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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再平为与被告郑岳金测试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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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台黄商初字第218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邵再平,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106号。

被告:郑岳金,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1区19号。

原告邵再平为与被告郑岳金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邵再平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模具进行试模,原告按约进行了试模。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模具试模费97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试模费用9700元。

被告郑岳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试模费用97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岳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模具进行试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试模,已经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试模费用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试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岳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再平试模费用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岳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周才华
二o一一年 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金洪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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