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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象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欧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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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象商初字第1736号
【案例摘要】

原告:象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欧某某。

原告象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欧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bq1835号小型汽车交原告保养修理,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保养修理费4244元,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修理费4244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车辆信息查询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浙bq183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事实;(2)业务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保养维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4244元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修理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用。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属实,由被告签名的结算清单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2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4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翁羽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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