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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诚达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庞自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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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华法民初字第38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濮阳市诚达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张晨轩,该公司经理。

被告庞自坤,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诚达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庞自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庞自坤将其豫JB9219小型普通客车委托原告维修厂进行维修,被告车辆维修费用合计5534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55345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庞自坤将豫JB9219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将该车行驶证交与原告。原告修理该车辆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共计47265元,工时费808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修车单及录音光盘为证。

另查明,豫JB9219号目前仍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受损车辆交给原告维修,原告同意接收该车辆,双方口头约定的车辆修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了修理义务,原告应当按约支付修理费。被告一方不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数额,原告提供维修费单击录音用以证据维修该车工时费8080元,配件费47265元,本院经合法传唤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5534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自坤支付原告濮阳市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共计5534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庞自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慧
二〇一二年 二月 八日
书记员: 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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