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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沥青混凝土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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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839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上海某沥青混凝土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沥青混凝土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淀浦河码头工程的地形和水深测量技术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30%; 原告提交技术服务成果后,支付总价款的70%。2009年3月初,原告依约将技术服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却以该项目暂时缓建为由,始终拖欠原告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元。

被告上海某沥青混凝土厂辩称:双方协议签订时,被告正在申请建设淀浦河码头,双方约定若批下来就履行该协议。后因申请审批并没有通过,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勘察并制作相应的勘察报告,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勘察报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提交。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及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2、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范围进行勘察形成了成果报告书。因为被告在2009年2月23日才将应制作测量报告必须的相关材料备齐,所以该报告书明确的委托测量的日期为该日,由于被告的拖延,最终报告在同年3月2日完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给被告。

3、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测量工程的技术资格。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实为意向书,后因码头申请未通过,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09年2月底通知原告不再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测量内容和技术要求应根据设计院提供的测量任务书,但测量任务书实际并不存在,原告不可能出具测量报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勘察并制作相应的勘察报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款项。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是在本次诉讼时才看到这份报告。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资质由法院进行审核。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上述证据材料举证、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具备测绘丙级资质的企业。2009年2月初,原、被告双方就淀浦河码头地形、水深测量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测量内容与技术要求详见设计院提供的测量任务书;该合同自2009年2月起履行,原告应于同年2月底前根据被告及设计要求提供测量成果报告;技术服务或技术培训按合同第一条所列标准,采用被告认可方式验收;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服务费45,00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应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而要求被告付款,但遭被告拒绝,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淀浦河码头地形、水深测量项目内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章节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谓损失,一般包括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遭受的其他损失。本案中,被告自认合同签订后,在2月底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而原告亦自认其在2011年3月2日完成测量报告。故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后,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仅为意向书,且要待码头审批通过才履行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的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勘察人向被告主张45,000元服务费,前提之一是其已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勘察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原告应对是否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测量报告,而原告认为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沥青混凝土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0元,由原告上海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454.50元,被告上海某沥青混凝土厂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孜
二〇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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