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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第八村民组诉被告商丘市远方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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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登民二初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第八村民组。

代表人张献林,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远方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峰,男,1972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1958年8月20日生。

原告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大路北八组)诉被告商丘市远方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服务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路北八组的代表人张献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壮举,被告远方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峰、赵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路北八组诉称,原告村民组因地域所限长期吃水困难,经全体村民协商后集资打井解决吃水问题。2008年6月经人介绍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供水井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实地探测后于2008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报告书,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报告书进行施工,现供水井已达到154米深,已远远超过被告出具的探测报告书给出的有探测富水断层和孔洞水的深度仍然是没有一滴水。2009年12月被告为原告复测一次,仍然让原告按其测量的位置深挖,并肯定一定有水,原告后又继续深挖仍未见水,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供水井遥感探测费3000元,并赔偿原告电费15225元、打井工费82500元、水费11690元、占地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远方服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认定为技术资询、技术服务纠纷,不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应赔偿,且双方约定的打井深度还未达到一定的标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合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什么性质的合同关系;2、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3、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商丘市远方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供水井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报告;2、被告方出具的探测报告的详细说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依据被告出具的探测报告进行供水井挖掘施工;第二组,1、施工协议及施工费用支出的收据,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因施工而支出的费用;第三组,电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用电所支付的电费;第四组,收到条一张,证明因打井施工拉水的支出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单张探测报告有异议,我方没有出过该报告,该报告无论从书面形式上和逻辑上都连贯不起来;对第二组证据的打井施工费用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红军、秦应坤、张红卫、景麦焕出庭作证。张红军证实在原告打井过程中,他给原告拉水,共拉了160多车水,原告付给其水费11000多元,并证实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8日的收到条是他书写的;秦应坤证实原告的打井工程是他具体施工的,双方签订了一份打井协议,原告先后付打井费用82500元,井深共打了154米,在打到120米时,进行了抽水,但没有水,他就把该情况给生产组讲了,后来被告的工程师拿着仪器进行了复测,井又延深到150米,仍然没有水,又延伸4米,还没有见水,在此情况下工程就停了;张红卫证实其是原告的村民组代表,最初测井时,他带着人,拿着仪器去测井,当时李工(即李建)说打深井需260米,若在10号井点打浅井100米就可以出水,但后来打到120米时没有水,景麦焕就给李工打了电话,李工说延深至130米,但打到130米后,仍没有水,李工即过来进行了复测,复测后,又说井深再延到150米,但打到150米后,仍然没有见水,并证实10号井点的位置在其生产组的学院坮地内;证人景麦焕证实,他原来是在登封市水务局打井队工作,原、被告因测打井事宜是他联系的,联系后被告方的经理李建来了,当时测了三个井点,因当时生产队打深井钱不够,就决定是在10号点打浅井,在此情况下,被告李建又出了一份浅井的报告,并称其仪器是先进,肯定能打出水,没有问题,如有问题他负责,后生产组即按照被告的指定地点开始打井,井打到120米时没有水,此时李建过来,他把情况给李建说后,李建说不可能没有水,他就让李建再复测一下,李建复测后说再把井延深到150米,但后打到150米,仍没有水,他就给李建打电话,李建就说如没有水再延伸也没有必要了。被告在测井时,通过他给被告了3000元费用。

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认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的效力不应当认可。

被告提供了一份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大路南第八村民组供水井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报告,证明其出具的探测报告对原告只起参考作用,且参考的井深应当是250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在打井时双方说的很清楚,原告打的是浅井,不是深井,第二份报告才是原告施工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本案的争议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制作了一份勘验笔录,勘验的结果是:被勘验的对象即井位于大冶北村第八村民组的学院坮地内,井地面地表干燥,地面面积约430㎡,井的深度约153米,丈量时绳头所系的砖块并未显示被水浸湿现象。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张红军、秦应坤、张红卫、景麦焕的证言证词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勘验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为了解决村民吃水问题,原告大路北八组经景麦焕介绍,委托被告远程服务公司在该村民组附近进行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为原告打水井提供参考依据。被告在接受该任务后,于2008年7月30日进行了探测,共进行了11个探测点,并出具了一份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大路南第八村民组供水井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通过对11个点探测曲线综合对比分析,该区域未发现富水断层和孔洞水。最佳井位优选在10号点。该点曲线上主要富水层在40—260米,设计井深290米,所有含水层全部采用,预计水量每小时约25—30吨。但由于影响岩石中的含水层出水量的因素很多,所以根据曲线上反应的含水层预计的出水量有不大于30%的误差。”因原告打深井的资金不够,就又让被告出具一份打浅水井报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同时于2008年8月1日又出具了一份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大路南第八村民组供水井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报告,该报告显示“第二方案最佳井位优选在10号点。该点曲线上主要富水层在40—100米,所有含水层全部采用,预计水量每小时约15—20吨。第三方案最佳井位选在6号点,该点曲线上主要富水层在40—80米,设计井深80米,所有含水层全部采用,预计水量每小时约10—15吨”,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出具了探测报告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出具的探测报告把打井位置选在该组的10号点学院坮地内,并委托秦应坤进行施工。当井深打到120米时没有见到水源,原告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后又对探测点进行了复测,复测后告知原告把井深打到150米后可有水。后原告又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井深打到150多米仍没有见水,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打井工程被迫停工。

另查明,原告在打井施工过程中,共支付工程款82500元,花去电费15205元,支付水费1169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解决供用水问题,委托被告进行供水井探测,被告为完成工作,对在原告所处的地域内进行供水井的勘察、探测,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建设工程的勘察探测合同关系,后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探测报告进行施工,并未打出水源,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实质上是属于被告交付的勘察文件不符合原告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验、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验、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验、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免收勘察费,并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供水井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费3000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打井工程款82500元,水费11690元,电费150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费1600元,并要求被告多支付电费175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单页探测报告其公司没有出具过,但从该探测报告上显示有被告方的公章,被告对公章不能合理解释其来源和真伪,故对被告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其不应当赔偿损失的辩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远方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第八村民组勘察费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395元;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第八村民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长虹
审判员: 陈铁山
审判员: 张勇
二○一○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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