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1-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温泰商初字第56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彩香一村二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巧珍,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井林,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时路17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6911084372,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巧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 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检测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小区安置房静载、低应变动测任务,工程检测费为109500元,合同还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领取检测报告。2011年1月1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09500元,但因被告填写的银行凭证中收款人名称错误,致使原告未能收到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检测费109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检测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小区安置房静载、低应变动测任务,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3、客户报告领取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取全部检测报告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检测费,但因收款人名称填写错误,原告未能收到该款项的事实;

5、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检测费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支付检测费属实,但原因是原告未提供正确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被告未违约,故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异议认为签收报告的人不认识,不清楚公司有无此人,但被告收到检测报告且未支付检测费是客观事实,被告认可该事实,故其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收到律师函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发包人(即被告)委托检测人(即原告)承担检测张家港市锦丰镇向阳小区安置房静载、低应变动测任务。合同第4.2.2项约定:本工程检测费预算为人民币¥109500元(大写壹拾万玖仟伍佰元整),……;提交全部动测检测成果资料时,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剩余检测费用。合同第6.4项约定: 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2011年1月17日,被告由员工潘建波在农行苏州枫桥支行填写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转账方式办理普通汇兑业务,其在收款人全称栏填写为“苏州市建设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109500元。由于收款人名称漏写“工程”二字,与原告全称不符,转账汇兑未成功,原告未收到检测费109500元。同日,潘建波凭借已加盖农行苏州枫桥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从原告处领取了全部检测报告。

2011年5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的七日内付清检测费1095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全部检测报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承担支付全部检测费用的义务。被告在办理转账汇兑业务中,将原告名称填写错误,导致转账汇兑未成功,过错在于被告,被告辩解为由于原告未提供正确的银行账户而造成未及时支付检测费,被告并未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人民币10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家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璐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