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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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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x,主要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

法定代表人章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闵路xxx。

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维护、修理办公器材,2011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修理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2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未付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其修理费共计12,280元。

被告未答辩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为被告提供复印机等办公器材的维修服务,2011年12月1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修理费用共计12,280元,但此后其并未付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修理办公器材,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确认的欠款12,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1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费芸
二〇一二年 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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