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9-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083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xx厂,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仇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于2011年6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仇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8月左右,被告开始陆续委托原告(原名称上海xx厂)为其印刷加工各类包装用纸,先由被告将印刷所需纸张运至原告处,然后原告根据被告传真过来的采购合同要求进行印刷加工,印刷加工费按月结算。从2009年年底起被告开始拖欠印刷加工费,到2010年9月13日最后一批印刷加工,累计拖欠印刷加工费人民币231,426.4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加工费231,426.4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939.60元(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计算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758,756.40元,已经支付687,708元,未支付71,048.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算法缺乏依据,双方没有约定,而且计算的依据是231,426.40元,与被告实际欠款71,048.40元相去甚远。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主要事项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提供菲林20份并提供所有印刷所需的纸张,2010年年底,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却怠于安排印刷,对被告的经营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虽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拒绝履行,为此双方终止业务关系,原告却拒绝退还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纸张和菲林,现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退还价值56,351.90元的铜版纸。2、原告向被告返还价值16,170元的菲林。3、原告换开增值税发票(如果法院判决的数字少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换开)。4、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运费45,000元。5、原告返还超收版费64,600元。6、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辩称,纸张、菲林都在库房里,被告随时可以提回;本案不存在换开增值税发票问题,提供的发票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已经认可抵扣;运费本来是不会出现的,原告有车队,按照客户的要求送货。但由于被告多次自己来提,原告也说了这个问题,被告说不用管,被告要求承担运费,主张是不成立的;版费是整个印刷加工的必须组成部分,将菲林制作成ps版才能印刷,被告要求返还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业的惯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8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加工各类包装用纸,双方就每批印刷产品以采购合同的形式约定各批次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均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以汽运方式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月结,对于印刷产品的价格,未在采购合同中作出约定。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总额为876,626.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予接收并抵扣,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45,2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多收版费64,600元,加工费计算错误15,372元,应予扣除,由于原告开增值税发票未将版费单独开列,所以被告在对帐时才发现,同时认为变更运输方式由被告自提是因为原告不能按时送货,故运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则认为版费一直是由被告负担,被告说的加工费有误并非原告计算错误,而是由于被告需要的急,原告只能安排到大机器上加工,所以加工费相应要高,2008年开始合作以来一直是这样操作的。双方同时确认了在原告处属被告所有的纸张(具体数量、规格、单价见附表一)以及菲林(数量为20份,具体见附表二,单价为每份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复制合同关系其实施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未就价格作出明确约定,而在实际履行中由原告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形式确定价格,被告在收取发票后均予抵扣,在建立合同关系的两年多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据此交易形式确认合同价格,被告要求扣除版费和部分加工费依据不足,应按原告主张数额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已确认之纸张和菲林原系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因系被告自行改变送货方式并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故其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其余反诉请求亦缺少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印刷加工费人民币231,426.4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0,939.6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库存纸张(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处提取,具体数量、规格见附表一),如不能如数返还,不足部分按附表一所列单价折价赔偿;

四、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菲林20份(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处提取,具体数量、规格见附表二),如不能如数返还,不足部分按每份单价人民币500元折价赔偿;

五、驳回被告上海xx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计2,385.50元,财产保全费1,677元,合计4,062.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729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662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上海xx公司尚应负之款4,724.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士钧
二〇一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君贤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