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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甲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沥青混凝土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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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840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甲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甲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乙沥青混凝土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甲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沥青混凝土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淀浦河码头工程地质勘查项目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用1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 原告提交勘察报告后7天内支付总价款的70%。2009年3月2日,原告依约将勘察报告交付被告,被告接受报告后却以该项目暂时缓建为由,始终拖欠原告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元。

被告上海乙沥青混凝土厂辩称:双方约定,在被告申请建设淀浦河码头的审批通过后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申请码头并没有通过,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也没有履行过这份合同,也从未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勘察报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合同对勘察费有明确约定。

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范围进行测量形成了勘察报告书,该报告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

3、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勘察资格。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实为意向书,后2009年2月底因申请建设淀浦河码头的审批未通过,被告即通知原告不再履行。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之前从未看到过该份报告。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资质由法院进行审核。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上述证据材料举证、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具备工程勘察甲级资质企业。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淀浦河码头工程勘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15日内向被告提交4份详勘阶段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估算勘察费10,000元,原告在提交勘察报告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清全部勘察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告未开始勘察工作,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勘察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勘察费用,不足一半,按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全部支付,如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应支付勘察费。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依约履行合同之理由要求被告付款,双方对此产生纠纷,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章节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仍应根据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勘察费用,不足一半,按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全部支付,如项目停缓建,仍应支付应付的勘察费。而审理中,被告自认合同签订后,在2009年2月底通知原告不再履行。故被告仍应根据履行情况,或支付一半、或支付全部的勘察费。

而如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勘察人向被告主张全部勘察费,前提是其已按约完成勘察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勘察成果或者履行超过一半,故原告应对是否履行该义务以及履行的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而原告辩称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给被告,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被告之自认、当事人合同之约定,本院确定被告需支付勘察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乙沥青混凝土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甲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孜
二〇一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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