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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因与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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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漳民终字第21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余天仕,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9号鑫荣小区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国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贤,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以下简称东辰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0)芗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辰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被上诉人向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辰勘察院、向荣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向荣公司委托东辰勘察院对漳州市金峰开发区惠民花园10号楼-21号楼的详细地质进行勘察,工程勘察费为125886元;若向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超过一日,应支付欠款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约定:向荣公司应在东辰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东辰勘察院即依约施工,东辰勘察院完工后于2007年11月10日向向荣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向荣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东辰勘察院支付工程款8万元。

原审认为,东辰勘察院、向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向荣公司应在东辰勘察院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东辰勘察院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向向荣公司主张工程款,向荣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最后一次向东辰勘察院支付工程款。过后,东辰勘察院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向荣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月21日起算,到2010年1月21日届满,东辰勘察院于2010年9月16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东辰勘察院主张其有向向荣公司送达《建筑业统一发票》,本案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在2009年8月份补签的,违约金发生期间不能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辰勘察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东辰勘察院负担。

一审判决后,东辰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时口头约定单价为40元/米,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8月间进行结算,单价按35元/米,才得出工程总价为125886元,双方结算时间为2009年8月间。2、涉案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于2009年8月间结算时补签的,依合同第6.4条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上诉人的主张时效并未超过。3、2009年8月4日上诉人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姓黄施工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勘察费,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否定收到该份票据,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代码为235020720005,金额为45886元,付款方为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8月间向税务机关缴交了相关税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荣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08年1月21日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事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月21日起算,上诉人2010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违约金依附于本金之上,本金不能支持,故违约金也不能支持。3、上诉人主张2009年8月4日开具建筑业发票并交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员,却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开具发票,缴交税款,只能证明其向税务部门缴交税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东辰勘察院对“2007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2007年4月12日签订,而是于2009年7月或8月间补签的,其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东辰勘察院向被上诉人向荣公司主张工程款45886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之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向荣公司向上诉人东辰勘察院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因此本案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上诉人东辰勘察院于2010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时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东辰勘察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应为2009年7-8月间,而非2007年4月12日,同时2009年8月4日其业已开具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上诉人向荣公司,并向被上诉人向荣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等。从涉案合同的文本看,合同签订的日期明确为2007年4月12日,上诉人东辰勘察院主张应为2009年7-8月间,并在二审中申请对字迹书写时间及公章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并未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鉴定申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东辰勘察院主张2009年8月4日已开具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上诉人向荣公司,并向被上诉人向荣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之问题。因开具发票只是上诉人东辰勘察院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东辰勘察院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已将所开具的发票送达给被上诉人向荣公司,并向向荣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等,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之问题。因本案违约金是依附于工程款本金之上,只有在工程款本金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才有违约金可言,因此上诉人东辰勘察院以违约金发生期间不能计算诉讼时效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辰勘察院与被上诉人向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诉人东辰勘察院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上诉人向荣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458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因其主张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辰勘察院主张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东辰勘察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良志
审判员: 邹跃光
代理审判员: 廖书茵
二o一一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伟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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