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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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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宜民一初字第9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宜阳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原名称宜阳县灵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张社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仁,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反诉原告),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友琴,院长。

委托代理人亢文祯,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宜阳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立案受理,同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作出(2009)宜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0一0年三月二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会仁、董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亢文祯、高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二00八年六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勘察工程于二00八年六月十日开工,二00八年九月十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被告打的第一眼井报废,给原告造成占地等损失12500元。被告另选地址打的井至今未完成。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82912元。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勘察成果资料及大口井一眼,支付违约金197100元及经济损失437732元。

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辩称:给原告勘察过程中打的第一眼井,属合同的一部分,不存在报废。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称:二00八年六月,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与价款。反诉人如约进行了工程工作,二00八年七月,反诉人全部完成了工程量(第一眼井施工完毕),按约被反诉人应支付工程价款350400元,然而被反诉人认为第一眼井的出水量不能达到被反诉人的需要,为此双方又约定打第二眼井,二00八年十一月,第二眼井工程量已经完成,但反诉人自第一眼井完成至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支付2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未付。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巨大,为此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240400元;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60000元,共计500400元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反诉依法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反诉人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没有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在二审发还重审时提出反诉,答辩人认为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二、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40400元没有根据。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应当首先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弄清地下地质和水文情况,出具勘察报告,为打大口井选址提供依据。然而,实际情况是,在答辩人起诉时,反诉人尚未提交勘察成果,打的第一眼井,在深4.5米处遇到岩石层,无法再往下打。这一情况证明反诉人没有很好的进行地质、水文勘察。大口井选址在岩石层上令人不可思议。反诉人也承认选址失误,向答辩人表示再选址重打。因此,反诉人打的第一眼井无使用价值,是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反诉人重打的大口井,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款办法支付了工程款。现在,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40400元没有根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反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260000元同样没有根据。反诉人没有在合同规定的交工期限内交付勘察成果和大口井,明显违约。因选址错误所打的大口井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反诉人重打的第二眼井在大包范围内,不存在增加费用款14万元的问题。反诉人提出的工程价款罚金10万元没有根据。反诉人在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已逾期交付勘察成果和大口井二个月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要求误工、停工、看守等费用16万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重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7464元;3、要求被告在第一眼井处恢复原状;4、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1291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宜阳县供水大口井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被告完成大口井工期需70天。(2)原告施工监理日记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打的第二眼井于2008年8月12日开工,2008年11月11日被告停工,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宜阳县自来水公司2号大口井辐射管方案及投资》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至2008年10月9日还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4)原告付款凭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选址打的第一眼井报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7500元。(5)宜阳县物价局文件一份及原告可获利益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82912元。(6)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付款共计2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没有标明是哪一眼井的赔青、道路铺设和管沟开挖费用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宜阳县物价局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可获利益计算单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及给原告出具的《宜阳县供水大口井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严格按照设计施工;(2)收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自始至今违约;(3)第二眼井井壁报验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二眼井是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做成的;(4)第二眼井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是在对方同意下打成的第二眼井。(5)宜阳县供水勘察的误工费的清单一份;(6)宜阳县供水勘察滞纳金明细表一份;(7)宜阳县供水勘察应付工程款一份;292039.98元。(8)宜阳县大口井增工程量费用明细表一份。104039.98元。此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在付款期间无违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此份证据只是说明是对井壁的验收,对隐蔽工程的验收,而不是对正口井的验收。对证据(4)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只是说明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大包价438000元,而不存在工程量计价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此不属于证据。此系对方单方面计算的,不予承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价款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停工不是原告造成的,是被告单方行为。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宜阳县供水大口井施工组织设计》资料、收付款凭证,因系相同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监理日记二份。因被告对停工日期予以认可,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宜阳县自来水公司2号大口井辐射管方案及投资》资料及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两张,因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4张,因系原告向用地方的付款,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宜阳县物价局文件及原告可获利益计算单、被告提供的违约金和停工窝工费用的计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六月,原告宜阳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宜阳县城区供水工程地下水勘察及论证任务。采用大包方式,勘察工作量为水文地质测绘9.2k㎡,水文物探剖面12.5㎞,钻探100m,大口井1眼(直径5m)。二00八年六月十日开工,二00八年九月十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费为43.8万元,合同生效三日内发包人应付勘察费8.76万元,大口井开始施工前应付勘察费13.14万元,大口井主体施工结束五日内应付勘察费13.14万元,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发包人应付清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原告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二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员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二。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付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收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二00八年六月十日开始勘察,原告于二00八年七月七日给被告拔付勘察费10万元。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打的第一眼井(4.5米深)因遇岩石,无法按设计完成,又选址打第二眼井。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完成第二眼井主体工程后停工至今。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支付被告勘察费15万元,尚欠10.04万元。另查明:被告打的第一眼井因勘察失误遇岩石报废。在此处,原告支付占地、赔青款、进场道路铺设费、开挖费用等共计1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第一眼井报废后,又选址凿第二眼井时,已明知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勘察成果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协商延期交付,又单方停止了勘察工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事实上的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按约定应付违约金按迟付款的天数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违约金按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天数计算至起诉之日。同时,被告还应当按约定承担勘探失误的风险责任,赔偿因勘探失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防止双方损失的继续扩大,依据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第一眼井处恢复原状,该请求双方未有协议约定,也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案是重审案件,被告在重审起始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起反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8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7464元,赔偿原告占地等损失17500元,共计204964元。

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勘察费100400元、违约金85538.40元,合计185938.40元。

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原告宜阳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19025.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5元,反诉费5380元,共计15135元,原告承担7035元,被告承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国强
审判员: 范聚安
审判员: 张汉宗
二0一一年 六月 十日
书记员: 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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