的勘察报告出现差错,导致大丰公司经济损失的扩大,即使城建勘察公司以勘察费用作为赔偿金也难以弥补大丰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大丰公司在委托城建勘察公司进行地质勘察时,对其用地范围的界址点也不够清晰,未能向城建勘察公司提交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造成城建勘察公司在地质勘察时对界址点的认定出现偏差,故大丰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大丰公司要求返还勘察费的诉请,因城建勘察公司已向大丰公司交付了勘察报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尽管向大丰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有差错,但大丰公司已通过赔偿损失来解决,故对大丰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勘察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城建勘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丰公司并未将建筑物建立在城建勘察公司所勘察的场地之上,而是将整个建筑群东移;明浜位置上建造厂房应该采用桩基工程,但大丰公司却使用了自然地基工程,造成了不应有的浪费和经济损失;大丰公司指定的勘察场地有误,城建勘察公司是按照大丰公司指定的场地进行勘察的,造成损失的责任在于大丰公司,故不应由城建勘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大丰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大丰公司辩称:城建勘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大丰公司将厂房建筑群东移,勘察报告出现错误责任在于城建勘察公司,由于勘察报告错误给大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城建勘察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城建勘察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大丰公司应提供清晰明确的界址资料,或者双方一起到现场确定勘察场地,在场地明确的基础上进行勘察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勘察合同中未明确场地具体界址,双方当事人也未一起到现场确定勘察界址,由此导致勘察场地与实际场地出现偏差,进而导致损失的发生。城建勘察公司作为专业的勘察机构,理应在明确勘察范围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勘察报告,但从城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补充说明对照来看,勘察报告中出现了差错。由于城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出现了差错,水务设计公司又根据城建勘察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确定1号房采用桩基、2号房采用天然地基,大丰公司据此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现2号房下存在暗浜,由此导致增加了地基砂垫层工程费用,城建勘察公司对大丰公司因增加2号房地基砂垫层工程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大丰公司在委托城建勘察公司进行地质勘察时,未提交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也未和城建勘察公司一起到现场确定具体勘察范围,对其用地范围的界址点也不够清晰,造成城建勘察公司在地质勘察时对界址点的认定出现偏差。大丰公司在收到城建勘察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时,如果其清楚知道用地范围的界址点,应该能够发现该勘察报告中明浜和房屋的位置出现差错,从而要求城建勘察公司在明确界址的基础上重新进行勘察,但大丰公司由于疏忽没有发现勘察报告的错误,故大丰公司对于损失的造成也负有相应的责任。综上,城建勘察公司、大丰公司对损失的产生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城建勘察公司上诉认为应该由大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有失偏颇,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8,99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9.81元、审价费人民币1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9.81元,合计人民币35,719.62元,由上诉人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59.81元,被上诉人上海大丰纸浆模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5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常彩玲
二○一○年 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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