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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模具厂测试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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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仑商初字第59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张禹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模具厂。

代表人:史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某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模具厂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 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某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张禹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模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某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进行模具产品试模,在支付最近一次款项后尚欠25 000元,并由被告宁波某模具厂负责人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于3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元(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欠条原件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试模并支付部分款项,但至2011年1月30日尚欠25 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模具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经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进行模具产品试模,后于2011年1月30日结算,尚欠试模款25 000元未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已就模具测试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测试款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模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测试款25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浩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 060 143 738 093 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方指挥
二○一一年 八月 五日
代书记员: 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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